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0:06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中国银监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监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明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办法,适用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利息净收入;

二、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五、汇兑收益;

六、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包括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等);

二、利息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汇兑收益;

五、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二、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管理费收入;

二、手续费收入。

第七条 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第八条 保险公司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第九条 以上营业额计算办法仅限用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The lawful system of Turkey
土耳其的法律体系

徐青


【摘要】: 土耳其是一个穆斯林国家,但是由于它所处地理位置和早期对西方先进法律体系的吸收,使它的法律体系和系统完全不同于其他穆斯林国家。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之所以说它独一无二,是因为它的历史、宗教、文化介于传统和现代、先进与落后之中。法律体系的先进程度和适用性,要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土耳其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兴趣。

【关键词】 穆斯林; 现代法律; 宗教

在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做不懈的努力的时候,宗教,道德,文化,法律各个方面与欧洲的生活方式的冲突,也比以往更加引人注意。东西方文化的交汇和冲突在土耳其显得更加强烈,不论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法律,都在这里得到强烈的印证。土耳其不但地处欧亚两洲,而且,在土耳其民族从亚州中部往欧亚大陆迁徙的几千年的历史过程中,都不断受到中西各个民族文化,宗教思想的冲击。它目前所处的位置和状况,都有使我们对土耳其法律体系进行研究的必要性。

土耳其是一个地处欧亚两洲,大部分领土位于小亚细亚的亚洲国家,国土78万平方公里,人口90%以上是穆斯林。伊斯兰的准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绝对重要的地位,对他们而言,很久以前伊斯兰教义不仅仅是一种宗教教义,同时也曾经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被运用。土耳其人在接受伊斯兰教的同时,也把它作为法律在将近400年的历史中慢慢被接受了. 15世纪,土耳其人建立了军事封建的奥斯曼帝国,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在广大地区适用伊斯兰法。从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土耳其在进入阿拉伯伊斯兰世界并且开始定居,接受伊斯兰法律也成为了必然。 在土耳其人建立的最后的王国中,特别是影响中亚历史的奥斯曼时期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法律是值得我们特别研究的。在安纳托利亚这片土地上建立土耳其共和国之前,奥斯曼帝国时代的法律和行政设置结构对今天土耳其法律根源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所以奥斯曼时期的法律结构对今天的土耳其法律人士来讲是最重要的典范。

到奥斯曼时期结束为止,几乎都是单纯的伊斯兰特征,在300多年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改变。所以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在安纳托利亚大陆上塞尔柱人建立的封建王朝,官僚政治中法语是他们的生活语言,但是阿拉伯语却是他们的法律审判语言。

