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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特点与对策/李国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9:14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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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特点与对策

李国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况有: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3、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法院立案后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6、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仍不到庭的,经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
就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通北法庭近两年审理的1256件案件看,其中缺席审理的371件案件,占29.54%。其中离婚201件,占54.18%,债权126件,占33.96%,这两类案件所占比例最高。
  农村民事案件缺席缺席审判案件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人口流动性大,致使很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要么下落不明,要么在外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躲、逃债现象严重。一些人受物质利益驱动,故意欠债不给、举债不还、侵权不偿,逃债问题十分严重,逃避法院执行,甚至有的搞连环担保、重复抵押或虚假抵押,让担保看似手续齐全却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名称、住所,采取"金蝉脱壳"等方式逃之夭夭;法律保护意识欠缺及审判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如有的尚存在"吃官司"丢人、不光彩的思想,不愿意到庭面对。为此,笔者就审理好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几点建议:
  1、加强被告权益保护宣传。当前,各种媒体和法制宣传活动,均只注重宣传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几乎没有关于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宣传,无意中给部分群众形成“被告参不参加开庭审理,结果都一样”的潜意识,进而出现被告不重视参加开庭审理的现象。因此,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多做动员被告参加庭审的工作,广泛宣传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规定,以调动其参加庭审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规范送达法律文书。在开庭前收到载有开庭时间、地点的开庭通知,是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的先决条件。因此,要减少缺席审判数量,就必须尽可能规范、有效地送达法律文书,严禁滥发公告、公告内容不具体、公告只在本院公告栏张贴,以及随意叫人代送开庭传票或送达传票不及时、不到位等现象。
  3、严厉打击躲、逃债现象。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为执行兑现奠定基础;充分利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不让阻碍执法、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裁判、拒不协助执行等不法行为受益;主动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切实查处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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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用童工的处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和《陕西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余辍学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无效,除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外,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农村每人(次)每学年度罚
款三十元至六十元;城市每人(次)每学年度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三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并不再招用。同时,每招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迫使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从商、当学徙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按照第二条罚款标准,加重一倍处罚。
第四条 罚款执行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罚款决定作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所罚款如数交给罚款执行单位。对罚款不服者,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书
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接受罚款的,由罚款执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小学和各类初级中等学校,每学年开学后,应对本学区贯彻义务教育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处罚款的组织和个人,经调查核定后,及时上报罚款执行机关。
学校随意拒收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的,由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在陕南、陕北的穷困乡村,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可以实行减免。减免的前提是: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证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的;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残疾的。罚款减免由被罚款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学校签注意见,报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八条 本办法对招用童工的处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小学从宣布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初级中等教育由宣布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之日起执行。




1989年1月17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为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农户。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一)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一)规定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管理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对象先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

(三)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四)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五)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再次公示;

(七)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入学、入伍前符合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已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男性已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已满45周岁未满55周岁、男性已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

第八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公告之日起,本人自愿,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保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其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内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 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 的10%,每名被征地农民补贴期限为5年。

第十条 对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 地农民,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的补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一次性缴费的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相加达到l5年。同时,根据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一次性享受l一5年的养老保险补贴。每名被征地农民每年的补贴金额为其参保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的12%。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l年再发给l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l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每年6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从办理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手续的下月起,按月发给200元养老生活保障金;养老生活保障金标准随城镇居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直接到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参加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缴纳6000元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在达到供养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按月发给养老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 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

第一、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每人的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补贴年限为5年。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年限为5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5年的参保缴费补贴,补贴期间个人不缴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政策。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从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征地报批时,商业、旅游、娱乐、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征地和国家、省级足额预算的重点工程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20元、其它非经营性项目征地征收每平方米1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养老生活保障金;

(三)支付第二、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补助费;

(四)支付第四年龄段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入的资金后,按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分别发给《×××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登记证》、《×××县(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以上证件,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在补贴期限内凭有关证件只需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只需办理续保手续,补贴部分从养老生活保障资金中划缴。

男性年满46周岁、女性年满41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l—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其余部分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分年度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建立健全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台账;公安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户籍台账,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章 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引导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具体标准可按省有关农民工技能培训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协调力度。要建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农经、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成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合办事机构,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相应工作落实。国土资源部门、公安部门和农经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及解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设立资金专户;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