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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4:27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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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铜川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我市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铜川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计划

第九条 采购人根据工作需要,依据《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编制的预算和计划,经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若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采购项目时,必须适时调整采购计划,报送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报送当年采购预算和计划的,一律不予以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的条件以《铜川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问不能满足用户紧急(如抢险、救灾、抗旱等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和计划,应在采购前20日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计划执行申请,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计划项目实施申请审批表》, 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购置车辆需按有关规定办理《铜川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购置审批表》, 按政府采购程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评审论证:
(一)专用设备采购项目;
(二)国家或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技术较复杂或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
(四)采购监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招标文件评审论证的其他项目。
评审论证小组由采购人授权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论证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论证小组主要对采购文件中投标人(谈判人)资质条件、商务条款、技术指标参数、评标标准及办法等进行评审论证,并出具书面评审论证意见,确保潜在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采购项目属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资金属财政拨款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采购人自筹的,采购人将资金转入“政府采购专户”,资金到帐后,由财政部门按相关程序办理。
采购项目属单位分散采购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采购项目完成后,将采购合同、合同履约验收单、发票复印件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采购人、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保险由投保单位在车辆保险到期1O日前填制《铜川市市级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申请审批表》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工程采购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代表、纪监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或实地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采购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者,可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河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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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局关于导航电子地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测绘局关于导航电子地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7号


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单位,有关出版社:
  为进一步加强导航电子地图管理,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导航电子地图的数据采集活动,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GB20263-2006)进行,不得采用任何测量手段获取不得采集的内容。
  二、导航电子地图的编辑加工、格式转换和地图质量测评等活动,属于导航电子地图编制活动,只能由依法取得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上述导航电子地图编制活动。
  三、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显式或隐式)表达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得表达的属性内容。必须按照《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等有关规定与标准,对上述内容进行过滤并删除,并送国家测绘局指定的机构进行空间位置的保密技术处理。
  四、导航电子地图在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送国家测绘局审核。未依法经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导航电子地图,一律不得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
  五、经审核批准的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地图审核批准的样图出版、展示和使用。改变地图内容的(包括地图数据格式转换、地图覆盖范围变化、地图表示内容更新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送审。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地图审核批准书上载明的用途使用导航电子地图,严格实行“一图一审”,不得“一号多用”。对于公开出版的导航电子地图,出版(或编制)单位应当自出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送交样品一式两份备案。
  七、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应当在地图版权页或地图的显著位置上载明审图号。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人有权在地图上署名并显示著作权人的标识。
  八、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单位申请使用地图保密插件,须报国家测绘局批准,由国家测绘局指定的机构负责办理。在地图保密插件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和相关保密技术的安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数量使用地图保密插件。
  九、除依法取得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导航电子地图过程中,不得携带其他带有空间定位系统(如GPS等)信号接收、定位功能的仪器开展显示、记录、存储、标注空间坐标、高程、地物属性信息,以及检测、校核、更改导航电子地图相关内容等测绘活动。
  十、由导航电子地图、导航软件、导航设备构成的导航产品,不得设置以文本或数据库等任何形式显示、记录、存储涉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坐标、高程等)的功能选项。
  十一、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单位要加强对地图数据的保密管理,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未经依法审批,不得向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十二、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地图数据采集、编辑加工、格式转换和地图质量测评等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出版活动。公开出版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需要出口的,应当执行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导航电子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导航电子地图资质单位,国家测绘局在年度注册时将予以缓期注册,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不予注册,并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注销测绘资质直至吊销测绘资质的处罚。
                           国 家 测 绘 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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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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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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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 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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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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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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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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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