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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8:20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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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质监[2006]8号 


  现将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质监办字[200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道路、水运)工程质监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路建设质监站、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天津港港务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江航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 2号),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工作,质监总站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管理,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2个专业,设试验检测工程师(以下简称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以下简称检测员)2个等级;公路检测工程师分为道路专业、桥梁隧道专业和交通工程专业3类,检测员分为道桥专业和交通工程专业2类;水运检测工程师分为材料专业、结构专业2类,检测员分为材料专业、结构专业2类。 
  第三条 检测人员应当通过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考试(以下简称考试)。考试合格者,可上岗从事相应的试验检测工作。 
  第四条 质监总站为考试工作的组织和监管部门,负责:   
  (一)确定考试大纲,建设和管理考试题库;   
  (二)指导监督各省的考试工作;   
  (三)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组织对检测工程师的考卷评判;   
  (四)核发检测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  
  (五)制定有关考试工作管理规定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省级质监机构(以下简称省站)为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  
  (一)制之本行政区域内考试计划,报质监总站核备;   
  (二)发布考试通知,组织报考、审查报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负责监考,承担相应考务工作; 
  (四)组织对检测员的考卷评判; 
  (五)核发检测员考试合格证书;  
  (六)建立并维护考试合格检测人员的管理数据库。   
第二章 考试科目与方式 
  第六条 公路检测工程师考试科目为:路桥基础、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和交通工程。 
  路桥基础内容包括:土工试验、材料试验、几何线形和交通工程(不含机电)。 
  路基路面内容包括:沥青及沥青混合料、无机结合稳定材料、路基路面现场检测。 
  桥梁隧道内容包括:结构混凝土、桩基、地基基础、桥梁隧道结构及构件检测。 
  交通工程内容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工程。 
  (一)路桥基础+路基路面考试合格者为道路专业检测工程师。 
  (二)路桥基础+桥梁隧道考试合格者为桥梁隧道专业检测工程师。 
  (三)交通工程考试合格者为交通工程专业检测工程师。 
  第七条 公路检测员考试科目为:材料试验、工程检测和交通工程。 
  材料试验内容包括:土工试验、建筑材料及其混合料。 
  工程检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不含机电)、几何尺寸等。 
  交通工程内容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机电工程。 
  (一)材料试验+工程检测考试合格者为道桥专业检测员。 
  (二)交通工程考试合格者为交通工程专业检测员。 
  第八条 水运检测工程师考试科目为:公共基础、材料专业和结构专业。  
  公共基础内容包括:数理统计、计量、质量体系、法规。 
  材料专业内容包括:原材料、水泥混凝土、土工。 
  结构专业内容包括:地基基础、桩基、结构检测。 
  (一)公共基础+材料专业考试合格者为材料专业检测工程师。 
  (二)公共基础+结构专业考试合格者为结构专业检测工程师。 
  第九条 水运检测员考试科目为:公共基础、材料专业和结构专业。 
  公共基础内容包括:数理统计、计量、质量体系、法规。 
   材料专业内容包括:原材料、水泥混凝土、土工。 
  结构专业内容包括:地基基础、桩基、结构检测。 
  (一)公共基础+材料专业考试合格者为材料专业检测员。  
  (二)公共基础+结构专业考试合格者为结构专业检测员。 
  第十条 考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实际操作。 
  基础知识考试方式原则上实行计算机考试,使用质监总站建立的专用程序,从统一题库中随机抽取试题组成试卷。 
  考试组织单位应按考生数量配备计算机(每人一台),并在考前进行测试,保证计算机在考试过程中正常运行。 
  对确实不具备机考条件的地区,可向质监总站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使用纸质(A、B)试卷,人工阅卷。 
  实际操作考试采用笔试或现场操作的形式,具体考试形式由省站确定,并向质监总站报备。笔试考题和现场操作项目在质监总站确定的操作考试题库中选定。 
  每个考生可报考多个专业,单科考试成绩可保留2年内有效. 
第三章 报名及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的试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试验检测工作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试验检测工作;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2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工作经历,或具有初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可申请试验检测员考试; 
  (四)取得中级或相当于中级(含高级技师)以上工程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有1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试验检测工作经历,可申请试验检测工程师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申请考试者同时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职称、身份证原件及相应复印件; 
  (三)近期小二寸标准证件照片2张。 
  申请者对个人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表须经其所在单位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审核单位对材料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试者或所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所属省站进行审查。省站对原件审核后予以退回。考试资格审查实行审查人负责制。   
  第十四条 各省站根据当地报名情况拟定考试计划。考试计划向质监总站报备,核准后,由省站统一组织集中考试。  
  各省站须严格执行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公平、公正、科学地组织考试;监考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行监考守则。考生必须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五条 开考前监考人员要逐人核查考生身份,并明示考场纪律。发现作弊、替考、违反考试纪律等违规现象要及时制止,并在监考记录单上如实记录。 
  考试作弊、替考、扰乱考场秩序、提供假资料者取消考试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结束后,各考点主考应如实填写考试信息,由省站签章认可后及时报质监总站。各省站应对考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检测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 检测工程师考试结束后,由省站将考试信息报送质监总站,质监总站核准后组织评分,并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公路水运工程检测工程师证书》。 
  检测工程师证书编号原则为: 
  公路:(公路)检师+五位数本系列总序号+I)(道路)或Q(桥隧)或J(交通工程)+年号(后2位) 
  水运:(水运_)检师+五.位数本系列总序号+C(材料)或J(结构)+年号(后2位) 
  第十八条 检测员考试结束后,由各省站组织评分,并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公路水运工程检测员证书》。 
  检测员证书编号原则为: 
  公路:(公路)检员+年号(后2位。)+D(道桥)或J(交通工程)+(所在地简称)+所在地本系列四位数总序号 
  水运:(水运)检员+年号(后2位)+C(材料)或J(结构)+(所在地简称)+所在地本系列四位数总序号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格式。 
  第二十条 获得检测人员证书者,由各省站纳入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检测人员证书是从事检测工作的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 
 第二十一条 检测人员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内,检测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内容和时间由质监总站制定。 
  检测人员证书到期,发证部门应对其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及业绩信誉记录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由相应的质监机构在证书上加盖印章,核查不合格的,视情况限期整改,或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第12号)第五十条执行。检测人员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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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和成因,应积极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却呈现逐步多发态势。所谓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对法律的尊严发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表象的合法性

  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

  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

  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的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2],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的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缺位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等。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够,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4)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3]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3、监督制度的缺失

  由于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4、过分强调调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