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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为逃避修车费而从汽修厂抢回自己的汽车的行为否构成抢劫罪/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2:2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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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5年2月26日2时许,郭某驾驶一辆金黄色小轿车(无证、假牌)在一路口与一辆福特牌轿车发生碰撞。某汽修厂业务员张某刚好路过充当中间人帮双方调解。经双方协商,事故双方的车辆由该汽修厂维修,两车的维修总费用由福特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付80%,郭某负责20%。同年4月14日,郭某得知自己的车已修好,其要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9000元,郭某认为修理费太贵,于是与吴某、罗某、“长毛”等人密谋不给修理费,以试车的名义将车开走。第二天,郭某、吴某到汽修厂假意试车,由吴某驾驶该轿车搭载郭某及该汽修厂员工农某外出试车,行至一路口时吴某将车停下,早已在该处守候的“长毛”、罗某二人立即冲上前,打开车门将农某强行拉出车外,并对农某拳打脚踢,摔坏农某的手机。接着,郭某、吴某与“长毛”、罗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郭某在另一汽修厂内将该车的车身颜色由金黄色改成墨绿色,并改挂另一假车牌,又凿改发动机号码,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对本案中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郭某等人用暴力手段抢回的是自己的财物,没有侵犯财物的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但如果在抢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因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的财物虽然是犯罪嫌疑人郭某所有,但是由汽修厂合法占有,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行改变这种占有关系。通过暴力非法改变这种占有关系,则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用暴力手段抢回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若事后不再向占有人索赔的不应定抢劫罪,若事后再向占有人索赔的应定抢劫罪。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抢劫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下面我们对本案进行分析:
抢劫行为即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抢劫罪的对象,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又被称作抢劫罪的法益,刑法理论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本权说,本权说认为,抢劫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根据本权说,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不成立财产犯罪。第二种是占有说,占有说认为刑法设立抢劫罪等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本身,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财产犯罪。第三种是折衷说,折衷说以占有说为基础,附加了排除自力救济这一限制条件,对占有说进行一定的限制,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也被称为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三个学说都曾作为主流观点。最初是本权说当道,因为抢劫他人所有的财产,最能直观地表现出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越来越普遍,没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财产的事例越来越多,对合法占有不予法律保护,势必人人自危,社会缺乏安定感,因此占有说成为主流。然而,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如根据占有说,被害人骗取自己被盗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论处,这显然难以被接受。因此有限制的以占有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得到倡导。这完全归因于自救的正当性,当对人身、对财产的危险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时,自力救济就成为最有效的防止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犯的手段,所以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既有效地遵从了现有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与占有分离的规律,又赋予了被害人直接同犯罪作斗争的空间。
本案中,轿车在汽修厂,虽然所有权没有变,但对所有权的行使却受到限制。只有交纳维修费后,才能合法地恢复对车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汽修厂对车的占有是合法的。在汽修厂对轿车的合法占有期间,轿车属于汽修厂管理的财产,如果以抢劫等非法手段索回汽车,正是排除汽修厂对车的支配,构成抢劫罪。
本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郭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1年,并以抢劫罪判处其他同案犯有期徒刑3至7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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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合理布局原则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原则。按照人口数量、密度、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烟草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全市范围内卷烟零售网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户籍总人口的4‰以下。
第四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疏密适当原则。城区人口相对稠密,卷烟销量大,在布局上可适当密集,但两个卷烟零售网点之间不应相距太近。农村地广人稀,可以村屯为单位,适当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第五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大型的宾馆、酒店、饭店、网吧、洗浴、娱乐场所等特业市场不受布局限制,可按照一对一设点;在建建筑工地,可设立1-2个网点,并按照工程建设工期,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六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经营范围规范、经营地址固定、方便配送服务、便于专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控制卷烟黑批发的原则。对带有商品批发性质的区域,不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第八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保护青少年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定距离内不设卷烟零售网点。
第九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时限性原则。对于原有持证业户不符合本合理布局规定的疏密适当原则要求的,采取自然淘汰、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等办法逐步调整。
第十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保证经营卷烟和商品安全、卫生的原则。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和卫生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不设卷烟零售网点。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坚持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因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不予延续、变更或恢复营业。
第十二条 以下几种情形,不予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 一 ) 烟摊、摊床、板房、冷饮摊点,以及电话亭、报刊亭、公厕和临时性设施等;
( 二 ) 经营化工、石油、油漆、农药、烟花爆竹、化妆品等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的产品和建筑装璜、医药保健、仪器珠宝、美容美发、服装鞋帽、修理、加工、空车配货等场所;
( 三 ) 窗口经营、没有电话、烟草送货车进不去等不便于配送服务、不利于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执法的;
( 四 )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
( 五 ) 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 六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七 )非法贩卖烟草专卖品的。
第三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十三条 合理布局的标准如下:
( 一 ) 市区、县城中心城区的卷烟零售网点,按照距离设点。新设立的卷烟零售网点与原卷烟零售点的距离,在道路一侧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100米;隔道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70米。
( 二 ) 住宅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网点,直线距离不得低于50米,并且每80户以上设立一个网点。
( 三 ) 城乡结合部、乡镇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网点,按照户籍人口数设点。户籍人口数在300人以下的,设立1个卷烟零售网点,每超过300人增设一个网点。
( 四 ) 农村的卷烟零售网点,以村屯为单位,户籍人口数在 250人以内的,设1个卷烟零售网点;超过250人的,可适当增设网点。
( 五 ) 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
( 六 ) 中心城区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15000元以上;乡镇所在地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10000元以上;农村申请人应具有购烟资金5000元以上。
( 七 ) 中小学校、幼儿园150米以内,不设立卷烟零售网点。
( 八 ) 商业繁华区及交通便利区可适当增加网点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齐齐哈尔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薛刚凌教授值得苛责吗?

