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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2:59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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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27号




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001-1999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001--1999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用汽油中会对机动车排放、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害物质含量的控制指标。
本标准适用于作为点燃式内燃机燃料的车用汽油。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在本标准中被引用即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GB380--77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燃灯法)
GB/T4756--1998 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
GB8020--87 汽油铅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GB11132--89 液体石油产品烃类测定法(荧光指示剂吸附法)
GB/T17040--1997 石油产品硫含量测定法(能量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法)
SH/T0020--90 汽油中磷含量测定法(分光光度法)
SH/T0102--92 润滑油和液体燃料中铜含量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ASTMD3831--94 汽油中锰含量的测定法(原子吸收光谱法)
ASTMD3606--96 汽油中苯、甲苯含量测定法(气相色谱法)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技术要求
3.1 车用汽油中有害物质含量须符合下表规定:
表1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含量控制限值
----------------------------------------------------------------------------------
项 目 | 控制指标 | 试验方法
------------------|--------------------|----------------------------------------
苯,%(v/v) | ≤2.5 |ASTMD3606
------------------|--------------------|----------------------------------------
烯烃,%(v/v)| ≤35 |GB/T11132
------------------|--------------------|----------------------------------------
芳烃,%(v/v)| ≤40 |GB/T11132
------------------|--------------------|----------------------------------------
锰,(g/L) | ≤0.018 |ASTMD3831
------------------|--------------------|----------------------------------------
铁 | 不得检出① |见附录A
------------------|--------------------|----------------------------------------
铜 | 不得检出② |SH/T0102--92
------------------|--------------------|----------------------------------------
铅,(g/L) | ≤0.013 |GB/T8020
------------------|--------------------|----------------------------------------
磷,(g/L) | ≤0.0013|SH/T0020
------------------|--------------------|----------------------------------------
硫,%(m/m) | ≤0.08 |GB/T380;GB/T17040③
----------------------------------------------------------------------------------
注:①检出限为0.005g/L。
②检出限为0.001g/L。
③裁判试验采用GB/T380。
3.2 车用汽油中应加入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净剂。
4.取样
取样按GB/T4756进行,取2L车用汽油作为检验和留样用。
5.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5.1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和销售的车用汽油。
5.2 自2000年1月1日起,生产的车用汽油执行本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销售的车用汽油执行本标准。
5.3 销售的车用汽油的烯烃控制指标按不同地区分阶段实施:
5.3.1 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5.3.2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甘肃、新疆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5.3.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5.4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汽油生产企业和汽油销售市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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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政[2002]44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居巢区、含山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批准,并经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内容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巢湖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建设规划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环保、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沿主要街道、大型重要的纪念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各类开发区的设置,都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在风景名胜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其它控制开发地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对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构成影响。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进行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为基本目的,遵循只拆不建、多拆少建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改造相结合,同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逐步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沿岸应有一定宽度的绿化游览带,其中内河(主要指东环城河、洗耳池等)沿岸不低于15米,外河(主要指天河、西环城河等)沿岸不低于30米,巢湖、裕溪河沿线不低于100米,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严禁围填水面,切实保护巢湖的水资源。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建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要求,提出选址方案。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须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选址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一般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重要的、大型建设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核发。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长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初步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建设单位须取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六个月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环卫设施、停车场、体育运动场、学校用地、河道、铁路、高压供电走廊及蔬菜基地等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随意破坏山体、挖取砂石、围填水面,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确需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前应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转让的地块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转让人或受让人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项目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扩建、改建工程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要求或批准的规划总图,提出建设工程定位条件或单位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条件;

(三)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等勘察设计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及审查,收齐资料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六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灰线及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保留外,工程开工前必须全部拆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验收合格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市房产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各类临时建设工程,确因建设施工、生产需要,临时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管线或其它设施,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工程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使用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并清理现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确权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包括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给水、排水、人防、公交、绿化、环卫、环保、消防等设施),应严格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执行。城市新建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按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完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新建设的城市道路,近期内不得开挖埋设管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和有关部门协调,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及建设工程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社会、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对报审的资料,应及时完成建设项目的勘测和审理工作,核发许可证或答复审核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情形之一属违法建设: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 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 临时建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四)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当事人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行为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强行制止措施。

(二)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处3%罚款总额的滞纳金。

(三) 设计单位未能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图纸或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如改变外观、层数、扩大尺寸等)而形成违法建设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其新设计文件、取消其进入设计市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一书两证”一律无效,并按违法建设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关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培养创新意识,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协调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省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科普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组织协调部门、地方间科普工作。
市、县(市、区)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是发展科普事业的主要力量,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各种日常性、群众性、社会
性的科普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业、农业、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报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学术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有计划地开展各种群众性的科普教育活动。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第四章 社会各界的科普义务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九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响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 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 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将科普场馆建成当地标志性工程。
加快对现有科普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证公益性科普场馆正常开展活动。
改善科普设施的管理机制,有条件的科技场馆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组成独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科普事业,兴建、联建科普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发行给予支持和鼓励,重点科普文艺作品纳入文化建设事业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专兼职从事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宣传、科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业绩作为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宣传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全省范围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对科普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用于奖励在本单位、团体内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将科普专用资金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