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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7:50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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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129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是指非我省所属和工商注册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且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享有与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相同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并接受我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勘察进冀备案、单项工程设计进冀备案(以下统称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及设立进冀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办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㈢工商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行为和质量事故的信誉证明;
㈣中标通知书或者业务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已签订生效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㈥《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登记表》(见附件一)及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注册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㈦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㈧单项工程勘察(设计)进冀备案表(一式四份,见附件二);
㈨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除需要提供本办法第七条㈠、㈡、㈢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函;
㈡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三);
㈢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㈣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㈥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㈦《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登记表》及其养老保险证明、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在注册证书复印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㈧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办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备案手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向工程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在备案表格上签署审核意见;
㈢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办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核发《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书》;对材料齐全,办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㈡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㈢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证书的级别和业务范围;
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及其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注册执业资格;
㈤具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或者业务委托书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合同;
㈥已投保工程设计责任险;
㈦没有被暂扣、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及被责令停业整顿;
㈧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随时受理;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已办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书》的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备案书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不需要再次进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超出备案书业务范围的,还应当办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
第十二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提交的送审文件中,应当包括《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书》复印件或者进冀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表原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进行审查时,应当核查进冀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市场秩序,为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深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四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合同和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
第十五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半年对本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报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应当对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应当对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工作质量、市场行为、资质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冀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其进行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外,2年内不得进冀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㈡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级别和范围承揽业务的;
㈢伪造、转让、出借、出卖、涂改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的;
㈣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业务的;
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㈥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未办理进冀备案手续的,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人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㈡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的;
㈢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
㈣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登记表
序号 姓名 专业 职称 注册执业资格 身份证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河北省建设厅制

附件二:
单项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表
备案编号: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资质范围: 级别: 证书编号: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工程名称:
工程所在地详细地址:
工程规模: 工程投资: 勘察、设计费: 元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意见: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进冀企业用A4纸打印,一式四份(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进冀企业各一份)。

附件三:
进冀勘察设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
进冀企业名称: 联系电话:
进冀企业地址: 邮编:
进冀企业全部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证书编号:
进冀企业工商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分支机构名称: 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地址: 邮编:
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地: 分支机构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申请备案业务范围: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分支机构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申请企业用A4纸打印后,同应提交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附件四:
进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书



分支机构名称:

备案业务范围:

资质等级:

备案编号:

有效日期:(按照核发备案书之日起二年期限有效)


备案机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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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我局
将制定相应政策和采取相应措施,加快GSP认证步伐,大力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的进程。
加快GSP认证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将原设想的5年内结束现有企业的GSP认证时间缩短到
3年,并通过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改造,强化药品经营领域的结构调整和市场行为的
规范,取消一批逾期仍不能符合GSP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以达到整顿和规范
药品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目的。

我局加快GSP认证步伐这一重要举措,是根据当前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所面临的形势和
任务提出的。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药品管理法》即将正式施行,贯彻落
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将成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
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等工作已到了攻坚阶段;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调整医
药经济结构、迎接加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加
快GSP认证步伐,努力推动监督实施GSP工作向前发展就更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加快GSP认证工作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依法
监督实施GSP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工作中将监督实施GSP置于应有的位置,在思想、组
织和技术等方面积极做好准备,力争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总体目标的要求。

为做好加快GSP认证工作,现将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措施以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

(一)2002年年底前,根据GSP所规定的划分企业规模的原则,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
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GSP认证工作。

(二)2003年年底前,对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
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成GSP认证工作。

(三)2004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和GSP认证工作。对那些
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实施GSP改造、未通过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二、政策措施

(一)GSP认证管理的事权划分

1、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现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
证管理办法》,重新规定GSP认证工作的事权划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
内原有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负责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

2、各省(区、市)可建立相应的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技术审
查及现场检查工作。认证工作任务较少或不具备建立认证检查机构条件的省(区、市),可
将认证检查工作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称局认证中心)进行。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认证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各地区认证工
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认证结果组织复查,对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直至严肃处理。局认证中心在承担委托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负责对各地区认证检查机构
进行业务协调和指导,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对各地认证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监督实施GSP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1
年内建立起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的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监督实施GSP
工作的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培养一批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职负责
监督实施GSP工作,做到职责到位,岗位到人。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GSP认证的有关规定,在认
证管理中严格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GSP环境。对认证工作中出
现的违法乱纪和玩忽职守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应积极制定各项鼓励政策或措施,帮助、促进企业实施GSP改造。要与相关
部门协调一致,在新开办经营企业、药品集中招标采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审批、特殊药
品定点供应以及跨地区连锁经营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鼓励企业争先实施GSP。

