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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7:37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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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所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的称之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即是我国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集中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二是以一方在诸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方面付出的义务较多为要件;三是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是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四是该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请求,离婚后该请求权也不复存在。对于我国2001年《婚姻法》首次确立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学界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学者们之多数无不为之振臂欢呼:“该制度可以使在婚姻关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财产上的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等等。同时,他们也不约而同地认识到该规定简单宽泛,过于粗略,尤其是将适用范围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实为不妥,并提出了不少完善的建议。但是,笔者认为,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姻法》第40条不应当修修补补加以完善,而应该将其删除,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交由完善后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予以彰显和实现。
  一、删除《婚姻法》第40条的理由
  对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的、受到学界普遍赞誉的第40条规定的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笔者主张应该删除之,主要理由包括:
  (一)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视角观察,《婚姻法》第40条的立法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资源配置低效。
  诞生于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也称“法律经济学”,自上个世纪80年代被引入中国大陆,为我国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现今,其方法已经渗透到法学的诸部门,显示出了极大的魅力和旺盛的生命力。经济分析法学以理性人作为前提假设,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主张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从表面上看,尽管国家可以无限地“生产”法律,但这种“生产”应以社会的有效需求为前提条件,并非多多益善;再则,立法是需要耗费一定成本的,所以立法应以追求最佳的立法收益即价值最大化为目的。在经济学上,“效益”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因此,对立法这种经济行为的社会消耗与社会效益,即立法成本的考虑就成为必要。“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加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我们运用投入产出比很容易对立法成本的高低进行定性的分析和判断。某项法律的投入产出比越高,说明其立法成本越低,即立法收益越大,资源配置高效;反之,说明其立法成本越高,即立法收益越小,资源配置低效。
  修正后的《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至今已经7年了,其第40条在实际中的适用情况究竟如何呢?中国法学会课题——《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对北京和厦门2001年4月——2002年12月期间的离婚案件的调查情况是:北京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厦门的398件案件中只有1例,女方以自己抚养子女较多,对家庭作出贡献较大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对长沙市的调查结果显示: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其中有2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其中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2004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新《婚姻法》实施调研座谈会上,与会法官大多表示,到现在为止,在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条还没有适用过。我对重庆市南岸区法院的调查情况是:2005年该院受理的590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0.5%;2006年该院受理的732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2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0.27%;2007年该院受理的610件离婚案件中,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3年中,没有1件要求家务劳动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大量的实证调查资料表明,实践中我国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极少,离婚时几乎没有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况。作为一种经济行为的任何立法,都必然要消耗一定的资源,计付一定的成本,既然《婚姻法》第40条在实际生活中如一纸空文,没有“用武之地”,说明其立法收益甚微,投入产出比很低,资源配置低效。
  (二)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考量,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
  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互为配偶的结合所形成的婚姻,首先产生亲密的夫妻人身关系,并由此派生出夫妻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夫妻人身关系而存在,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由此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所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所具有的强烈的伦理性要求我们必须把婚姻视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体。虽然从宗教、文化、生物学、心理学和哲学的角度来看,婚姻不仅仅是契约,但是,婚姻实际上受一系列“承诺规则”的调整,包括互惠、利他精神、信任和忠诚。这些规则决定了人们对婚姻的期望,也促进了夫妻在婚姻中的合作,鼓励人们为婚姻而进行时间、金钱、感情和资源的投资。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家庭购买的食品、衣服、家具、药品和其他市场商品确实是营养、温暖、感情、孩子和其他形成家庭产出的有形和无形物品的生产的投入。这一生产过程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商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时间。而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是稀缺性资源,当某人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投入到家庭时,就必然很少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市场职业中,因而也就失去了本来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市场职业所取得的利益。从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的发展就等于是整个家庭的发展。一方之所以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机会成本,(注:“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意谓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做家务的人是不接受金钱补偿的配偶一方或双方,但它仍然涉及成本——主要是做家务人的时间的机会成本。(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减损自己的人力资本,那是因为他(她)确信,自己必然可以分享因配偶方人力资本的提高所带来的利益和获得的成果。即是说,在婚姻这种亲密的关系中,可感而不可见的信任、关心、体贴、奉献等非物质性的东西肯定存在,利他主义必然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正基于此,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情况就大不相同了。
  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间自始至终与他方的财产都各不相干,配偶一方的发展仅仅就是其本人的发展,并不等于是整个家庭的发展,一方无权分享因对方的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和获得的成果,即根本不存在“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利益”。这样一来,配偶任何一方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为对方、为家庭牺牲自己就没有了强大的动力支持。所以,在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的义务的情况。《婚姻法》第40条将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规定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显然没有考虑到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忽略了马克思的精辟论断:“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实际上,早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大讨论中,有些学者就直言指出,分别财产制与婚姻生活本质和谐的目的相悖,不能维护婚姻的伦理性,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笔者和有的学者一样,相信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观念变化,当事人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的比例会有所提高,但这并不会改变《婚姻法》第40条没有“用武之地”的状况。
