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8:35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个别地方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制定出台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税收秩序。为了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减免税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依法治税的自觉性。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款和豁免欠税。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国家税法的统一规定,切实增强法治观念,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行为,坚决抵制各种违反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规范执法,严格减免税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税收征管法等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规范减免税审批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要依法纠正和抵制各种越权制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对地方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税收政策,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同时要提请当地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三、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认真落实好税收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各项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各项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类税收违法行为。要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落实执法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或发现越权减免税政策不抵制、不上报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2000年2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准 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内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以及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 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一)有分设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有专职男、女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以及检验人员;
  (三)有婚前健康教育宣传室;
  (四)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须经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婚检医生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或妇产科、泌尿外科工作3年以 上。
  (二)主检医师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医疗保健工作5年以上。
  (三)检验人员须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临床检验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 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 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 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 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 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 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 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 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 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 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 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和有关材料 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 的,须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 问。
  第十九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母婴保健医 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级鉴定。
  接受鉴定申请的母婴保健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存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对婚检机构或者医学技 术鉴定机构认为不宜生育的,当事人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 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证》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 证明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婚检机构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或者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病残废的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病残废的婚姻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答复

195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绥远省伊克昭盟自治区人民法院:
你院6月7日院研字第十一号函收悉。兹就所述情况及问题提出下列意见:
一、男方未与女方离婚而另行结婚,应构成重婚。
二、所举第一例男女双方如不离婚,而男方另与他人结婚,则将构成重婚。现双方感情依然很好,且依来文:“某甲亦念结发夫妻,不忍因乃妻残废提出离婚”,这样就没有发生离婚问题,更没有发生因离婚而使其妻“忿懑加病而死”之责任问题。
三、根据第二例所举情况,如能证明女方之痴呆确已没有治好的希望,则男方可以请求离婚;但该男方对女方离婚后的生活和治疗各方面仍须负责,并应作很好的安排,不能仅以“退回娘家抚养”了之。

附:绥远省伊克昭盟自治区人民法院关于因病残废和痴呆的婚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因病残废和痴呆的婚姻案件处理问题,业经我院组织干部讨论过,但没有得出很好的结果,我院为了正确的掌握政策,妥当地解决问题起见,特随文附上材料二份,请予解答为祷。

附件一:甲乙两个案例
甲例:
某甲现年40岁,体甚健,于26年前即与其年长三龄之妻某乙结婚,生有一女二子,不幸某乙于二三年前因病残废,屡医罔效,现周身团挛,双目失明,鸡胸驼背,骨格歪斜,遇冷尤剧,往往衣食住行完全需人帮助,某乙自疚不能人道,愿让某甲再娶,某甲亦念结发夫妻,不忍因乃妻残废提出离婚,在此种情形下某甲如果再娶,是否构成重婚?若非离以后不能再娶,则某甲势必与某乙离婚,而某乙本系病入膏肓之人,如果因离婚忿懑加病而死,某甲是否有责任,请予解答。
乙例:
男方现年26岁,女方现年24岁,于1944年结婚,生有一女,现女方因病痴呆,不懂人道,衣食不能自理,男方既系于事业繁忙又无力照顾,又因经济条件限制无法雇人照拂,忆想前途,十分苦恼,视此情况难以成为终身伴侣,有意将其妻退回娘家抚养可否离婚?如果不成再娶一妻是否构成重婚?请予解答。

附件二:渑池县人民法院请示
沈院长:
我们进行了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因其中有比较疑难问题与典型事例,特直报上,希予以指示:
男结婚后,女方疯了,男人坚决提出离婚,不离吧,男人得侍候女人一辈子,离了吧,女人生活无法依靠怎样算适当,希予以指示为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