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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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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9号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01)。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加工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申请审定承储资质。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入储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活牛、活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七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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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与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发挥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的功能。
  第五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中与教育相关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制度、规划、计划、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辖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市、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五)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辖市(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隶属本辖市(区)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本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督导工作经验;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 学

  第九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二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督学证书,具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依法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被督导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严肃处理;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委托,负责相关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学校教育工作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的经历,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丰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三种。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机督导应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安排,督学个人随机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报告;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后,按规定期限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情况时,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督学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和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它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有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邮电部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观管理,统一管理全国电信业务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电信业务市场。
各市、地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当地电信业务市场。
第四条 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未经
审核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电信业务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或暂停审批的日期,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电信业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和邮电部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提供(销售)给用户和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五)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符合通信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
(六)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或者租用公用电信网的电路组网,避免重复建设。要加强对各地所设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
(七)遵守通信主管部门发布的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有醒目标志及从事电信业务的宣传栏;应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等;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启用新的无线电频点的,应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开办新的无线电寻呼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联合经营和企业兼并。经营许可证由新的经营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通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年检报告及文件材料: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主要营业维修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单位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格的业务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电信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八)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四)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六)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用户自备的电信终端设备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二)用户拖延或拒付电信费用;
(三)用户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公用电信网的中继线路、设备,应当与公用电信网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自开通之日起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等,邮电通信企业应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不得擅自停通中继线等。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电信业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通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当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碍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有关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