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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5:0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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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七月十日  


沈阳市技术工人培训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职业培训与就业的有机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者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与训练活动。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具备的职业知识与实际操作技能、工作能力水平进行的考核与评价活动。
  第四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技术工人,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其中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技术职业(工种)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劳动者必须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就业。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联合会及其所属专业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开展本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企业招聘使用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技术工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企业招聘使用等项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人事、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根据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状况,制定培训规划,对劳动者进行在岗、转业、晋升等职业资格和新技术培训。
  用人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当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培训资源,开展适合劳动者提高素质和实现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应当强化高级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招收职业学校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企业职工,做好校企结合培养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工作。
  第十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根据社会需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内容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者职业技能评价制度。由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对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进行评价。劳动者可以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设立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和信息管理服务工作,并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由鉴定组织实施机构核发准考证,安排其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考评员考核评审制度。考评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招聘使用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对其进行培训、考核与认定。
  职业技能鉴定具体考核评审工作由考评员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成绩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就业准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范围以国家公布的技术职业(工种)为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使用从业人员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符合下列条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行招收,经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就业:
  (一)用人单位急需并且当地教育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
  (二)用人单位接收的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工作,但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组织其参加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在推荐劳动者从事就业准入制度的技术职业(工种)时,应当审查检验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得推荐相应职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发布技术职业(工种)从业人员招聘广告时,应当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或者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经费的培训项目,职工与单位应当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合同的约定,为职工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企业安排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相同。
  第二十五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当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工人津贴制度,提高技能人才的待遇及福利:
  (一)对聘用的技师、高级技师,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工资、福利等方面分别给予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二)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技术工人,企业每月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予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
  (三)企业应当在关键岗位和关键工序上设立“首席技术工人”等职衔,培养技术工人领军人才,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奖励制度,支持技工队伍建设:
  (一)经评审产生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津贴;
  (二)对困难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者,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对履行企业职工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奖励,所需经费经教育、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准入制度的监察工作。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登记检查时,应当对其在岗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者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以对该单位每人次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许可的技术职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考评员资格,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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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统一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工作,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管理,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三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六)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七)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法人的分类

刘蕊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
  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财团法人的特征,可从与社团法人的比较中显现。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公益法人。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作者: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