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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0:18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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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申请选择符合本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承包经营、利税分流、租赁经营、股份制等),依法行使经营权。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实行承包的,其经营形式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学习推行西钢经验。
承包期限一般应不少于三年;有条件的,还可延长承包期限。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应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对国务院计划管理部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定点定量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需方不签定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对没有相应物资、能源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管理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汇总编制产品价格目录,其余的产品价格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对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签订供需合同;需方或政府指定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履约;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下达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依法起诉,除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外,已生
产的产品可以自销;难以自销或自销造成经济损失,由需方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其它歧视性措施。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数量、供货形式,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参与对外商的谈判,了解市场信息,商谈进出口产品及劳务价格,外贸部门、外贸企业和任何地方不得对其进行封销。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过批准直接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也可采取与外商合资或与出口企业联合等方式扩大出口。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
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扩大企业投资范围。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它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实其它企业的股份,也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扩大企业投资权限。企业以留用资金、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并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开工。
增强企业投资能力。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分别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在不减少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确定计提时间和比例,报同级行政部门备案;少数缺乏承受能力的
企业,今后在核定上交(或亏损)指标时,应考虑提取“两金”的因素,合理确定基数。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视主产设备更新周期和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所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折旧,免缴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和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办公,一月内予以批复或办理。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它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剂和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完不成上交任务或亏损的企业,不得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和转让费得到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和有偿转让。政府主管部门
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认可。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扩大企业招工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实行沿海开放政策地区的企业,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跨城乡招收录用工人。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或向境外公开招收聘用。对招聘的人员,地方政府要给予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从简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搞活企业职工流动。省内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间直接办理调动手续;省内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跨省区和省内跨地区企业间固定工调动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实行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外部调剂为辅。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开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违纪职工。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和不被企业安置的刑满释放人员,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劳动部门要做好转岗培训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
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是分设还是合设,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任职。
企业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人员可以当工人,工人可以到管理岗位任职。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干部任免、聘用、考核、奖惩的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挂涨挂落,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除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未完成减亏或扭亏任务前,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它职工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做出处理。因拒绝摊派遭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处。
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和标准执行。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按分管关系,实行持证检查制度。检查许可证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许可证需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加盖执检单位公章。检查人需持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

检查结束后,要向企业出具书面检查结论。企业对无证检查及其它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考试、考核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处负盈亏机制。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权益,厂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其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企业应以风险基金,承包抵压金,工资储备金和企业留利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要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依据实现利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需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按不少于百分之十计提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劳动工资、财税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利润和其它承包指标,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
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实现减亏的,其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上浮;实现扭亏为盈的,除恢复正常发放的工资、奖金外,当年实现的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对增盈、减亏、扭亏有较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政府主管部门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
给。
经营有方,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界限。
企业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厂级领导应停发奖金;企业连续二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并且亏损额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外,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级领导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限期不能扭亏的,对厂级领导进行免职或者降级、降职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年度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责和损益财会等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价发生的差价,及计提的折旧等,计入当年损益。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审查企业决算时,如发生新的潜亏,要责令企业调整决算,并追查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对已经发生的潜亏,要转为明亏,并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的生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三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发展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没有销路,应当实行转产,也可以主动转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企业,要中止承包合同,可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由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省财经委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兼并其它企业,被兼并企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权债务、参控股等形式。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兼并,兼并方要接受并妥善安排被兼并方的职工。
实行出资购买式的兼并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经兼并方与被兼并方主管部门协商,可以分期缴纳;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的兼并,一次偿还债务有困难的,兼并企业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可以分期偿还或延长偿还款期限,也可以订立减免债务的协议。
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可以酌情停息或减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分立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过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难以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财产可以出售或拍卖。所得收益,依次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所需费用,缴纳税金,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按《破产法》依法破产。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可以被其它企业兼并,兼并方可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受破产企业的协议,按法院裁定承担债务,接受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组建企业集团由归口的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在省内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集团,可以采取分计和分享投资、利税、产值、产品的方法。
对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其经营的资产。 #13第三十条 企业为实施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转变政府管理企业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政府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加快职能转变,改革对企业的管理方式,搞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搞活企业,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搞好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并对企业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合理确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的设立、合并、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由省财经委负责。
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被解散、撤销企业财产的清单和收缴,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奖惩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制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增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产权转让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企业集中的地区要逐步建立专业物资市场。
劳务市场。各州、地、市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为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提供服务。
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市场。
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知识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信息市场。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产权市场。建立产权市场,使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公开化、市场化、规范化,促进存量资产的流动与重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政府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待业保险。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城镇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适当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措办法。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同时,积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
卫、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各开放式、社会化服务转变,并在税收、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订货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超越、滥用职权,下达、变更、撤销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的。
干预、截留企业的劳务、产品定价权、进出口经营权,以及越权定价的。
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强令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硬性规定企业留用资金的比例、用途,限制企业投资范围,干预和截留企业投资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影响生产经营的;以及无理要企业为他人提供保的。
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或截留企业招聘人对权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干预和截留企业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
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不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违反规定要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擅自设立收费、集资、罚款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负有鉴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不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的。投资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投产,或投资无效益,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少提各项费用,以及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和虚盈实亏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奖金的。
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因产品质量差,给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各地区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但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精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省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经济委员会、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省财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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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 2007 〕6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荣誉市民授予工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政府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协调、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市外其他人士,可以被授予“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开展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为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环境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等方面献计献策,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效益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优秀人才,帮助开拓国内外市场,对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为10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3.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8千万元以上的;