(五)要加快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2002年要不断增加GSP认证检查员数量,并
加强对现有检查员的继续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认证企业的跟
踪检查。对认证企业出现不符合GSP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规的
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取消GSP认证资格直至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国家加快GSP认证步伐的总体目标以及实施步骤和措施,在2001年年
底前制定出本地区监督实施GSP的工作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与本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名单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二)各地应创造条件,尽快在机构、人员等方面达到GSP认证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
省(区、市)是否具备实施GSP认证管理的条件,我局将组织专项检查,具备条件的,方赋
予其认证管理权限。在未被赋予认证管理权限之前,所辖地区的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仍
由我局组织进行。

(三)鉴于目前GSP认证试点工作未完全结束,有关GSP认证的法律、法规、制度等也
处于新旧交替之中,GSP认证工作尚不能正式启动。但当前GSP认证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
务十分紧迫和繁重,希望各地能利用这一时机,准确掌握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状况,督促
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做好申请认证的准备工作,以便在今后开展GSP认证工作中,提高
工作效率和取得更好效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7]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 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煤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外的各类地方国有煤矿、部队煤矿、系统外煤矿和乡镇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煤炭,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和生产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买卖、租赁、抵押、转让煤炭资源和煤炭资源的采矿权、生产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 第五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关系,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市煤炭工业局是全市煤炭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的地方煤炭工业。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由市煤炭工业局与其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为主,在行业上应当服从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地方煤矿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全市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利用,在市地质矿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勘查、开采、利用煤炭资源。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可从下列各类煤炭资源范围中划定: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煤炭资源; (二)未列入国有重点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国有重点煤矿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的煤炭资源(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有重点煤矿闭坑后残留的煤炭资源; (五)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划归地方开采的煤炭资源,有关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应当予以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办矿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履行资源提供手续。 第十条 划归地方开采的煤炭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到有煤炭资源的地区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地方煤矿企业必须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严禁采富弃贫,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市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严禁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居民区等地面设施。 第三章 开办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煤炭主管部门或国有煤矿企业提供资源的审批手续;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备; (六)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必须按规定履行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和验收程序: (一)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必须由煤炭行业依法取得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的技术规范,并按审批权限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设计,方可作为煤矿企业建设施工的依据。 (三)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 15日内到现场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煤矿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地方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地方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开办地方煤矿,分别按下列规定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国家计划开发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持有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其他地方煤矿,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矿务局或地方国有煤矿签字同意并履行资源提供手续,由县(市)区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类乡镇、集体办矿、系统外办矿、部队办矿,均须经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市辖区内异地开办地方煤矿,须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煤炭资源跨县(市)、区的,须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办矿(含以公司名义变相办矿)。党政机关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办矿或参与办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靠挂办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须凭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地质矿产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可予以立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的规定向煤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 井下工程对照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方可给予办理工商注册和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办关闭时,必须向地质矿产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同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依法提出停办关闭申请,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管理条例》和煤炭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各级人民政府主管煤矿的领导,对本行政辖区的煤矿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人及煤矿矿长,是所辖煤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第二十六条 各类乡镇、集体、个体、部队及系统外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下列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测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及乡以下地方煤矿均须设立安全监察小组或设立专职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八条 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层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管好安全。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升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火和穿化纤衣物入井,入井前严禁喝酒。 第二十九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 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无瓦斯监测仪器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予以责令停产整顿,待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并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审批办矿的煤炭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上缴维简费。各级人民政府对收缴的维简费应当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用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煤矿企业井下使用的各种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及火工用品,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地方煤炭企业必须通过国有专营渠道选购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的用于井下作业的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及火工用品。 第三十二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长资格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凡担任地方煤矿矿长的必须经过理论培训、考试和实践考核,取得《矿长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任命无《矿长任职资格证》的人员担任矿长,否则,追究其任命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证》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国有煤矿《矿长资格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煤矿特殊工种和普通工种职工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瓦斯监测员、绞车司机、放炮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地方煤炭企业对新招收的井下工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凡未经过培训的职工,一律不得入井作业,对各类工种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煤矿和地方其他煤矿都必须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超层开采。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供电部门和各类转供电单位为无证非法开采煤矿供电。供电单位接到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停电通知后,必须予以支持,共同配合做好煤矿清理整顿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做好救护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煤矿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保护生态环境工作;对造成污染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协助地质矿产部门依法调查、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三)对不符合《煤炭法》规定开采的矿井,予以封闭或停产; (四)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地质矿产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矿采煤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办矿,收回批准的文件,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超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合法开采范围以内,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矿井,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煤炭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所在煤矿停产。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办矿或以公司名义变相办矿的;党政机关干部直接办矿或参与办矿的;靠挂办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炭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 15日市政府发布的《浑江市小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浑政发[199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