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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吗?/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12:30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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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吗?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内容提要]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视同为国家机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并适用国家赔偿,但这必须以损害的造成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关 键 词] 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国家赔偿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据此,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挪用了公款、索取了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构成了犯罪,则需要依照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以及第385条和第386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加以定罪处罚。那么,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如果给公民、法人造成了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国家赔偿呢?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并没有一致意见。在此,笔者拟浅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各同仁。
当前,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能否适用国家赔偿的问题上,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中,持赞成说的学者认为,由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界定为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在这些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给其他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由国家对公民、法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范围不同的两个概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专指那些具有行政事业编制,依法从财政领取薪金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则指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那些行使一定“公权力”、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的所有人员。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适用国家赔偿的主体范围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是范围较之更为广泛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代表国家从事公务造成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而应当由加害者个人单独负赔偿责任。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尽管都不乏其立论的基础,但由于都是一槌定音,所以未免有些失之偏颇。事实上,判断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是否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的关键,应当在于这些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身份是否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相吻合。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下面,笔者将对此展开深入论述。
笔者以为,由于《解释》在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基础上已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因此,依照该《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也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尽管严格来讲,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下面一点上二者却并没有实质性差别,即二者都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公权力”的公务人员,而国家赔偿的实质目的在于对因国家公权力行使不当或不利而给公民或法人所造成的损失加以补偿,以最大可能地维系国家与作为行政管理管理相对人的公民和法人之间权益平衡,在损失的造成确实源于国家公权力的不当或不利行使时,国家应当对该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依法授权某些人员代为行使或协助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人员,他们与国家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标征。从这一点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公民、法人损害的,应视同为国家机关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害,因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1],应当由国家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是否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当适用国家赔偿呢?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国家赔偿作为国家对因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的一种补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其最基本的限制便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于《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并不是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因此,在这些人员执行职务而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时,可以适用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仅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这些主体符合国家公务人员时的情形。具体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只有在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其给公民或法人所造成的损害才能够适用国家赔偿。这些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而在非此之外的情况下,即使这些人员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了损害且这些损失是在其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也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否则,将会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并最终影响我国法律的信用和权威。可见,对这些人员所造成的损失适用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这些损失是在符合法律(《解释》)规定的、这些人员真正代表国家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换句话说,只有在这些人员是完全符合法律(《解释》)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权行使者时,才能够适用国家赔偿。
综上,在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执行职务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视同为国家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但这一点需要以满足下列条件为前提,即:这种损害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这些人员符合国家公务人员时的情形下造成的,是这些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法定公权力时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

[1]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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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对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分工进行了安排,现将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情况印发给大家。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
  王伟成同志: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兼管人事、机构编制、监察、财政、金融、国税、地税、保险、审计、国有资产、人民武装方面工作。
  俞志平同志: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分管改革、发展计划、第三产业、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旅游、工商管理、物价、供电、烟草、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保密、接待、行政服务、法制办、驻外机构、机关事务和信访方面工作。
  居丽琴同志:分管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体育、民族宗教、计划生育、妇女儿童、档案、地方志、民政、老龄、残疾人和双拥方面工作。协管:人民武装。
  韩九云同志:分管外资、外贸、外经、外事、开发区、口岸、国检、边检、海关、海事、侨务、对台事务和国土管理方面工作。
  张耀钢同志:分管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区划、多种经营、水利、气象、粮食、供销、防汛和农业科研工作。
  王成斌同志:分管科技、高等教育、科教城、文化、广播电视、创意产业、新闻出版和防震方面工作。
  朱晓敏同志:分管城乡规划、城建、城区土地开发与管理、房管房改、邮政、通信、交通、人防、环保、城管和绿化方面工作。
  尚建荣同志:分管公安、司法、国家安全和应急管理方面工作。
  高 清同志:分管工业经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协作和质量技术监督方面工作。协管:国资委。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本条例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监督工作。
区、县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城市道路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和移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城市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面积的城市道路设施的临时占用,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范围严禁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房屋建筑;
(三)超出挖掘批准范围的挖掘工程。
第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市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经营摊点、广告、标牌和亭棚设施,应当先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各类停车场。确需利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人行道。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一般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确需多占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不得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1.5米宽路面。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占用时间,不准出租转让。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设施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占用现场必须设置围挡或者隔墙,并保持整洁。
在占用范围内不得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占用期内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
第十五条 占道费按照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方可动工。
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要路段和规定范围的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以及横穿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应当报市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修复费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以及水泥混凝土机动车道不准挖掘。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1至3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路灯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实施计划。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月度维修计划。
沿街高层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施工综合实施计划。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设施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挖掘范围和延长挖掘时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挖掘工程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保持现场整洁;
(三)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回填土方应当按照规定夯实,主、次干道和横穿道路挖掘沟槽,必须用细石料回填,保证质量;
(五)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六)主干道路面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的修复工程应当在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同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发的道路桥梁养护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三)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四)擅自占用桥孔。
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需征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同等面积道路,无法补足道路面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的标准由交通部门和城建部门进行改造,并移交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