4.投资基础设施、支柱产业、生态农业等领域的,投资额要求可适当放宽,但房产性投资不在此范围。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作出贡献,成绩卓著的。

(六)热心资助本市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发展,一次捐赠资金、物资价值达300万人民币或累计捐赠达500万人民币以上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授予荣誉市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条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温州市荣誉市民推荐书》(附后)一式4份,提出推荐意见,并附上有关材料。

推荐对象属外国人的,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属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属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二)初审: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初审意见和推荐材料进行综合平衡,提交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和推荐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审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授予称号: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意见,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第七条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办公室、市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第二年6月底前完成推荐工作。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证书上用中英文印有“为表彰×××对温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的贡献,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议,经温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特授予‘温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字样。

第九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由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组织审查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会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温州市荣誉市民推荐书



被推荐人姓名中文标准照片

外文

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

国籍祖籍地

联系地址境内单位地址:

本人住址:

境外单位地址:

本人住址:

电话手机

电子邮箱传真

联系人联系电话

被推荐人简介单位名称及职务:社会职务:

主要事迹

本人意见签名:200年月日

推荐单位意见(盖章)200年月日经办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盖章)200年月日经办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注意事项1.随本表的附件必须有:①被推荐人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②不少于500字的被推荐人事迹简介(含经济、社会效益和遵守法律情况);③属投资类的必须提供公司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属捐赠类的必须提供受赠单位发票或收据;④被推荐人标准照片4张、工作和生活照各3张(作宣传、档案、证件用)。2.推荐单位在提交纸质推荐表版本时需一并提交电子文档版本。3.“金额”栏填当时的货币额,“合计”栏填按当时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额。4.“被推荐人简介”、“主要事迹”栏不足填写可另纸。5.本表可在温州政府门户网站(www.wenzhou.gov.cn)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0)35号
1990年6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加强对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工作,及时发现并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和扩散,对于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加强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它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现将《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农业部(1988)农(牧)字第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飞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办法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流型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及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多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三条 市县(区)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曾医卫生工作。

市、县(区)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以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防疫检疫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凡在晋城市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职权:

1、对所辖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以及有关畜禽防疫方面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兽医卫生和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检验与技术指导。

3、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监督扑灭疫精。

4、负责监督员、检疫员的报批、任免和管理。

5、审批、发放和收缴《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6、负责对从外地指进入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验证、鉴定、办理索证、签发批准手续。

7、进行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现场的巡回监督检查。

8、纠正违反兽医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9、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

10、负责其它有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兽医防疫检疫员职责:1、畜禽疾病的防治;2、畜禽疫病的预防、注射、驱虫;3、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4、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5、兽医技术服务。

