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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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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安排好生产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
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固阳县金山镇的城镇供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安全供水、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水源和损坏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对节约用水、供水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要做好水土保持,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和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清洗携带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在黄河的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二百米水域内,不准进行妨碍取水、影响供水水质的各种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厂、泵站、清水池保护范围内和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铺设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测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情况,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
(一)从水源地、水厂到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维护管理;
(二)从指定接管点到用户总表、三通闸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三)用户总表、三通闸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已经能够供水的区域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开发建设自备水源井。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擅自启闭、改动和损坏。
第十六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水质污染,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需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堆积物料;严禁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建的必须无偿拆除;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供水服务工作,改善用户供水条件,提高城市供水普及率。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无故停水、减压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减压,应当事先通告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事先通告用户的,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告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建设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减少的供水量,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在考核公共供水企业时,可视同供水量。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铅封。火警消防用水和消防演习用水,事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并予重新铅封。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对无表户必须由产权单位装表;对不装表的用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总表,并按总表计量向产权单位加价收费。
用户必须按期缴纳水费,逾期交费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供水,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
第二十六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增设内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需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水,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改革工艺等措施降低耗水量,积极推广使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停止供水的处罚:
(一)拒交或者长期拖欠水费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结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五)侵占和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阻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修、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人为原因引起的供水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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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暂行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7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周政〔2003〕35号文件同时作废。