伊斯兰法律的源泉就是古兰经,它规定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时全部法律都是依照古兰经和伊斯兰的法典来规范的。伊斯兰法律的根源由4部分组成,分别为:古兰经(kur’an)、撒那经(Sünnet)、赞美神的词(İcma)、个人意见和观点(İçtihat)。这四个组成部分中,前两个是不容争执的。伊斯兰的法律分行政法和特别法2种,行政法不但对宗教事务的模式和规范,宗教等级,税务征收进行了规定,还把刑事方面的规定也都划归在行政法的范畴之内。它规定了复仇、伤害以及对通奸刑事和棒打的刑罚,对盗窃、抢劫、信仰的变更、造反和反叛的刑罚;并且规定了司法机构,审判方法和诉讼程序。在这部分中对通奸和信仰变更的处罚都有非常详细的和严厉的规定。特别法中却规定了:自由人,奴隶,家庭,遗产,伊斯兰宗教基金,债务和分配,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权等等。
奥斯曼帝国的法制结构,仅仅是比塞尔柱王朝法律体系更加详细,但从原则上是相同的。这个法律结构从建国到几百年的历史中慢慢消失,它的权威仅仅在统治中心保留着。奥斯曼帝国在踏上消亡之路上有很多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在内部原因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到19世纪,欧洲列强在奥斯曼帝国的领土上建立了各自自己的势力范围,亚洲和非洲的领土已被它们瓜分完毕。在欧洲殖民化浪潮的推动下,大工业兴起,世界市场开始形成。就这样,全球化的进程开始了。在这种情形背景下,西方法律对伊斯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伊斯兰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欧洲殖民制度的建立和巩固,西方的法律制度通过治外法权等不平等条约影响日强,使传统的伊斯兰法受到强烈的冲击。在内外交困的境况下,在想结束这种无希望情况的统治者SELIM三世的改革不成功之后,穆罕穆德三世在(1808-1839也跨出了勇敢和潜意识的一步,为国家法律结构改革和更新而努力。从18世纪末开始,奥斯曼帝国被迫进行了一些重要改革,就是这个时候西部的影响也渐渐的进入了土耳其。1839年以后,土耳其的法律对西方更加开放。至此,土耳其法律系统也进入了土耳其法律是西方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境地。在法律改革方面,奥斯曼帝国主要仿效法国的法律颁布了《商法》、《刑法》、《海商法》,并于1876年颁布了帝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1840年后,伊斯兰法与西方世俗法在奥斯曼帝国里并存,而且存在着双重司法系统,即沙里阿(şia)法院和世俗法院。但前者权限逐渐缩小,后者逐渐占主体地位。在引进西方法律的同时,奥斯曼帝国还采用西方国家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伊斯兰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其产物是《马雅拉》,它是一部民事法律汇编。这部法律汇编是伊斯兰法律史上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系统化、明确化和现代化的最初探索。这种法律现代化的方式对后来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中东伊斯兰国家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现代化,一直采用这种方式。
土耳其是中东地区向现代西方民主政治过渡中,走在最前沿的伊斯兰国家。建国后,土耳其废除了已实行长达1200余年的哈里发制度,确立政教分离的政策。先后颁布了《 民法》、《 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等。
今天土耳其法律系统是以穆斯塔法• 凯马尔(土耳其共和国创始人)为首的激进派,在共和国的初期1926-1938年期间对土耳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的结果,在执行了政教分开的政策的同时,也在1936年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开始实行民主选举。
穆斯塔法• 凯马尔带领的保卫国家的战争,在1920年3月16日赶走伊斯坦布的侵略者以后,1920年4月23号在安卡拉成立了大国民议会,做的第一个决定就是以斯坦布不适合做一个执政地,宣告一个政府的灭亡和一个新的政府成立。1921年随着共和国的第一个宪法:“在主权下的一个不结盟的国家”的原则被确定后,根据这个原则,对在几千年来,作为在主权中所适用的政治、管理规则和惯例,进行了一场大变革。
洛桑和平会议以后,和政府的法律改革一起,一个全新的独立的国家展现在人们的面前。1923年洛桑协议的签订,对非穆斯林和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被取消。随后,土耳其新的法律系统也被建立了。国家的法外治权和对非穆斯林的不平等待遇的取消,也意味着: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政教分开的新的土耳其法律系统中开始运用。
1923年,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前,以对以前生效的法律进行改革为目的,成立了一系列法律修改委员会:民法、诉讼法、贸易法、审判程序、和刑法修改委员会等。
当时民法修改委员会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以家庭法律为主,在他们的修改草案中,不论是不是穆斯林, 都对个人和家庭中的宗教法律理论进行了规定。第二部分,是对其他法律系统和审判权利进行规定。这个草案,以国家需要为主线,建立了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1923年10月29日,从土耳其共和国成立的宣言开始,,到1924年取消哈里发政权为止,是土耳其共和国向社会改革,政教分离跨出了最重要一步的时刻。从这时起,执政党作出了放下旧的法律体制,吸收西方法律系统中精髓的决定。首先对当时的《瑞士民法》仅作了一点修改后,几乎全盘接受了。
《民法草案》完成之时,1925年11月5号由共和国总统穆斯塔法•凯马尔宣布新民法的通过。 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在1926年被土耳其接受的同时,依靠德国和意大利法律体系为基础的一个新的《贸易法》也产生了。
在1926年10月4日《贸易法》和《民法》同时生效。865号《贸易法》中,第一部分是以通常的理论规定了:贸易公司,商业债券,商业承包等等。随后在1929年5月13日的1440号法令,是在865号法令上附加的《海商法》,在这一部分中一共有1485条,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贸易法》,一直到1957年1月1日废除为止。
新的《民法》和以《瑞士债务法》为源泉而制定的土耳其《债务法》一起在1926年10月4日同时生效。这样,人人平等??这个长期以来人们追求的目标,得到了实现。从此以后,土耳其国民之间,不论性别,民族,宗教,实行人人平等,男女平等原则的历史开始了。
在《民法》和《债务法》从《瑞士法律》转接过来之后,其他基础法的转接也开始了。与西欧国家中相联系的法律一个个被翻译后,就生效了。土耳其共和国法律系统理论也进入了大陆法系的范畴中,就这样从奥斯曼时期到现在,一个“和时代需要紧密联系”或“和现代法律一起,最现代的一个法律系统”,土耳其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仅用了短短3年时间就实现了。 对旧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之间的矛盾,他们以激进的观点和改革的态度对待的。
1929年生效的《海商法》是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制定了。《诉讼法》以瑞士的诉讼法为样本,在192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仍然以德国法律为源泉,并在1929年被接受。《破产和执行法》却是依照《瑞士联合破产执行法》制定并在1929年生效。《税务法》的一个重要部分依然是以西欧,特别是德国法律为基本,而制定。所有这些法律都是为迎接以后的形势变化而作准备的。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土耳其的法律体系就是大陆法系。但因为当时在照搬的过程中,法律人士在编写土耳其法律的时候,仍然使用了大量的阿拉伯语,直到今天为止土耳其法律仍然是一个晦涩难懂的学科。 土耳其历史上,这类国家曾长期奉行伊斯兰法,但在近代以来的改革中己彻底放弃伊斯兰法而以西方法律代之。尽管这类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己引进西方的现代法律,但国内大多穆斯林仍然认同传统的法律文化,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成为法律现代化的巨大阻力。

