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劳动部
防止沥青中毒办法
(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沥青的装卸、搬运和使用中的中毒事故,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沥青(煤焦沥青、石油沥青)(注解:据铁道部一九六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铁运条字第2085号通知,该部决定将石油沥青作为非危险货物运输。但装卸、搬运时,应戴手套和穿工作服,装载时,应防止污损其他货物和车辆,并与食品适当隔离。)的装卸和搬运;
(二)含有沥青的制品(油浸的枕木、电杆和涂沥青的钢铁管等)的装卸和搬运;
(三)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工作(建筑物的防水处理,柏油路的铺垫、沥青的熬炒等)。
第三条 待运的沥青应由生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铁桶、条筐或竹筐内衬纸、双层草袋包装,或采用其他经试验有效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批准的包装。
第四条 凡用机械装卸、搬运并能保证工人不与沥青直接接触时,可采用散装。
第五条 沥青的各种包装必须完整牢固,不使粉末散漏。包装外面应标明“煤焦沥青”或“石油沥青”。
第六条 托运沥青部门在托运前,承运部门在承运时,均应检查沥青的包装,如有不合上述规定者,应由托运部门设法改善后,方可办理托运;如托运部门对改善包装有困难时,承运部门应在可能条件下予以协助,其费用由托运部门负担。
第七条 托运部门应于托运前,将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方法及应注意的防护事项用书面通知承运部门。
第八条 装卸、搬运及使用沥青的单位应于每次工作开始前,将沥青工作的注意事项向工人说明并随时检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在工作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指导工作的进行。
第九条 装卸、搬运沥青或含有沥青的制品应尽量使用工具(如货车、手推车等)或机械。装卸、搬运的全部过程中,如有散漏粉末的情况,必须洒水湿润。
第十条 船舱、仓库及其他通风不良的操作场所,须在排除沥青的粉尘、蒸汽并保持经常通风的情况下,始得进行沥青工作。
第十一条 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应在夜间或无阳光照射下进行。石油沥青及铁桶装的煤焦沥青的装卸、搬运一般可在白天进行,但在炎热的中午时间内应停止工作。
第十二条 火车、轮船的装卸、用机械的装卸、搬运以及基本建设中使用沥青的时间,在加强防护措施并确有保证的情况下,可不受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和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根据季节、气候与作业条件给予适当的间歇时间;间歇时间应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下列防护用品:
(一)坚实的棉布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
(二)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
(三)防护眼镜;
(四)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
(五)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
上述防护用品,应由行政方面经常洗涤检查,保持洁净完整。
第十五条 工人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付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第十六条 凡经常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必须设置足够的温水淋浴;对于偶尔进行沥青工作的现场,可准备简单的洗澡用具,并均须备有洗脸肥皂与毛巾。
第十七条 工人的便服和防护用品,应分别存放。
第十八条 经常装卸沥青和含有沥青制品的城市,可成立专门装卸沥青队或小组,并指定装卸沥青的专用地点(如月台、趸船等)。
第十九条 凡皮肤病患者或结膜疾患者,以及对沥青过分敏感的工人,不得从事沥青工作。
第二十条 凡装卸过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的车辆(专用车辆除外)、船舱,均应施以彻底的清扫与刷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自施行之日起,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即行废止。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06年1月1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改装后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按时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