二○○三年九月十日


周口市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运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市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土地指周口市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区、经济园区、工业园区的土地都要纳入市政府的统一计划,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三条 垄断经营城市土地是法律、法规赋予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征地、供地是政府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市政府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是非法的。
第二章 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按照土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计划,统一供地,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土地储备需要政府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征用土地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由市规划联席办公会议确定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程序确定征地计划;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清点地面附着物,核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并予以公告;兑付补偿;腾地交地。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的通知》(周政〔2001〕17号)执行;需要调整时,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地面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合理补偿。清点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乡、村进行,清点结果造册登记,清点人员签字盖章。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通知》(豫政〔1989〕113号)、《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和《河南省林业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的通知》(豫政林〔1998〕32号)执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以及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坚决制止在被征土地上乱搭乱建的行为。地面附着物清点工作与勘测定界同时进行,凡在被征土地范围内勘测定界后新增加的一切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维持城市建设规划区内耕地的现状,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搭乱建,杜绝以作物布局调整为名建塑料大棚、打井、植树等一切以索取补偿为目的行为。
第十一条 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在维持当前以货币安置为主的情况下,积极探索试行养老保险金安置和其它安置途径。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每征用一亩耕地拨给区2000元费用,其中80%用于区、乡、村、组社会公益事业,20%用于协助征地工作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相关费用。严格禁止挪作他用。补助费在征地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清。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及各项补助,确保征地工作的各项措施到位。征地调节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市土地收入、用地单位预缴款和其它可用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封闭运作,确保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对无理阻挠、刁难、妨碍征地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责任,对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划拨供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的范围和数量。划拨供地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不符合者一律不予划拨供地。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愿意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按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以经营性为目的的事业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已有划拨土地的单位,一般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确因编制、人员增加,需要扩大或置换办公用地的,要交回已有的划拨土地,按标准以划拨方式供给办公用地。其标准是:50人以下的单位不超过10亩,50—100人的不超过15亩,100人以上的不超过20亩。
第十七条 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亦要严格控制用地数量。
第十八条 划拨供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书面申请;
(二)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资格、用地数量等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取得费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九条 划拨供地只收取土地取得费,标准是:参照商业用地土地级别,一级地块每亩8.5万元、二级地块每亩8万元、三级地块每亩7.5万元、四级地块每亩7万元、五级地块每亩6.5万元。其它税、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出让供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协议供地的范围。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一切能够推向市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均不得以协议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可以继续实行协议供地的范围包括
(一)重点工业项目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部分事业单位用地;
第二十二条 符合协议供地条件,但同一宗土地有两个(含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有使用土地意向者的也不得协议供地,应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书面申请;
(二)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三)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四)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单位资格、用地数量提出审查意见;参照评估地价与用地单位协商供地价格,达成共识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五)用地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划拨供地和协议出让土地均要代征、代供相邻道路用地,以“路到中心河到底”的原则计算路地面积;属于新增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地,路地价格随相邻供地价格执行;撤地设市之前已建成的市区路地价格按每亩5万元收取道路建设费。
第五章 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已经取得的划拨用地要依法纳入有偿使用范围。法定的两种方式由用地者选择,一是实行租赁制,按周署〔2000〕61号、70号文件规定缴纳年租金。二是补办出让手续,按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部门的划拨土地已经或需要改变用途的,也要按上述两种方式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破产或改制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手续;需要政府收回或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款的60%用于安置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生活,40%作为政府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扩建、改建、新建的主干道两侧红线外50米内的土地,实行政府垄断,统一开发;100米内的土地实行政府规划控制,不得按“生地”供应,也不得以划拨方式供应,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经市政府批准,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2001〕54号文件界定的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现有三层(含三层)以下低矮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新建;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再办理此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严禁私自买卖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要到土地市场公开交易并办理手续;严厉查处城乡结合部乱划宅基地、私自买卖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禁止单位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搞房地产开发、联营联建或集资建房;对此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在严厉查处的基础上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或有偿收购,纳入土地储备。
第三十条 做好旧城改造中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对市区主要道路两侧政府垄断、控制的土地,规划部门要作出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政府组织对低矮、破旧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一拆迁、统一开发,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回或收购,纳入储备,适时公开招标、拍卖。实施程序是:
(一)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拟定拆迁范围、拆迁方案、拆迁面积、土地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政府收回被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市政府组织或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河南省城镇拆迁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拆迁;
(四)土地纳入储备,适时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政府鼓励多渠道、多元化投资主体参与城区内低矮建筑群或“城中村”的拆迁改造,进行综合开发,实施程序是:
(一)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二)规划部门批准城市建设和用地规划方案;
(三)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报经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投资者出资兑现拆迁补偿,组织拆迁或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拆迁程序按《河南省城镇拆迁条例》进行;
(五)投资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拆迁的净地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并可享受改制企业的优惠政策。成片拆迁开发30亩以上者,可在此基础上再给予优惠。成片拆迁开发毛地,可试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凭规划建筑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兑付;违法违章建筑或三证不全的不予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建设,强化执法监察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确保垄断经营城市土地工作正常开展。执法人员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不符的市政府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4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推动我市总部经济的发展,优化我市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根据《关于印发〈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方案〉和〈东莞市总部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东府〔2009〕68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总部企业,是指按照《东莞市总部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市政府认定的总部企业。其中,2009年5月1日前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可申请认定现有企业总部,2009年5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当年起2年内可申报认定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在登记注册当年起2年后可申请认定现有企业总部。

第三条 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有关工作,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负责日常工作,并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牵头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报请市政府批准认定;负责对不再符合总部企业条件的企业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市经信局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经费预算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同意后,列入“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在住房、探亲、培训、子女教育等方面补贴总部企业高管;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产生增量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我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我市购置、自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总部认定



第七条 现有企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总部企业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八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现有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现有企业申请职能总部认定,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造业总部。符合我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八大支柱产业、装备制造业的总部企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10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以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金融服务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方向,以大型商贸总部企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1500万元及以上。

第十条 企业如未能达到相关指标要求,但其本身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立或迁入我市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中国民营500强企业,或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政府批准的国内外大型企业;

(二)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并将在我市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接受该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第四章 财政扶持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综合型总部企业,从认定当年起3年内,注册资金或净资产达到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达到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下同)地方分成部分达到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房地产企业15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2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三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职能型总部企业,从认定当年起3年内,达到以下相关指标要求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制造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000万元的(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2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300万元的(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300万元的,每增加3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1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500万元的(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1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四)一般职能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1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的高管,以企业为单位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该总部企业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并与一次性奖励资金同时拨付。总部企业可根据本企业高管的设置,自行分配高管补贴。

