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16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五)清缴所欠税款;(六)清理债权、债务;(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二)国家税款;(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行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告总行。
原农银发(1994)153号文件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高效优质高产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一:中国农业银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从1994年起,开设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集中支持粮棉大县提高粮棉生产能力,增强综合经济实力,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为切实管好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所需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统筹解决。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的政策原则,组织发放及管理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
第三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按照粮棉大县经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坚持“粮棉稳定增长、调整结构、综合开发、提高效益”的方针,讲求实效。在促进粮棉生产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扶持粮棉大县发挥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经济实力,增加农民经济收入,实现富县裕民。
第四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谁用谁借谁还”和“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等信贷原则,依法管理,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五条 各级行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政策,坚持贷款自主原则,确保贷款落实到位和有效周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止收回贷款。各级信贷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违反信贷政策、原则,以贷谋私的要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六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只限用于国家确定的商品粮大县(含国营农业垦区)和优质棉大县。
第七条 贷款用途是:
(一)发展粮棉生产所需的基础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二)粮棉大县发展多种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三)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四)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流通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五)粮棉生产及多种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第八条 此项贷款不得用于与农业及发展农业无关的项目,不得用于搞楼堂馆所,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弥补县办工业的资金缺口,不得用于无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
以省为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性贷款不得超过当年贷款总规模的40%。坚持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固定资产贷款从严;在建、续建项目优先,新上项目从严的原则。安排贷款计划应优先保证在建、续建项目固定资产和已建成投产项目流动资金的需要。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贷款对象是: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条 贷款条件是:
(一)贷款项目列入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有利于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和区域优势,项目确有效益,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所需的能源、环保、设备、物资、技术、交通、管理等基本条件落实;
(二)农、林、畜禽及水产业产品加工、饲料加工项目必须坚持生产技术先进,产品质量可靠,原料确有来源,产品适应市场需要;
(三)各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必须以农副产品生产为依托,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搞活流通,讲求实效;
(四)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
(五)借款方必须自愿申请贷款。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六)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抵押物,有条件的要参加社会保险或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七)必须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结算及财务监督、检查,按期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由经营行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短期贷款一般1年;中长期贷款一年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贷款利率。由经办行按规定结算期向借款者计收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分配。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确定的粮棉大县的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贡献大小和分行上报的年度贷款项目计划、各行贷款管理等情况,在征得国家计委、农林等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下达项目贷款分配计划。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不能按县平均分配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要以粮棉大县(市)为单位,新上项目从省计委及农林等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的项目或项目库中,依据基层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择优选择贷款项目;并在总行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项目将信贷计划下达到有关县(市、区)支行。各级行按规定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贷款管理:
(一)严格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借款单位依据项目规划,编制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流动资金贷款只编实施方案),向开户行提出借款申请,由开户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项目管理规程》要求,进行贷款项目的考察评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二)坚持择优发放贷款,确保效益。贷款项目经有权行审批下达后,经办行要进一步做好贷时审查工作,如发现项目不合理或市场发生变化或配套条件未落实影响贷款安全时,要及时调整计划和项目,并报上级行审核批准。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适时发放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贷款使用、经济效益、收本收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要按规定实行信贷制裁,确保贷款有效运转。
(三)加强贷款效益的考核。项目经办行要对实施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终结后要进行一次总体评价。考核标准:贷款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自有资金是否到位;贷款进度是否与项目实施相适应;贷款是否按期收回等。省、区、市分行每年要对每个县的贷款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贷款是否按计划实施;粮棉生产是否稳定增长;财政收入、农民收入是否增长;贷款是否按期收回本息等。各项考核指标完成好坏,要与下年度贷款分配挂钩。各级行要按时逐级填报《中国农业银行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统计表》。分行每季要向总行书面反映工作情况,每年要向总行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和效益,贷款质量及回收,信贷管理工作情况。总行以此作为分配贷款计划的依据之一。
(四)贷款严格按项目管理。
各有关分行要认真衔接、编报贷款项目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向总行上报年度贷款项目计划(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要同时上报评估报告及有关项目材料),总行以此作为安排项目贷款计划的主要依据。要搞好项目贷款计划管理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有关方面应在11月底前向省(区)市分行推荐本辖区下年度粮棉大县发展经济贷款项目计划,以利农业银行对推荐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择优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计划。
各级行要积极参与贷款项目推荐工作,认真协助有关方面尽快建立项目库。项目经办行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筛选、择优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贷款项目自下而上双线申报。要逐步做到项目库里经常保持二倍以上预选数量的可实施备选项目,最终达到农业银行可直接从项目库中择优选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项目贷款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加强贷款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各级行要对贷款进度按季监测,及时解决贷款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促进贷款均衡实施。对项目实施慢和贷款计划执行有困难的,要适时调整贷款计划,以保证贷款及时投放,提高资金营运效益,保证贷款计划全面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修订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附二: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充分发挥地区资源和经济优势,优化农村产业、产品结构,有效地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从1994年起,设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为切实管好用好此项贷款,发挥示范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要按照经济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高产优质高效为核心,支持建设一批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各具特色的农业示范区,推动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快速发展。