刘建昆


  近来由于重庆自杀事件,网络和媒体沸沸扬扬。虽然重庆事件目前还很难给出一个定性,尽管涉及公共事业(污水处理厂),但是更多的乃是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方面的法律问题。薛刚凌教授对媒体表示:“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高额拆迁补偿应纳税遏制钉子户不合理要价”;“《拆迁法》不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是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引起一片叫骂声。其实比较之下,我觉得上海“燃烧弹”拆迁事件,更为符合薛刚凌教授评论的情形。

  近来我虽然有所留心,但是对台湾的营建法规仍然算不得精通。但是我在学习中听说过台湾有一种“工程受益费”制度。台湾学者介绍说:“工程受益费为近代各国筹措公共建设经费普遍采用方法之一,美国称之为“特别征费”或“特赋”,英国称之为“受益税”或“改良税”,法国称之为“改良受益捐”,日本称之为“受益者负担金”。论其性质,并非如一般按一定税率经常课征之赋税,亦不同于为特定人服务所收取之规费,而是工程费用之分摊。但其功能颇类似土地增值税,既可课去私人不劳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机行为,故实际上亦系实行涨价归公之一种方法。”“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的观点,不但没有什么错误,而且几乎是一种共识。其实早年我在读《德国普通行政法读本》时,即读到德国法上的“受益费”制度。

  受益费的征收不限于被拆迁人,而住宅的拆迁似乎不在其内。征收“受益费”的具体制度方面,在台湾,订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最新修订于2000年。该条例规定“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桥梁、沟渠、港口、码头、水库、堤防、疏?F水道及其他水陆等工程,应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无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船舶征收之。”又定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凡十一章八十九条。以重要的公物市区道路为例,其沿线不动产权利人应承担工程实际所需费用的比例为:“ 受益线负担总额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临接受益线之长度分担受益线之受益费。”“(一)第一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四十。(二)第二区:沿第一区边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区:沿第二区边缘,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十五。(四)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地区受益面负担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区办理。”

  在日本,受益者负担金是指对于从特定事业受到特别利益者,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围内, 使其负担该事业经费的一部分。例如:《道路法》第61条规定:“在存在因有关道路工程而享受显著利益者时,在该受益的范围内,道路管理者可以使其 负担该工程的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此外,《森林法》第36条、《都市计划法》第6条第二款、《河川法》第70条、《砂防法》第17条、《海岸法》第33条、 《港湾法》第43条第四款、《特定多目的水库法》第9条、《自然环境保护法》第38条、《滑坡等防止法》第36条等都有相类似的规定。

  受益费或者受益者负担金,是公物法中公物营建法规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属于行政规费而不是税收,薛刚凌教授所说应该征收。我国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弊病很多,这其中大部分是由于具体的公物制度缺失造成的。本来学者向媒体说几句话,未尝不可,但是却很难详尽而科学的阐述有关制度的学术问题,从而容易引起误读。当然,我并不知道薛刚凌本人对于境外的“工程受益金”制度,是不是有什么深入的研究——反之,我认为大陆的行政法学者,普遍的对于具体的行政法制度,尤其是各论部分,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我想这倒是符合袁裕来律师指摘行政法学界的本意。我国的学者们,少发点不着边际的宏论,踏踏实实做点具体的实务上的学问,是时候了!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