  (三)国外的相关立法表明,家务劳动补偿并非被限定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考察国外有关家务劳动补偿的立法不难发现,家务劳动补偿并非被限定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建立与分别财产制的采用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该制度是克服分别财产制固有缺陷的一项有力措施”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分析明显牵强。
  《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规定:“只要因离婚配偶一方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事职业,并以此为限,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第1575条第1款规定:“在对婚姻的期待中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接受或者中断学校教育或者职业教育的离婚配偶一方,为取得持续保证生计的适当职业而尽快接受此种教育或相应教育,并且可期待成功地获得文凭的,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该项请求权最长存在于此种教育的毕业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必须考虑婚姻对教育的耽误。”第2款规定:“离婚配偶为补偿因婚姻发生的不利而接受进修或者培训的,准用前款规定。”德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目的方面有相同之处,但是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向对方请求离婚后的扶养,并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限制。《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第164条关于“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的规定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和补偿,但并未被限制适用于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日本在司法实务中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也未要求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前提。日本最高裁判所关于“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的相关判决也并未要求以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为前提。
  在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家务劳动补偿同样没有被限定适用于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如,美国的补偿性扶养费制度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即当离婚配偶双方没有什么积累的财产可供分割,而一方已经获得了有价值但暂时不能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事业,如果对方配偶对该事业的取得作出过贡献,则可据此判令向贡献方为一定数额的给付。美国许多州还将从事家庭劳动作为家庭妇女多分得财产的考虑因素,而如果家庭主妇能够证明,因为其从事家务劳动而未能接受可获得更多收入的培训或丧失了获得工作经验的机会,又可成为多分得财产的另一决定要素;如果一方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以支持对方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法院还可据此判令,贡献方适当多分得一些婚姻财产。但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法院的判例并未在适用时限制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又如,英国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9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1950年),对这种价值的确认,实际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一是将婚姻各方已经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对家庭幸福作出的贡献,作为决定提供辅助性救济的参考因素;二是将均等分配财产原则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涉及经济利益处理时的“切入点”。可见,在英国,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同样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场合。
  
  二、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疏漏
  用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自1950年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历经50余年,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直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注: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第23条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际包括了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因此应属一般共同制。)在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夫妻所使用。所以,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我国《婚姻法》继续肯定了这一财产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依此,无论夫妻是否均承担社会工作,是否均有经济收入,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被视为相同,离婚时可以均等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正基于此,在关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完善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体现出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那么,再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到这一领域,也就失去了其意义。”还有学者更直截了当指出:“坚持以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是为了避免家事劳动价值的重复评价。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包含了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价。”一般地,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由夫妻双方的劳动创造的。从这一角度观察,没有社会工作而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之所以有权在离婚时与对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是由于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夫妻共有财产增加的贡献。所以,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确实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体现了对无社会工作、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但是,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因为该制度仅仅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其疏漏显而易见。
  (一)该制度只是在一定情况下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全面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不考虑家务劳动由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一个家庭家务劳动的承担归纳起来无外乎有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双方在业,双方分担。即夫妻双方都承担有一定的社会工作,双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大致相同;
  2.夫妻双方在业,一方承担。即夫妻双方都承担有一定的社会工作,而家务劳动主要由一方承担,或者说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明显多于另一方;
  3.夫妻一方在业,他方承担。即夫妻一方有社会工作,另一方没有社会工作,家务劳动主要由没有社会工作的一方承担。
  在第1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都在业,双方分担的家务劳动也大致相同,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进行家务劳动补偿的问题。在第3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在业有劳动收入,而另一方不在业,没有劳动收入,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按照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离婚时,没有劳动收入,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与对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该制度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具有对家务劳动提供补偿的功能。而在第2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承担有一定的社会工作,所以,离婚时原则上双方都有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这对于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她)所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仅仅是其承担社会工作的应得,他(她)所承担的主要家务劳动并未得到承认和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的承担属于第2种情况的越来越多。(注:从理论上而言,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但是,现实生活中却主要是女方。因为,在现代家庭中,从事市场职业的妇女越来越多,而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并没有根本的改变,妇女在从事市场职业的同时,投入在家庭的时间比男性要多得多。据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的调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尤其是要承担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的主要责任。在发达地区,2/3至3/4的家务劳动是由妇女承担的。2001年第2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的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她们中的大多数与男性一样是全职工作者。)
