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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9:39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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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有效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和扫盲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是现阶段督导的重点。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三级教育督导室主要从整体上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不代替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
(二)制定全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标准。组织协调全区督导工作;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三)督导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
(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组织开展有关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总结、交流全区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按自治区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业务要求,组织、协调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标准。
(三)督导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
(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建议。
(五)总结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法规和业务要求。
(二)制定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督导本县(市、区)所辖乡(镇、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对本地学校的工作进行定期督导评估和经常性的检查、随访。
(四)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自治区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市
、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
自治区、地(市)、县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一人,一般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同志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一至二人,主持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督导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九条 从事教育督导工作人员的编制,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党政机关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不扩大现有编制总额。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调的督导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予以保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辖区内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的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理安排的原则,实施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和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
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所辖行政区域教育发展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情况;尊师重教,落实改善教职员待遇的情况;对整个教育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以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
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应根据教育行政和学校工作的特点,围绕教育管理水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重点问题,实施全面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督导,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各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二)召集或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并汇报工作。
(四)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尊重督导结果。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对督导结果落实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复查。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应吸收督导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向他们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拒不执行督导措施,阻挠、抗拒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督导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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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修订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修订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1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减轻基层负担,决定对现行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统计指标进行精减和调整个别表式。现将新修订的《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九○年度起按此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关于修改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1989]综字29号)的有关规定,除精减指标和调整表式外,其他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抓好统计年报的培训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抓好统计年报的布置和培训工作是做好统计年报工作的关键。要借用布置统计年报、决算的机会,按照新修订的《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内容,对统计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使统计人员熟悉统计表,吃透填报说明和统计指标解释的精神。部与省级民政部门如何统一使用电子计算机的问题,将集中培训,研究解决。
三、继续加强民政事业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的可靠性,依然要从搞好统计台帐建设入手。各地要继续加强乡级民政统计台帐的建设和管理;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民政事业、企业单位统计台帐规范化建设的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四、要提高民政统计数据的质量。目前,《农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 民统综5表)有些统计数字的准确性有待于继续提高。其他一些统计报表的个别统计指标,仍有漏报和反映问题不真实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我部的统计分析工作。统计数字准确、及时,是搞好统计工作的生命。因此,各级民政部门应继续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填报民政统计数字。
对新的报表有何意见要求,请告我部综合计划司。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皖政[1986]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本办法规定办医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经申请批准,可以开办医疗预防、妇幼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凡具备本办法规定行医条件的个人,经申请批准,允许行医。
第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是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经济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社会办医,必须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房屋、设备等条件,并须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类型,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及床位。
(一)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应有不少于10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1名,医师不少于3名,并有相应的药剂、放射、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床位不少于10张。
(二)产院,应有不少于3名的助产士以上的医务人员;固定产科床位不少于10张。
(三)独立门诊部,应有不少于5名的医士以上医务人员(4名以下的为医务室)。
(四)接生站,至少应有助产士2名。
(五)医学咨询站,至少应有具备咨询范围内专业知识的医师(含相应职务)1名。
第六条 个体行医,必须有固定的住址和执业所需的房屋、设备、常用药品及器械。行医人员须分别具有下列技术资格: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技人员,须取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二) 中医学徒,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出师证;
(三)乡村医生,须经地、市卫生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
(四)针炙、按摩、正骨和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鉴定,取得有关证书。
个体行医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联合诊所。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个体行医:
(一)不服从统一分配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后不满三年的;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精神病患者和在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或道德败坏,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不宜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其它不具备行医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可以雇请必要的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九条 社会办医,由办医机构或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办医注册证。
第十条 个体行医,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城市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予以登记,发给行医许可证。个体行医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服务范围和业务项目执业。需要变动或调整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迁往其他市、县的,应缴销原发证件,至迁往地重新申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卫生政策和法规,接受并完成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疗抢救和计划生育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医疗原则、技术操作规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各种登记管理制度。发生医疗差错和事故,应如实登记,并按规定上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各项药品管理的规定,合理、安全用药。以销售药品为主业的,应按规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发布业务广告,应事先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应当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并加强医政检查监督。医政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省卫生厅制发的《安徽省医政管理检查证》。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遵纪守法,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办医注册或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一)无证执业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药品管理规定的;
(三)滥收费用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群众的;
(五)隐瞒医疗差错、事故的;
(六) 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的。
罚款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业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参照国家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对以行医为名骗财害人和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各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