第三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计划中专项安排;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统筹解决。中国农业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贷款的政策原则,组织发放及管理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
第四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和“借款自愿,贷款自主”的信贷基本原则,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五条 各级行要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规定自主决策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银行信贷人员要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对违反信贷原则、政策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六条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只限用于国家确定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建设,不得用于非示范区项目。
第七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水产业等优质产品先进生产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二)优质高效农林牧及水产业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三)为示范区配套的各种服务组织建设所需的设备资金及配套流动资金。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在国家确定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内,从事开发、生产、加工、运销、服务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和经济联合体等经济组织,均可申请此项贷款。
第九条 借款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项目必须列入国家高产优质高效示范区总体规划,符合国家政策法令,项目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占有率大,出口创汇率高,经济效益好,能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方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权责落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申请短期贷款,企业法人的新增流动资产一般不得小于新增流动负债;
(三)项目实施所必需的水资源、能源、环保、物资、技术、交通、通讯、经营管理等条件落实;
(四)有经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设定的抵押物,有条件的要参加保险和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五)必须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自愿申请贷款,并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结算和财务监督检查,按时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章 贷款方式、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偿还能力合理确定,短期贷款一般1年;中长期贷款一般2-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贷款利率。由经办行按规定结息期间向借款者计收全额利息。

第五章 贷款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国家确立的示范区规划,并依据产业政策、项目效益及有关信贷政策原则安排,不搞平均分配。有关分行及基层行按照集中资金、保证重点的原则,择优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并加强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示范区项目贷款计划,上报总行。贷款额度在800万元以上的,要同时上报评估报告及有关项目材料。
有关方面应在11月20日前向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下年度示范区贷款项目计划,以便农业银行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二)项目单位根据示范区项目规划向开户行提交经计委及各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出书面借款申请。项目经办行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筛选,选择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效益、科技含量高、示范作用突出的项目作为贷款项目,自下而上申报。
(三)示范区贷款项目实行自下而上双线申报。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项目贷款计划,依据产业政策,在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审定全年示范区项目贷款计划,并于每年年初将项目贷款计划下达有关分行。
(四)各分行要及时将项目贷款计划下达各基层行。各经办行根据下达的项目贷款计划,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业贷款项目管理规程》的要求,办理贷款的呈报、审批和发放手续。
(五)贷款放出后,经办行对项目贷款的使用、效益等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六)贷款到期,要及时收回本息。凡因工作问题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在下年度减少以至不予安排新的贷款项目。
(七)经办行要对实施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终结后要进行总体评价。各级行要按时逐级填报《中国农业银行“两高一优”农业示范区贷款统计表》。分行每季要向总行书面反映工作情况,每年要向总行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实施和效益,贷款发放进度及质量,贷款管理及收本收息等情况。
(八)贷款严格按项目管理。各级行要积极参与贷款项目推荐工作,认真协助有关方面尽快建立项目库,逐步做到项目库里经常保持二倍以上预选数量的可实施备选项目,最终达到农业银行可直接从项目库中择优选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属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的规定,市房产管理局(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改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全市房地产业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负责制订和实施全市房地产业发展规划;负责指导市辖各县(市、区)房产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项业务工作。
(三)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组织房地产开发的招投标工作。
(四)参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经营和开发利用工作;参与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和土地出让基准地价;负责城镇土地二、三级市场管理。
(五)负责管理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负责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交换、继承、赠与、典当及商品房销售、预售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承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管工作。
(七)负责城镇住宅建设和国家公务员及社会低收入者住宅建设;制定住房解危解困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直管公房资产管理,承担直管公房的租金收缴、维护、维修和危旧房改造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根据城市规划,参与旧城区房屋改造和新区房地产开发;参与住宅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工作;负责住宅小区评比工作;负责危房鉴定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房屋拆迁规定,审批拆迁单位资质,发布拆迁公告,监督检查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和质量工作,仲裁拆迁纠纷。
(十)负责全市房地产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运作;负责全市房屋维修基金归集和使用管理。
(十一)负责市区(含独立工矿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建立房地产档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房屋测绘面积,仲裁和处理房地产纠纷,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工作。
(十二)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核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设计、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备案和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含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对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信息咨询、价格评估、白蚁防治、房屋维修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业的各项统计报表工作和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办公室、计划财务科、房产管理科、综合开发科(挂危房鉴定办公室牌子)、住房制度改革科。
机关党委。负责局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房产管理局事业编制27名。
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职数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副科职数5名。
四、其他事项
1、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2、九江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成建制从市建设局划归市房产管理局,并更名为"九江市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增加自收自支事业编制3名(共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8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