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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3:06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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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1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鸡西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开展见习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拓宽就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在乡镇基层一线建功立业、扎根基层,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按照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毕业生可根据见习基地及乡镇基层一线的需求情况,自愿报名参加见习和服务工作(统称为鸡西市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志愿者)。



第三条 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有利于毕业生锻炼成才,展示自我,提升素质,有利于见习和服务部门充分了解认识毕业生的能力水平,为选拔录用毕业生创造条件,是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范围对象、服务期限



第四条 凡国家全日制专科以上高校毕业生均可申请报名到我市企事业单位和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和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年。



第三章条件



第五条 开展见习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全日制专科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符合见习和服务岗位技能要求。



第四章岗位征集及选拔程序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见习和服务工作计划连续开展5年。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每年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将见习、服务岗位需求数量、条件、待遇等情况上报市人事局,并在鸡西人事人才网上公布,符合《鸡西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实)习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确定为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



第七条 市人事局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情况及未就业毕业生数量、专业等实际情况,组织高校毕业生申报用人单位见习、服务岗位。



第八条 根据申报高校毕业生数量、专业等情况和用人单位岗位情况,由用人单位对申报见习服务的高校毕业生进行考核,选拔确定到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开展见习服务的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 组织选派高校毕业生进入企事业单位及乡镇基层一线服务单位,并落实具体见习服务岗位。



第五章服务期间管理



第十条 服务期间,人事关系统一由服务单位所属政府人才交流部门管理,组织关系转到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服务单位负责为毕业生安排见习、服务工作岗位,毕业生要遵守服务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服务单位管理,为服务单位及基层群众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单位及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毕业生见习、服务期间考核工作。服务期满后,市人事局组织有关部门对毕业生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享受相关就业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服务期间,服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助解决食宿问题。



第十四条 服务期间,用人单位可为毕业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开展见习、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间计算工作年限,人事部门提供免费人事代理服务,非本地生源毕业生,户籍关系可迁移到人才中心管理,服务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同时市政府每年也为毕业生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全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根据招聘岗位和数量情况,需核定不低于20%的比例数,专门用于招聘服务基层高校毕业生志愿者。对报名人数不足招聘计划数3倍的岗位,按实际报名人数进行考试,考试成绩列前且达到及格分数线即可。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空余编制确需补员时,必须接收高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见习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



第十八条 志愿到乡镇基层一线服务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经人事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鸡西市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志愿者证书》,并享受如下待遇:



(一)晋升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不受指标限制。聘任时不受岗位比例限制;



(二)参加全市各类职称、招聘考试等,免收报名费、体检费等相关费用;



(三)晋升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时,免收评审、备案费;



(四)全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笔试成绩加10分,总成绩加3分;



(五)全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专科生可以报考本科生岗位。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 “三支一扶”大学生和“村村大学生”志愿者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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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一)城区到1995年,工矿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郊区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经常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城建、工商、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条 城区以区为单位,工矿区、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乡(镇),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经检查批准后,依法宣布实施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至九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在开学前两月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如确需停课,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有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未经批准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十五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对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进行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规划审批。建设部门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企事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新建或迁入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中、小学校,也可与其他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举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使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贵阳市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并多渠道筹措。
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投资、机动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逐年增加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义务教育,在经费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建有财政所的街道办事处和有经济收入的村,也应从财力上支持本辖区办学。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由有关部门及时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要严格按财经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教学和弥补学校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有计划地使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分别达到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切实办好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定点招生、定点分配的办法,为民族乡和边远乡培养培训师资。教师培训工作,由市、区分级负责。
提倡和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三十四条 师范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任教师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对边远乡、村的教师,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具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其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医疗和退休待遇,也应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素质和教学业务能力。教师的自然减员指标,用于招收新教师和民办教师。中等师范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应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制订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对区、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征收、管理和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管理并办好所属学校。做好师资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督学制度。市、区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应坚持定期考核,逐步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奖励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单位、组织、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对危险校舍、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以及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四十四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拒不退回者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招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经教育或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违者由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部门责令退回,损坏的应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师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将教学用的校舍、场地转让、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或教师拒收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上级批准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或开除学籍,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应当先向处罚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3日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
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
第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价入股。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入股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订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改建设立的,应当在筹备工作结束后,报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体制改革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再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章 股 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社员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和其他种类股份的设置由企业章程规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股是指合作社投资或者将集体资产折股后形成的由该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股份,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也可以向法人转让,但不得因转让股份而改变企业股份合作的性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投资购买或者投劳形成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三条 社员个人股是指在合作社内部募集的非本企业职工购买的股份,可以继承,可以在本合作社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股是指法人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可以向其他法人或者合作股东转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所有合作股东都不得抽回出资,不得退股。
合作股东依法转让股份,须经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股权证书,作为合作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编号;
(四)合作股东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其股份种类、数额;
(五)合作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核发日期;
(七)企业签章、理事长签名;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置备合作股东名册。
合作股东名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合作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合作股东的出资额、股份种类和股份数额;
(三)股权证书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合作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变更股权证书和合作股东名册。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合作股东大会理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第三十条 合作股东大会是企业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审议批准企业股份调整方案;
(五)审议批准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审议批准企业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七)决定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合作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合作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成立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五人。理事会成员由各类合作股东代表理事组成,各类代表理事名额参照各自股份比例确定,代表理事人选分别由各类合作股东推荐。
理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对合作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或者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和财务主管;
(八)决定对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财务主管的奖惩;
(九)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选举或者罢免。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合作股东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合作股东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理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章程和理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组织实施合作股东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及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及财务主管,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决定对企业副经理(不含副经理和财务主管)以下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八)列席理事会会议;
(九)企业章程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半数以上成员应当由职工股东出任。
企业的理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理事、经理的工作;
(三)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必要时,建议召开临时合作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合作股东和理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竞争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理事长、理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合作股东公布帐目。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依法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亏损;
(三)提取公积金;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六)向合作股东分配股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当年没有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和提取职工积累基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增加股本、扩大生产经营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 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五条 职工积累基金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划归职工个人名下。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理事会提出方案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应当由合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企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的决议后,应当通知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九条 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
第五十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一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织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合作股东大会确认。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款;
(三)企业其他债务。
企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作股东的股份分配。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经债权人协商一致,由清算组织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分割企业财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同一顺序偿还率清偿。债权人达不成协议的,由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后,原清算程序终止。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合作股东大会确认后,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作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企业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责令其将获得的非法利益交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拒不承担责任的,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利用分立、合并和解散、清算抽逃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