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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9:58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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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科学运行管理,合理设置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节约能源与资源,保护环境,营造适宜的室内舒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温度控制是指控制利用空调系统进行室内供冷和供热房间的空气温度,使之不超过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三条 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0℃。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以舒适性为目的,使用空调系统或设备进行供冷和供热的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室内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公共建筑除外。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纳入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室内温度控制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的相关条款进行设计。空调房间均应具备温度控制功能。主要功能房间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带有显示功能的房间温度测量仪表;在可自主调节室内温度的房间和区域,应设置带有温度显示功能的室温控制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可根据建筑负荷需求调节供冷与供热量,维持室内温度在设定值。

  第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建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严格禁止选用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施工图纸审查过程中,应进行室内温度监测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调系统无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根据建筑的现状,选择合适的室温控制设施改造方式。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应进行温度自动监测与控制的改造;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改造完成后应具备温度监测与控制手段。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改造设计,相关文件应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实施改造的单位,应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和计量检定证书的温度监测和控制设施,并进行调试。改造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对室内温度、空调系统运行的各项参数、空调系统的能耗进行日常监测记录。运行记录文件应经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签字后备案。具体内容参见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附件1)。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在室外温度适宜的过渡季节,应尽可能利用开窗自然通风的方式调节室内温度,减少空调使用时间。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

  第十六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在主要功能房间明显位置装设温度测量仪表,显示房间空调温度,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选用的室内温度测量仪表测量最小分辨率为0.1℃,其准确度等级不应低于0.5级。

  第十八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在空调系统运行期间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温度测量仪表进行校验和校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调节,实现按需供冷与供热。当室内温度超出限定标准时,应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建筑能源管理,包括室内温度监测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并实行岗位责任制。空调运行管理、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上岗前要有不少于2周时间的节能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建立定期节能技术培训和教育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节能运行培训。培训记录经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抽取一定数量建筑,采用文件检查及实际测量的方式,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培训情况;

  2、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室内温度及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4、温度测量设备的可靠性,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分辨率、准确度的要求,以及计量校准证书;

  5、室内温度现场检测。检测方法详见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附件2)。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对现场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具有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的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予以表扬。否则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附件2: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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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专利侵权赔偿

All Computer公司是一家计算机零件制造商,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英特尔公司赔偿5亿美元。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滩的ConnecTel LLC公司向得克萨斯州马歇尔的美国地区法院提交了诉状,指控思科侵权使用了该公司的4项“智能路由系统”技术专利,并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潜在的侵权赔偿即使没有数十亿美元,也高达数亿美元。 国外的专利侵权赔偿过亿美元听说的不少,国内也有专利侵权案件赔偿要求过亿人民币的。这就引起了大家感兴趣,在我国专利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本人已经发表了《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偿》一文)非常相似,大家要记住两者的差异就行。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四种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的三种计算方式: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这条规定了第4种计算方式,即法定赔偿。
专利侵权赔偿和商标侵权赔偿不同的是多了一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同商标侵权赔偿一样,专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第一种或者第二种方式来计算侵权赔偿。在第一、第二种方式不能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第三种计算方式,如果第三种计算方式仍不能适用的话,那么再选择第四种计算方式,所以这四种计算方式是有前后适用顺序的。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这个规定和商标差不多,计算方式比商标要明确一些,而且还多了一种依据,如果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会计制度上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是不一样的,销售利润应该是大于营业利润的,而且销售利润也比营业利润好计算一些,这样的规定给被侵权人提供了计算的便利。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专利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同商标侵权一样一般来讲也是很难计算的,但是专利的规定比商标的规定具有可计算性,以侵权人的销售数量乘以专利权人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显然比较好计算,并且也大大减小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只有找到侵权人的销售数量就可以了,不必象商标那样还有找到依据计算单个侵权产品的利润,也排除了侵权人的销售并没有下降,而损失无法计算的情形。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参照许可费,在对于商标的规定中是放到法定赔偿里面的,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法院也会单独作为一种计算方式来计算。参照许可费,专利和商标最大的不同是商标只按许可费来直接计算,而专利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按照三倍以下进行赔偿,象美国的专利侵权赔偿可以给予3倍的惩罚。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一般采取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惩罚性的赔偿,只有在著作权侵权赔偿中可以按照稿费的2-5倍来计算赔偿额,另外就专利侵权赔偿在适用许可费来计算侵权赔偿时可以带有一些惩罚性。

五、第四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高院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有关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其实和商标也比较接近,只是专利规定了保底数字,显然比商标的相关规定要科学,专利最低的法定赔偿数为5000元,而商标并没有最低数的要求,还有一个区别,专利一般最高为30万元,对于50万元的是不得超过,规定比较强硬。法官自由裁量考虑的因素,也差不多,都是根据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来判断。

六、关于合理的开支

高院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个规定和商标相似,但是商标侵权赔偿规定明确指出了律师费用是可以作为合理开支的。在实务操作中,律师也会将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一起计算到合理的费用中去。

七、连续侵权的赔偿计算问题

高院规定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规定和商标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样的,所以如果知道有人在侵权最好是在两年内就起诉,免得过了诉讼时效的部门不能追究了。

最后,我们还是可以总结一下,给大家一个和商标侵权赔偿一样的简单公式套用,作为普通的被侵权人可以以此粗略计算赔偿数额:

侵权赔偿=侵权产品数量(起诉日往前两年以上的除外)×单个利润+调查取证的花费+律师费

※:这个公式是不科学的,具体计算还是请律师帮助。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财物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对涉案财物可以依法暂扣。暂扣财物价值一般不得超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额。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可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额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施工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者工资未足额发放前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伪造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暂扣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