论文材料取自:

(1) COŞKUN ÜÇOK, AHMET MUMCU, GULNIHAL BOZKURT.
《土耳其法律史》 Ankara 2002
(2) SADRİ MAKSUDİ ARSAL.《土耳其历史和法律》 İstanbul 1947
(3) DOGUINES. 《匈奴、土耳其和蒙古史》(Çeviren:H,C.Yalçın)İstanbul 1923
(4) RESIT RAHMETİ ARAT.《土耳其文化研究》Ankara,1964
(5) CEVAT AKŞİT. 《伊斯兰刑法》İstanbul 1986
(6) HAMZA AKTAN. 《伊斯兰遗产继承法》.İstanbul 1991
(7) M.AKİF AYDIN. 《伊斯兰和奥斯曼家庭法律》İstanbul 1985
(8)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党》İstanbul 1945
(9) TARIK ZAFER TUNAYA. 《土耳其政治生活中的西方化行动》İstanbul 1960
(10) VELİDEDEOĞLU. 《瑞士民法和土耳其民法之比较》İstanbul 1944
(11) VELİDEDEOĞLU. 《法律化的行为》İstanbul 1940
(12) VELİDEDEOĞLU. 《土耳其民法》İstanbul 1950
(13) FUAT KORPULU 《土耳其文学史》Ankara 1926
我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对《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的回应

林海涛


读了贵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3月18日第4版《这起专利侵权纠纷您怎么看》一文,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H公司应证明其应用的配方技术是其在逄某专利申请以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是合法取得的;(二)H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是否导致了该视××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三)如果H 公司将视××冲剂投入市场的销售行为足以导致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已向公众公开,那么逄某的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
对于焦点(一),由于本案被告H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先用权,所以H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先用权的适用条件。对于先用权,当时 1992年的《专利法》的规定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根据该条,H公司要主张“先用权”,就必须要证明其所利用的与逄某专利相同的技术是其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事实上,在本案中,H公司也确实在举证证明其所利用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有合法来源的,例如H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省卫生厅存档的该公司向省卫生厅申报的‘××近视冲剂’(视××冲剂的前一名称),新药材料18份以及批准文号”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H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技术是H公司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因为H 公司有可能是将窃取的他人技术而向省卫生厅申报新药和批准文号,而省卫生厅对H是否是窃取的他人技术是无法知晓的。因此,H 公司在本案中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是其独立完成或者合法取得的,否则H公司不享有先用权。
对于焦点(二),则涉及到逄某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由于H公司在1996年3月就开始生产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同年6月1日开始向市场销售该产品,而逄某则是在同年的6月17日才申请专利,因此 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时间都早于逄某申请该专利的时间,那么H这种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使用公开”从而破坏逄某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了呢?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将使用公开界定为:“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不仅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等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公开使用。”在本案中,由于H公司已将利用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生产的视××冲剂投入了市场,其销售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在当时该医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该视××冲剂而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作方法,那么,可以说该H 公司的销售行为已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就已被H公司“使用公开”;反之,如果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虽然能够从市场上买到该视××冲剂,但依当时的技术条件却无法分析、研究出该冲剂的制造方法,则该视××冲剂的制作技术就没有被公开。
对于焦点(三),如果H公司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同技术的视××冲剂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制造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影响到逄某所申请专利的新颖性。在此需要分三种情况讨论:(1)如果制造该视××冲剂的方法是H 公司独立完成的或者有合法来源的,由于H 公司在逄某申请该专利之前就已经导致了该技术的公开,所以逄某所申请的专利缺乏新颖性。(2)如果H 公司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是窃取逄某的技术,根据1992年《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之三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在(2)这种情况下,H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上条所规定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而逄某又是在H公司将生产该视××冲剂的技术公开的六个月内即将该技术申请了专利,所以逄某的所申请的专利并不丧失新颖性。(3)如果H公司生产视××冲剂的技术既不是其独立完成的,也不是窃取逄某的技术,但却是从第三人那里所窃取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H公司生产销售视××冲剂的行为导致了该技术在逄某申请专利之前既已经被公开,那么逄某所申请的专利也就不具有新颖性了。至于H公司由于窃取第三人的技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本案要解决的。在上述的(1)和(3)两种情况下,由于逄某所申请的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所以逄某本来是不应获得该专利授权的,那么H公司利用该技术制造该视××冲剂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文发表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5月11日)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