  上述分析清楚地说明,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只是在第3种情况下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而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第2种情况却表现出无能为力,即是说,该制度不能全面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二)该制度没有考虑家务劳动对夫妻双方各自人力资本及其可期待利益的影响,不能公平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西奥多•舒尔茨(Theodore W. Schultz)的观点,人力资本就其本质而言是体现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存量,它是通过教育、培训、保健等方面的投资形成的,属于无形财产。
  如前所述,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是稀缺性资源。某人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和精力越多,投入到市场职业中的时间和精力必然会越少,其劳动投入的质量和数量一定会受到影响。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一方(往往是妻子)为了对方事业的发展和家庭的整体利益,承担主要或全部的家务劳动,牺牲了自己发展的机会。换言之,在上述的第2、3两种情况中,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以及不从事社会工作只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其人力资本一定会逐步减损,与此同时,其对方配偶的人力资本自然会不断提高。如果婚姻关系不中断,一方的这些付出还可以从未来的婚姻生活中得到回收,如分享配偶他方发展所带来的经济收益、从配偶他方、子女以及稳定和谐的家庭生活中得到精神享受等。而一旦婚姻终止,配偶他方不断提高的人力资本,一种情形是已经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另一种情形是尚未转化。按照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果是前一种情形,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和可期待利益可以从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得到承认和一定的补偿。而若是后一种情形,例如,妻子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支持丈夫全身心投入工作和进一步学习、深造,双方的婚姻关系却在丈夫职位高升、获得学位或证照时解除。配偶他方能够带来高收入的人力资本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这时,即使将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作出牺牲的一方所有,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一方面,这种情况下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很少;更重要的是,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遭受减损的人力资本及其应该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根本没有得到考虑,当然也谈不上给予补偿。前述的美国关于“当离婚配偶双方没有什么积累的财产可供分割,而一方已经获得了有价值但暂时不能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事业,如果对方配偶对该事业的取得作出过贡献,则可据此判令向贡献方为一定数额的给付”的规定,正是在肯认家务劳动对夫妻双方各自人力资本及其可期待利益存在影响的基础上所采取的一种补救。而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这方面的功能,不能公平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三、结论
  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揭示、承认并给予补偿,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学理论向纵深发展的产物。审视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其制度内涵在于首次直接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其制度功能在于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然而,理论分析和实际考察都清楚地表明,该制度的内涵脱离实际,该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仅仅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无法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承认和公正补偿。再则,尽管不少国家已经在理论上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性的观点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就相关立法而言,像我国目前这样在婚姻立法中构建一项专门制度来对之加以调整的做法却尚属少见。观察我国《婚姻法》的编制体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这一个问题的规范和调整,除《婚姻法》第40条专条规定外,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有涉及,存在着立法资源上的重复和立法技术安排上的不尽合理。如何既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承认和公正补偿,又科学合理地利用立法资源,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制定时必须予以考虑。对现行的离婚经济补偿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整合,删除《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将其制度价值和功能交由完善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予以彰显和实现,就是本文的结论。对于如何完善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的学者主张对《婚姻法》第17进行修改,将“人力资本”增列为夫妻共有财产之一种。这种思考的着眼点在于,使主要或全部承担了家务劳动的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和可期待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这样一来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一方面,第17条第(三)项已经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单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类,“人力资本”性质上应属于“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就是“无形财产”,这在理论上需要厘清;另一方面,无论共同财产有多少种类,在分割时总是要逐一评估、计算其价值的。将“人力资本”确定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之后,如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计算,这在实践中显然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借鉴各国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对《婚姻法》第39条进行如下修改:即增加“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为第1款;现在的第1款作为第2款并修改为:“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综合下列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2)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3)个人财产的情况;(4)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5)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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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
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外,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后,需要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应依法申请批准并补办用地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补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生产主要农产品必须特别保护的农田。
基本农田包括:
(一)水地、河滩地、沟坝地、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菜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生产用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二级:
(一)水地、河滩地、沟坝地以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菜生产基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平川旱地、旱垣地和梯田为二级基本农田。
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生产用地可根据生产条件确定等级。
第四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逐块定位、划界,并测绘成图,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基本农田划定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等级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核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并每年检查一次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次性征用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审批耕地的规
定办理。
严禁擅自在基本农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冶炼和堆放、排放废弃物。
严禁擅自将基本农田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应负责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或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一级基本农田中的菜地为土地补偿费的8倍,其他为6倍;二级基本农田中的平川旱地为土地补偿费的4倍,其