第十五条 现有总部企业,从认定的当年起5年内予以补助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税收地方分成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若前一年度的税收地方分成为下降的,则以补助期内企业缴纳的税收地方分成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从获得一次性奖励资金的次年起5年内,享受本政策。税收增量奖励每年核定一次,并按年度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同时符合制造业纳税大户税收奖励等其他税收奖励政策享受条件的,市财政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拨税收奖励资金,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综合型总部企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达到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达到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及以上,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在取得房产证后,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八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职能型总部企业,达到以下相关指标要求,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在取得房产证后,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一)制造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3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5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500万元及以上。

第十九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达到各类总部相关指标要求的(与补助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要求相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按照当地段当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总部企业的房屋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由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同一地段当年度的平均房屋租赁价格水平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我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要新增自用办公用房的,同样享受第十七、十八、十九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助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学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上年度纳税地方分成部分增速不低于全市增长水平的,市教育部门每年为其提供2个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校优质学位(含起始学位和插班学位)。

第二十三条 提供的学位根据入学人员情况按就近原则安排在总部企业及其在我市的下属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校。

第二十四条 每年市教育局在总部企业所在镇街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校中预留给每家总部企业2个学位,预留期限至每年的6月初。

第二十五条 优质学位在当年度办理,并由总部企业在企业内部符合以下条件的员工中自行调节:一是在本企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已参加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优质学位奖励的总部企业,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交申请表格及有关入学人员资料。市教育局在接到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完成资料审核工作,最迟于7月1日前完成入学人员的学位安排工作并正式通知总部企业。



第六章 办事优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给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办理“办事优先卡”。相关职能部门为总部企业设立“绿色通道”或“优先办事窗口”,为总部企业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市经信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优先为总部企业提供贴身服务,定期收集问题和困难并积极协调解决。市外经贸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总部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提供7×24小时不间断电子审批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总部企业人才出入境提供便利。市公安局为在莞的总部企业外籍管理人员办理签证、居留许可等,工作时限由5个工作日缩短至3个工作日;对于企业商务备案续期而备案人员无变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在莞的总部企业中方工作人员确需到港澳处理紧急商务的,提供港澳商务往来函件、合同等紧急事务证明,经确认属实的,新办、换发、补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工作时限由工作规范规定的15个工作日缩短至7个工作日,办理往来港澳再次签注的工作时限由工作规范规定的10个工作日缩减至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东莞海关启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政策,依据总部企业的诚信度实行差别化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海关将其纳入诚信守法和通关便利化轨道,市外经贸局统一收集企业申请上调管理类别材料,海关统一审核,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直接享受检验检疫局的“绿色通道”,并推荐列入直通式放行的通关模式。检验检疫局加快东莞市检验检疫公共检测平台建设,缩短检测周期,为总部企业提供准确、快捷、权威的本地化检测服务。设立预约报检制度,对总部企业提供便利。切实落实快捷政策措施,减免部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扶持总部企业实验室建设,提升总部企业自检能力。创新保税物流监管模式,促进枢纽型现代化物流总部基地的建设发展。指导总部企业用足用好普惠制原产地证和区域性原产地优惠制度政策,提高总部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总部企业可以自行选择企业总部及下属企业分别到各自的注册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或者统一在总部企业的注册地社保机构为其全部职工(包括下属企业员工)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总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的形式根据其参保地与工作地的分布灵活确定,当其参保地与工作地均在本市时,按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当其参保地在本市、工作地在市外时,依据实际情况,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引》执行。



第七章 人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的总部企业人才,其入户不受年度排序以及名额限制,优先核准入户。

