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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死刑的适用标准/于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2:02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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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极其严重”的罪行都应当适用死刑;其二,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具备“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绝不可以对之适用死刑;其三,犯罪分子即使符合“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三层次的要求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从近年来一些案件的处理看,仍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上述规定再探讨,进一步统一认识。

  一、关于“罪行极其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尽管立法规定在字面意义上似只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但在理解上必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既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也指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和主观恶性特别恶劣是互相独立、互相统一的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两个方面,两者不能割裂,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危害虽然特别严重,但只要其主观恶性不大,或者说即使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但只要其客观危害不算特别严重,就不应判处死刑,尤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实践看,人们所说某一犯罪行为不太严重、比较严重、严重、非常严重、极其严重,都是在对不同的情形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所以,“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需要经过比较加以确定。笔者认为,在评判“罪行极其严重”而进行比较时,应注意做以下几方面工作:

  1.历史比较,即将所要评判的犯罪和以往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进行比较,确保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严重程度不低于以往判处死刑的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历史比较的目的,主要是避免随意降低死刑适用标准,导致死刑适用出现大起大落,同时也为了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

  2.地区比较,即将所审理的案件与其他地区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量刑平衡,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考察,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以此消除各地区间适用标准的差异,促进不同地区间死刑适用的均衡和统一。

  3.同种罪的个案比较,即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一性质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死刑核准工作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且各地法院也大都有将死刑案件集中执行的做法,故可以将同时决定适用死刑的同种犯罪的不同个案进行比较,以确保适用死刑的案件,都是在考虑适用死刑的案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

  4.异种罪的个案比较,即将侵犯相同或类似客体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如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之间比较,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比较等,力求不同性质的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能够相对地保持一致。

  5.同案的被告人比较,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考虑对数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将该数个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一般只对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适用死刑。

  概言之,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在综合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基础上,从“极其严重”角度,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认为是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

  二、关于“应当判处死刑”

  从立法看,刑法已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极其严重情节规定的较为具体,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所谓应当判处死刑,是指行为在构成“极其严重”的罪行的前提下,因符合法定的情形而应当对行为人判处死刑。“罪行极其严重”与“应当判处死刑”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表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对这种犯罪分子不一定都要判处死刑;后者表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是对其判处死刑还必须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

  从刑法分则条文看,某一犯罪行为在构成“极其严重”的罪行的前提下,符合以下三种情形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一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经构成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并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二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构成法定刑中挂有死刑之罪,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三是行为人所犯罪行已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之罪,不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而且还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由此可见,一定量刑情节的有无对于认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按照笔者的理解,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排除减轻处罚情节;如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则该情节应显著轻微,不足以对抗从重处罚情节,不足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从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所以,在是否为“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上,应全面考察案件所具有的各种情节,并针对不同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1.犯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只有在案件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才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如果案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不应对之适用死刑。

  2.除了个别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外,如果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就应当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一般不能适用死刑。

  3.如果犯罪分子具备了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特别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从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时,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一律不得适用死刑。

  三、关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从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还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也就是说,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首先必须罪行极其严重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只不过是因为具有某些从轻处罚情节而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刑法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没有明确描述。学界在探讨此问题时也基本持经验立场,即从审判实践经验的角度对有关情况加以综合和归纳,理论上的研讨明显不足。

  在笔者看来,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其实质上就是案件所现实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在同一案件中,这种从轻处罚情节,是指与“应当判处死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只不过它的重要性相对地(而不是显著地)弱于或数量少于前者而已。详言之,对于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来说,犯罪分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虽然不能对抗死刑的适用,但它却是适用“死缓”的理由和依据;而对于法定刑为相对确定死刑(即法定刑中挂有死刑)之罪来说,如果案件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只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都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当然也就谈不上适用“死缓”的问题。除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外,适用“死缓”的案件,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并且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对于单纯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依照法律根本就不能适用死刑;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也就意味着案件必然存在着从重处罚情节。

  因此,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依据,就是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分量或数量,相对重于或者多于从宽处罚情节的场合,才会发生“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问题。所以,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是宣告“死缓”的唯一根据。正因为存在从宽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况,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应在对量刑情节进行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引入定量分析,即在对量刑情节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进行综合衡量的基础上,理性评价每个量刑情节对处罚轻重的影响力,做到心中有“数”,从而依法、科学、公正地量刑。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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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手记:一切为了公平正义!——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的办案体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芙蓉区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现将办理该案的几点工作体会整理手记如下:

一、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民生为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是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学生。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回家途中跌入公共道路上的土坑中受伤,发生肝脏破裂、伤残程度达八级的人身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面临如何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这一权利救济问题。但当时客观情况下确定谁为民事赔偿义务人都是很困难的。张某某及其家人为此想尽了各种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新闻媒体也介入追踪报道,总算找到了依法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XX公司。但在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代表XX公司坚决否认肇事土坑是该公司施工挖掘的,并称土坑并不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张某某的维权索赔能否成功面临极大挑战。站在司法审判的角度,法院又不能以同情代替法律。法院如何全面认定本案事实,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成了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切实保护受害方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

二、证据认证上,依法采信间接证据。

  本案中,基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因素(发生于晚上11时左右,肇事土坑的施工挖掘并非正在进行中)以及空间因素(肇事土坑周围没有足以确定谁是土坑施工挖掘人的标识物),虽经多方查找,但张某某仍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的直接证据。XX公司也正是以此否认土坑系该公司所挖掘。如何认定本案事实?法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间接证据的认证规则,采信了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两次调解笔录、新闻媒体报道等。尤其是东屯渡派出所主持调解后所做的调解笔录内容,足以表明XX公司认可土坑系该公司所挖,调解未成功的原因仅仅在于双方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歧太大。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使法院确信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属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法院询问所作答复的内容亦印证了法院的确信。这样就为依法支持张某某的维权索赔主张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三、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真组织现场勘查,全面认定案件事实。

  庭审表明双方争议较大的另一个焦点是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张某某主张土坑在公共道路上,给公众出行带来潜在的风险,此次事故看似偶然,实则必然。XX公司则主张土坑并非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道旁绿化带中,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不正常行走的过错,应对事故损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争议表明查明土坑的具体位置对确定事故责任承担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肇事土坑的具体位置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明,肇事土坑位于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上。至此,应依法确定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XX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四、谨慎对待媒体报道,确保独立司法审判的中立和理性。

  本案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即经常发生人民群众遭受民事上的人身损害,需要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维权,但苦于无法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人。受害方为了维权,往往需要耗费高昂的成本调查取证。取证难度大,又使得受害方还要承担索赔可能失败的巨大心理压力。新闻媒体为了道义担当,往往对索赔进程进行追踪报道。本案中,《潇湘晨报》对纠纷解决进程所作的追踪报道即是如此。本案一审宣判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还联系法院要求拍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以制作法制宣传节目。法院该如何面对新闻媒体对案情的报道及宣判前的采访要求?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我们把握的总体原则是,司法应当保持中立和理性。在案件审理结果依法公开宣布之前,如果新闻媒体介入,难免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应有的影响。为了避免“媒体审判”的不良后果,一审法院坚决拒绝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组记者的采访要求。一审宣判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以本案案情为蓝本,从批评城市公共道路上琉璃井盖被偷盗后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填补,给公众出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潜在风险等现象的角度,于2008年10月17日播放了一期节目《被“坑”害的命运》。其中关于法院审理的报道内容仅仅只是一审宣判的结果。如此报道,既发挥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功能,又没有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可以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和传媒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

附:案情及案件审理经过: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XX公司。
2007年12月8日晚10时50分许,张某某从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家,乘坐405路公交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由西往东到东屯渡街道办事处前古曲路口站,下车后往右边朝东屯渡办事处方向行走,随即跌入405路公交车道边人行道上一处深坑中致伤。张某某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肝部分切除术。住院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肝破裂;2、右肾挫伤。张某某为疗伤,花去急诊、住院、复诊等医药费17955.98元。张某某的伤情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无法找到肇事土坑的施工单位。《潇湘晨报》以《高三学生被“坑”害惨了》、《谁挖的坑仍然是个谜》等文章对该事故的后续处理进行了追踪报道。2007年12月14日上午,因张某某认为XX公司是肇事土坑的挖掘施工单位,申请东屯渡司法所进行调解。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参加调解,表示只是来了解情况。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XX公司在东屯渡街道司法所的建议下垫付了住院医药费7000元。同年12月30日,东屯渡公安派出所调解办公室组织张某某和XX公司进行调解。有XX公司派出工作人员签名的《调解会议记录》载明肇事土坑系由方达施工所挖。该次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未能成功。由于两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将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 937.82元。诉讼中,XX公司辩称肇事土坑不是XX公司施工所挖,而张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掘,故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某夜间乘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跌入公交车道旁边人行道上的土坑中受伤,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伤残;该土坑坐落于供行人步行的通道上,事故发生时土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张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挖掘该土坑的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土坑是否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在法庭答辩及陈述中否认肇事土坑系该公司施工所挖。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所挖,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如调解笔录等,结合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关维权过程情况的法庭陈述,法院确信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XX公司作为肇事土坑的施工人,依法应当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确定,过高部分应不予赔偿。故判决:(1)XX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11.32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XX公司坚持认为肇事土坑非其施工所挖,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足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张某某提供的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之间可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均可证明致使张某某受伤的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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