第三章 兽医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卫生高度、卫生规章制度、消毒制度、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1987)第2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经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建立审验检查制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1、患传染病或染疫的;

2、被封锁的疫区内的;

3、未经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4、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5、可能造成疫源扩散和对人体有害的。

第四章 防疫检疫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同《细则》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同《条例》第三章《细则》第三章规定,疫病普查、化验测毒发现的阳性畜禽、畜禽产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市场检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相同。检疫范围包括进入流通领域内的牛、马、骡、驴、猪、羊、鹿、兔、犬、猫、鸡、鸭、鹅、蜂、鱼等,以及出售的各种野兽、野禽、展出的游艺观赏动物和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血液、皮张、毛、骨、蹄、角、精液、蛋等畜禽产品。

第十四条 产地检疫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及上市、出售由兽医防疫检疫员实施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将屠宰病类畜禽处理情况逐日登记表每月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报送。收购畜禽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记录详细齐全,编号统一以便查对。发现畜禽传染病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屠工、屠户、屠商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经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后开业,由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兽医防疫检疫员统一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运输时,货主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验)证明。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报告市铁路兽医检疫站出具和签发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并可采取重检、补检、抽检。凭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办理铁路运输手段。

第十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指有冷藏设备保存),高温委节无冷藏设备的鲜肉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一天。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批量购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登记。购入后的畜禽要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在观察期内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二十条 畜禽用疫(菌)苗,由市、县(区)、乡(镇)兽医防疫部门统一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兽医防疫检疫收费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农牧厅(1988)晋农牧(计)字第95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市以上制定的票证。票证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使用、分片编码、违章处罚、交旧领新、及时结算、两帐一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查验证过程时,发现未按照规定免疫、检疫、消毒;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要采取补免、补检措施并加倍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章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对所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细则》及有关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场、肉类加工场派驻兽医,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风纪严明、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制度。

一、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二、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下列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1、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3、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被诉当事人的;

4、上级机关指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立案和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指定承办监督员;

2、指定承办监督员负责三人以上参加的合议组,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性意见;

3、填写行政处罚或处理通知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4、通知书的期限计算与送达办法,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5、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由承办监督员和下级监督机构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兽医卫生监督应搜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兽医卫生工作要定期组织评比。对模范遵守、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经费从兽医防检收费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和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经营和追问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3、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4、璀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5、责令赔偿损失;

6、处以限额罚款;

7、责令停来整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及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警告仍不改进,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要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经营、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之下罚款。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重大经济损失的,罚款1000元以下,直到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数项并用。

罚款权限: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101——5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501——20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处以2001——4000元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同意;处以4000——10000元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罚款只作为兽医卫生机构专业培训和器材购置经费,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一、拒绝、阻障、逃避或不按规定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经教育不改的,按畜禽每头(只)1——50元、畜禽产品按价值20%以下罚款。

二、未经兽医防检部门许可,出售、收购、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和出售无检疫证明人的畜禽及其产品,按每头20——100元,畜俯产品按每100公斤——200元,禽、兔按每只2——10元处罚。

三、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规定的,罚个人10——100元,单位200——500元。

四、运输工具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等卫生措施处理的;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粪便、污物的,罚款10——500元。

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畜禽用疫(菌)苗的直接责任者,罚款50——200元。

六、从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按每头10——100元,禽兔每只1——5元罚款。

七、从外地引进畜俯、畜禽产品,不按规定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报告备案,每批量罚款100——500元。

八、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检疫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罚款5——200元。

九、对未经许可证、批准、擅自屠宰、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罚款200——500元。

十、用患有传染病的种畜配种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10——500元。

十二、凡无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委托,擅自出具或签署检疫证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100——500元。

十三、对涂改、转让、倒卖出具假检疫证明的罚款5——200元。

十四、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罚款5——2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而不执行的,凭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由本人所在单位(行政村)扣除,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对仲裁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的控制或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或申请裁决及逾期不履行裁决的,除加重处罚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全案卷宗原本,主动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交纳执行费,执行完毕再按亿万法院规定冲销。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兽医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则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权力机关、政府机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是按上级机关规定的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所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