第三十四条 对总部企业引进人才,按我市人才引进政策和人才迁户规定优先办理工作调动或户口迁移,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并提供相关资助。对符合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条件的总部企业人才,可以不迁户口、不转移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市人力资源局优先为其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在聘期内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出国(境)旅游、培训和办理工商登记等享受与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局对总部企业办理人才调动等手续时,对资料齐全的做到随到随办;总部企业在人才市场招聘人才时,优先为他们提供经市人才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登记的人才市场招聘场地以及网上信息公布;总部企业大批量招用本地高校毕业生时,人才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镇街的人才服务站或中心人才市场免费为他们提供场地和网上信息发布,并协助总部企业组织招聘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经信局、人力资源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制定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并将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培训纳入政府培训计划,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外贸政策、国际惯例、国内外经济形势等知识的培训。相关培训活动由市经信局会同人力资源局统筹安排。赴国(境)内外的专业进修班、短期研修班等培训和考察交流活动以及邀请专家为总部企业进行的讲座和交流活动,由此增加的培训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给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融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东莞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培育符合产业政策的总部企业作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大对总部企业改制上市的指导力度,帮助拟上市总部企业妥善解决改制中遇到的问题,鼓励总部企业上市。

第三十九条 整合东莞市现有投资资源,鼓励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参股总部企业,扩大总部企业资本金规模,增加其抗风险的能力。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扩大对风险投资企业的扶持力度,搭建总部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的信息对接平台,构建多元化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支持风险投资企业实行灵活的产权流转和交易制度,吸引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关注和支持东莞总部企业。

第四十一条 推动东莞产权交易市场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佛山等地的产权市场合作,开展与广东、广州产权交易中心的相互代理业务,规范、发展、壮大东莞技术和企业资产等产权交易,为总部企业搭建产权交易的公开拍卖、股权托管平台。

第四十二条 引导和协助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拓宽企业投融资渠道,满足企业融资需求。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金融机构,争取更大信贷支持,力争每年对总部企业的贷款增长速度高于全市贷款平均增长速度。积极落实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授信协议,实现资金与总部企业高效对接。

第四十四条 组织有融资需求的总部企业与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进行对接,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实现对总部企业的更大支持。



第九章 动态跟踪



第四十五条 市经信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动态跟踪,每年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总部企业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价。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门经费用于开展总部企业的认定、统计以及其他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经信局会同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及时了解并掌握总部企业的需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定期举办各种互动活动,加强双方的交流。政府在制定有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企业重大利益的经济政策时,事先广泛征询总部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市工商局、税务局、统计局在各专业已有名录库中增加标识,对专业名录库中没有记录的总部企业,增加到专业名录库中,建立总部企业名录信息库,并及时做好更新维护工作,定期反馈总部企业的相关经济指标,为动态掌握总部企业的变动情况提供基础性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统计局根据名录库中总部企业的所属行业,对现行统计制度有常规统计的纳入到现行报表制度中,对没有常规统计的行业,与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商建立统计制度,经报省统计局审批备案通过后执行。市统计局定期提供总部企业的统计资料给相关部门,用于分析监测总部企业发展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经信局加强对总部企业和有关镇街、园区总部经济发展的调研,并根据市统计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提供的主要指标数据,对总部企业的生产运营情况和全市总部经济的发展态势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为市政府准确掌握总部经济的发展状况、完善扶持政策、明确鼓励发展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我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五十一条 总部企业从认定之年起,每季度要向市统计部门依法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同时抄送给市经信局进行动态分析。总部企业统计报表制度由市经信局会同市统计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市经信局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分析评价,并将有关评价情况上报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及抄送成员单位备案。

第五十三条 经市政府认定的总部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认定证书和牌匾。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情况资料。经审核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非法拖欠员工工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经核实不再具备总部性质的,由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在获得奖励资金的当年起5年内注册地迁离我市或减少注册资金的,由市政府责令其按照一定比例退回所得奖励和补助,退回比例按不足5年限期的年份核算。以虚假资料获得财政奖励和补助的,责令其全额退回所得奖励和补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补交利息。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总部企业用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不得分割转让。总部企业在莞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发生转让行为的,总部企业必须在转让行为完成(以签订转让合同为准)之前,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书面说明材料,并将已获得的补贴金额全额返还给市政府。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15年4月19日。试行期间,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实施情况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修改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