他为2倍。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以省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八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专户存入农业银行,列入财政预算外基金管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60%留县;20%上缴地市;20%上缴省。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门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地,严禁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计划安排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一切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整治土地,兴修水利,加厚活土层,增施农家肥,应用新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因投入不足或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逾期不恢复的,应交付地力补偿费。


第十条 适宜种植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的一、二级保护田,不得改作果园、改种林木和挖塘养鱼。
第十一条 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和投资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经济损失向基本农田使用单位或个人支付污染赔偿费,并在限期内治理。污染赔偿费和治理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基本农田裂缝、塌陷、产量下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损失的单位限期恢复,并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的,除交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外,再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现有基本农田内未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一级基本农田内的砖瓦窑,应限期拆除和搬迁,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一级基本农田每亩为征用前年产值的3倍;二级基本农田每亩为征用前年产值的2倍。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
案。
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超过一年未种植农作物人为造成荒芜的,由原发包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荒芜费:一级基本农田每亩为荒芜前年产值的2倍;二级基本农田每亩为荒芜前年产值的1倍。
基本农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基本农田,对违法批占和污染损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检查、监督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领导人越权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其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该级土地管理部门有责任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单位,其罚款和赔偿费用,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列入基本建设费用。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地力补偿费、污染赔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土地闲置费或基本农田荒芜费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外,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后,需要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应依法申请批准并补办用地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征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日起,补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对阻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或者破坏土地保护工程设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行政处分外,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工商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方面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增强职业道德,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促进就业的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国内外贸易和对外劳务合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促进就业影响作为立项的评估内容,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兴办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大资金投入,保证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和社会保险等项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的项目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权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禁止就业歧视。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公众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违法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地域、户籍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中介服务,强化基层就业指导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场所,健全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免费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形势和特点,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学校定期举办面向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或者返乡农村劳动者等的各类招聘活动,为劳动者提供免费集中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相应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可以享受相关补贴。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变相收取押金;
(七)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
(八)超出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及其统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五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留学回国人员、被征地农民、返乡农民工等开展创业活动的,可以申领《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个人自主创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创业人员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税费减免;
(二)小额担保贷款;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场地安排;
(五)免费提供开业指导;
(六)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七)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制度,为创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和贴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市场信息、技术指导、创业培训、融资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小额贷款信用社区、指导服务平台等措施,完善创业服务体系。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转业转岗培训、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合理利用和严格管理投入的职业培训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有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横向联合,开展职业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指导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行业协会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合理设置、调整培训方向和培训科目,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在校学生,通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就业见习制度,帮助高等院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实现就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布局合理、面向社会提供技能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取得职业资格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高中毕业未升学人员、失业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就业培训补贴,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安置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和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享受下列政府补贴:
(一)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享受培训、鉴定补贴;
(二)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三)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报认定程序,建立台账,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
第五十二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三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以及控制失业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等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审计机关应当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