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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1:32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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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粤公通字〔2007〕328号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2007年12月21日以粤公通字〔2007〕32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币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据《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伪造、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等假币犯罪的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凡向广东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币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三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印制假币的设备和原材料,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10万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追加奖金最高5万元:

  (一)抓获印制假币的主犯的(含制造假币版样的行为人);

  (二)现场缴获假币成品、半成品的。

  第四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加工假币窝点,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第五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案件,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3万元;

  (六)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10万元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币案件的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5000元至20000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重大案件,缴获假币而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此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

  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公安厅是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币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一条 举报假币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币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收缴的假币半成品按面额计算。收缴假境外货币的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比照相应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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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权利

唐青林


  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行使合法的权利,降低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风险,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一)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共同拥有的权利。
  (1)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当事人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提出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般都是原告依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依法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实际上提出管辖异议的大多数为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向该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3)申请回避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审理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4)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且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诉前阶段,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收集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时,发现侵权人正在积极作为毁灭、转移证据,或者由于证据自身的特性可能灭失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予以批准,并立即执行。但同时申请人也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缴纳保全费用和提供证据线索。
  (5)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6)诉讼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除了以上论述的诉讼权利外,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还有其他基本的权利,如上诉权、法庭辩论权、申请执行权等,在此不再赘述。
  (二)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权利。
  原告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除了享有以上所列举的权利外,还由于其原告的身份,享有一些其他诉讼参加人不享有的权利。在此就列举三个比较常见的。
  (1)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依法增加或者减少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比如,原诉请求商业秘密侵权人支付经济赔偿6000万,后来原告变更请求1亿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判决作出前提出。
  (2)撤回起诉或上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但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有权利依法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如果是因为被告的要挟、恐吓等,产生恐惧心理而非自愿去撤诉,法院查明真相后应裁定不予准许,并积极采取措施制止被告的行为。
  (三)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被告权利。
  (1)提起反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享有依法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人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必须在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且必须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
  (2)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表示认可。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