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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7:03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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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办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依据《设立专利代办处申报办法》(国知发管字[2001]第176号)在地方知识产权局设立的专利业务派出机构。代办处主要承担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专利业务工作及相关的服务性工作。代办处的工作职能属于执行专利法的公务行为。代办处应设置为独立处室。

  第三条 专利局和所在地方知识产权局分别负责对代办处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

  (一)专利局负责代办处工作职能和业务范围的确定;代办处工作规程的制定和监督执行;代办处人员的业务培训;代办处业务工作补贴款的拨付及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代办处机构、编制、办公场所的落实及补贴款的使用管理;代办处工作人员的配备和管理;落实专利局对代办处的各项管理规定,保证代办处各项工作正常运行。

  第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根据相关要求,至少为代办处配备四名大专以上学历的正式工作人员(其中财会人员应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初级会计电算化资格证书的会计和出纳各至少一名),并根据业务量的增长依比例增加人员。

  代办处工作人员必须经专利局培训合格并在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方可上岗工作。未经备案的代办处工作人员,不得在代办处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上署名。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保证代办处人员的相对稳定,每年实行轮岗的人数不得超过已备案人员的三分之一。代办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一周内正式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

  第五条 代办处受专利局委托,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理专利申请、收缴专利费用,从事与专利申请相关事务的查询、咨询等服务性工作,开展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一)按照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规定的专利申请受理范围,接收、审核、处理专利申请文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确定申请日、给出申请号,对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进行审批,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费用缴纳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文件转交专利局受理处处理。

  (二)按照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缴专利费用,确定缴费日,开具专利费用收据。对提供缴费信息不完整,无法开出费用收据的汇款予以退回。

  专利费用收缴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收费业务及账务处理方面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按时完成专利申请和专利费用的数据采集、校对工作。在保证数据准确的前提下,按规定期限分别向专利局受理处、收费处传输数据,邮寄申请文件和票据,转缴收取的专利费用。

  (四)做好查询、咨询等服务工作。为审查员与申请人远程会晤、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办理专利文件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等提供服务。

  (五)完成专利局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代办处应当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积极有效地履行各项职能。

  (一)代办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建立优良的工作秩序,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代办处正式开展业务工作后,未经批准,不得停止或改变代办处工作职能,应当严格执行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和专利费用收缴工作规程的各项管理规定。

  在收费工作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按规定收取的专利费用应当按期如数上缴,不得擅自挪用、滞留。

  (三)代办处工作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公正廉洁,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严格按工作规程操作,自觉遵守保密工作条例,不得泄漏或越权使用未公开的专利申请信息。

  (四)代办处应当严格按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及业务质量标准等规定,强化业务质量管理,建立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工作任务。

  (五)代办处应当认真执行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保证业务工作正常运行。当设备或系统发生故障无法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故障发生的原因及出现的主要问题。

  第七条 专利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代办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方式包括:上岗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提高培训。

  上岗培训是针对新开业代办处人员进行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操作技能的系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结业证书(上岗证)。此项培训每年举办两期。

  继续教育培训是针对代办处在岗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的更新培训,每年举办一期。除举办培训班外,还将通过其他形式为代办处人员提供业务学习交流的机会。

  提高培训侧重对管理人员进行与管理和业务相关知识的扩充,不断提高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此项培训每年举办一期。

  第八条 专利局根据代办处业务工作情况,每年按季度向代办处拨付业务工作补贴费。

  (一)固定费用补贴

  固定费用补贴主要为自动化费,包括设备购置费、设备维护费、耗材使用费等。其中设备购置费包含代办处开业所需设备及更新、增加设备费用。

  根据年申请受理量,将固定费用补贴划分为以下三档:

  1.年申请受理量在2万件以下,固定费用补贴为20万元;

  2.年申请受理量在2万件以上至5万件,固定费用补贴为25万元;

  3.年申请受理量在5万件以上, 固定费用补贴为30万元。

  (二)变动费用补贴

  1.按受理申请件数、收费笔数计算费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按28元/件,受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按25元/件,收缴专利费用按3元/笔给予补贴。

  2.按受理申请总件数计算质量奖励费,3元/件。该奖励费根据业务质量情况按月计算,按季度随补贴款发放(计算标准参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

  (三)其他业务工作费用补贴

  由专利局授权或委托代办处开展的其他工作,按实际需要拨付费用补贴。

  (四)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加强对代办处补贴款使用的管理,按照补贴款使用管理规定落实补贴款使用的各项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促进代办处业务工作的开展。

  (五)专利局对代办处工作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对补贴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代办处按年度上报补贴款使用情况,及时解决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建立年会制度。每年一季度召开代办处年会,总结上一年度工作,交流工作经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表彰先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重点布置当年工作任务。定期举办业务研讨会,对业务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及相关学术问题进行交流。

  第十条 建立年检制度。专利局办公室和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对代办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代办处工作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岗位、人员的落实情况;业务工作完成情况;补贴款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奖惩制度。专利局制定先进代办处评选办法,依比例评选年度先进集体及专项奖,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辅以一定物质奖励。

  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补贴款使用管理规定,兑现对代办处人员的奖励费用。

  代办处业务工作、管理工作出现差错或失误,按照业务质量管理办法扣除相应补贴款。

  对违反本规定,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代办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视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代办处,专利局将对其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者,将责令其停止工作进行整顿,直至撤销代办处工作职能。

  第十二条 为全面了解代办处情况,各代办处应在每年7月份向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提交上半年工作汇报,每年1月份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具体时间以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发出的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 年 7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





20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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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