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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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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473号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于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 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 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o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 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 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团章 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 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 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 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o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 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 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 制度,并依据章 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义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如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i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
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团应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 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 程规定,健全内部组织,完善有关制度,坚持民主程序,并本着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立章 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四)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为理事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生效。会员代表由会员协商、推荐或选举产生,单位会员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会员代表人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委员(理事);
(三)审议委员(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决定本社团的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委员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委员(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委员会(理事会)的组成不应少于11人。
第三十条 委员(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社团领导人,决定设置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委员(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议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委员(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社团,可设常务委员(理事)会。常务委员(理事)会是委员(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五章 任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团领导机构的人员组成,既要考虑社团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社团的具体情况,一般设常委7-19人,主席(理事长、会长)1人,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5-15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l-5人。赞助人员担任的特邀职务不在此限内。
单位会员或代表单位推选的社团领导人,实行部门单位代表制,应随着人员工作的变化而变动。其人员调整由代表单位推荐出人选,经社团秘书处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送人事司核报总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团领导人由与社团业务有关的专家学者£体育行政部门领导、运动项目或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热心支持社团工作的企业界人士组成,一般以现职为主,特殊需要的人员不超过70周岁。对于长期担任社团领导职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在其退出社团领导职务时,可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按程序推荐,经相关职能部门核报总局审定后,授予荣誉主席(荣誉理事长、荣誉会长)、荣誉副主席(荣誉副理事长、荣誉副会长)和荣誉顾问职务。荣誉委员、荣誉理事除体总和奥委会外,一般由各社团按其章 程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团的主席和秘书长一般由总局领导和机关各职能部门以及社团所挂靠的单位领导担任,社团的副秘书长人选由直接负责社团具体工作的业务处室(部)的领导和总局主管业务部门的处室领导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主席由正司级以上干部担任;副主席由副司以上干部和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三十五条 社团的法人代表一般由主席(理事长、会长)担任,情况特殊的可由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一般不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处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并适当考虑与本人主管业务和专业特长,按少量、特殊、从严掌握的原则,对社团兼职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兼职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任同一个职务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兼任社团的领导不得领取社团的任何报酬。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由各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意向性意见,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审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一般不超过5职,司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一般不超过4职,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不应超过3职。
第四十条 离开现职的部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可在社团内任名、誉或荣誉职务,在国际组织任职的可以适当保留其相关社团职务,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也可任l-2个社团实职,一般任期为一届.调离体育系统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兼任社团实职。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上领导干部不兼任国(境)外社团的领导职务(国际体育组织除外),一般也不宜兼任体育业务以外的其他行业或地区性的社团领导职务.
第四+二条 司级领导兼任社团秘书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委、省市及省市体育局等领导兼职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在基金会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为鼓励个人、企业、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人士以各种形式支持体育事业,凡对社团进行捐款和资助,金额达到一定数目的,其受益的社团可为捐赠者个人或企业代表推荐安排相应的特邀职务。担任特邀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和决策。
第四十六条 特邀职务的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格执行所在社团的章 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各社团应在章 程或捐赠协议里对捐赠者任职作出相应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项协会聘请国内企业代表或个人担任特邀委员和协会基金特邀副主任的,由各协会自行审定,报人事司备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聘请特邀委员(理事),各单项运动协会和其他专业社团聘请特邀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职务或其他名誉(荣誉)职务以及奖励事项的确定,应由该社团或其所在单位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赞助人或企业的简要情况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社团职务推荐登记表,由人事司归口报总局审核;国(境)外人员在体育社团毫内任职均要严格审查,逐级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体育社团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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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必须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的有关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依法保障教师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科学研究活动,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在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初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聘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师范教育工作,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保证经费投入。
鼓励和引导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
教育、计划部门应根据需要扩大山区师范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师范毕业生。
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国家专项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不含见习期)。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鼓励非师范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和山区中小学任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对教师至少每三年培训一次;教师应接受规定的进修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教师的进修培训规划和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各地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优先保证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工资最低限额标准,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保证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和补贴。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八条 在山区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凡完成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山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在山区学校任教,累计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学校和城市中小学建设教师住房免收商业网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建设资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各地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农村长期任教,符合住房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安排住房或由县级人民政府为其安排建房所需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证教师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教师医疗费按规定优先予以报销。
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举办者支付。
医疗机构应对当地教师就诊、住院、体检提供方便,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男教师和满二十五年的女教师,退休后其退休金可以提高原工资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因老、弱、病、残,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离岗的按照本省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教师考核标准和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教师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予以指导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师范院校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服务期未满擅自脱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区学校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 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