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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2:24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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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学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5日,国家教委


《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通知》要求,“研究生阶段的思想理论教育,应当在大学本科的基础上继续提高,并注意与专业学习适当地结合起来。”现就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作出以下规定:
一、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任务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硕士、博士研究生必修的学位课程之一。开设这类课程是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教育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坚决贯彻执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教学的针对性,帮助研究生切实解决好根本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问题,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并用以观察社会问题,分析社会思潮以及指导科学研究。
二、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课程设置
对所有的硕士研究生都要开设“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课(课内安排36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文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文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课(课内安排70学时)。学生自学规定的马克思主义原著,教师进行专题辅导讲授。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还要开设“自然辩证法概论”课(课内安排54学时)。
硕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习时间,原则上按课内外1:1安排,在一年内学完。
研究生班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可参照硕士研究生教学的规定执行。
对文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马克思主义与当代社会思潮”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有关原著和选读当代社会科学名著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评述当代社会思潮的论文。
对理工农医科各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开设“现代科学技术革命与马克思主义”课程。在学生自己学习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原著和选读现代科学技术革命有关代表著作的基础上,进行专题研讨,并由教师进行专题讲授。经过学习和研讨,在教师指导下由学生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撰写一篇论文。
文科和理工农医科各类专业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均按200学时(包括课内外)安排,其中教师讲授和集体讨论应不少于50学时。
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有切合实际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确定基本的阅读书目,并在教学中严格实施。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规定的教学时间必须给以保证;对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学分规定,也应与课程内容和学时基本适应。
三、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方法和考试要求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自始至终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专题讲授要采取启发式、研究式,避免简单灌输抽象理论或单纯注释。对于有争论的或正在探索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教师应当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用严谨、科学的态度介绍不同的学术观点和自己的见解,同学生一起探讨。
各高等学校还应当把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同参加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研究生在接触社会实际的过程中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
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必须进行考试。考核的重点是检查学生对所学内容的理解程度、接受程度和运用能力。对持有明显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观点、经教育不改的学生,不能判及格。考核学习成绩还要把考试结果和平时学习运用情况结合起来。硕士、博士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须由副教授以上教师参加的考试小组主持。脱产研究生至迟在一年半内、在职研究生至迟在两年内通过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未通过考试者,不能参加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答辩和发给毕业证书。
四、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管理
高等学校领导应有专人分管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经常了解和检查教学情况,切实帮助解决教学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并认真总结和推广经验。具体教学管理,可由研究生院(处)负责;也可由研究生院(处)与马列主义教研部(室)或社会科学系(部)共同负责。
本规定从1988年9月起开始实施。1987年暑假后就要逐步加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的学习和讲授。学校要组织任课教师围绕新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做好实施新的教学计划的各项准备工作。
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的教学纲要,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编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等,由我委政教司组织编辑。
本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理工农医科和一般文科各专业研究生的公共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哲学社会科学理论专业,可根据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参照本规定,自行规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内容和学习时间。
担负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全国各类科研机构,可参照本规定,开设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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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集体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完成的、省外完成的以及省内外共同完成的,并在本省内应用、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第四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
对于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特殊作用的,属于多学科联合攻关或者研究周期长的以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奖成果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类成果的研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内杰出的科技著作(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科技专著、优秀科技教材和优秀科普图书),对推动科技进步、人才培养或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作用显著,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七)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
第六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2/3。
评委会委员应对评奖科技成果做出独立、科学、公正的评审。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委会在《吉林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 参加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其科学技术成果: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省有关委办厅局或市、州科委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联合上报审核。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三)省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委办厅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经有关委办厅局初审,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四)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向所在地的市、州科委申报;由市、州科委负责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报评委会。
第九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专业组评审、复审委员会复审和评委会终审制度。
申报奖励的项目,均应由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交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交评委会进行终审,最后确定获奖项目。
第十条 经评审确定获奖的项目,由评委会在公开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发布奖励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消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即行废止。



1998年9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5年7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以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纠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收费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以公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政许可监督电话;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监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
(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
(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