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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要不要交由公众讨论和表决/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6:30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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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要不要交由公众讨论和表决
杨涛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近日执行了该州3年来第一次死刑。此前,该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拒绝了这名死刑犯的赦免请求。然而,施瓦辛格在美国的铁面执法却在他的家乡奥地利激起一片反对声浪,不但有人在美国使馆前示威,甚至还有政党高官提议要“终结”施瓦辛格的奥地利国籍。(《京华时报》1月24日)
但施瓦辛格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却没有享受这种“待遇”,尽管对其所为也有不少人非议,但总体上加州人应当是支持他的。因为,施瓦辛格是一位民选州长,民众对于死刑的看法直接决定了对其的支持,他不能不看重民众对于死刑的态度。而他自去年拒绝了因谋杀4人被判死刑的凯文·库柏的赦免请求,今年又敢于果断拒绝了犯有3项谋杀罪行而被处死的61岁的唐纳德·比尔兹利,说明其的民众基础还是扎实的,民众支持死刑的要占更多数。
看来,在西方国家,关于死刑的存废,并非只是专家、学者在密室中谈论的话语,而是有民众支持的一种大众话语。各国基于不同的文化与民族心理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民众对等死刑的态度各不相同,废除死刑的国家,民众对废除死刑有相当认同,而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民众对保留死刑是有相当的认同。
关于死刑的存废,近年在我国也逐渐成为热门话题。湘潭大学法学院邱兴隆教授近日就称,罪犯是人,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必须尽快废除死刑。但要求废除死刑的专家、学者面临着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是,在中国传统意识和文化氛围下,民众根本就很难接受这些要求废除死刑的说法。如果施瓦辛格具有中国国籍,相信民众是举着牌子、鼓着双掌表示支持,“杀人者死,伤人及盗者抵罪”的观念在中国民众心目中太是根深蒂固了。但是,相当多专家和学者却持这么一种观点,即死刑这问题最不适合交由公众讨论和表决,因为公众中存在太多感性的东西,容易形成“集体无意识”,不能理性地看待死刑的废除。
是的,民众有时是感性多于理性,甚至容易形成偏狭的“集体无意识”。但民众不泛有朴素的道德观念、理性声音,更为重要的是死刑的存废这一重要问题,关系到民众每一个人切身利益。如果排斥民众参与和讨论,首先是在程序上并不正当,因为无论是废除死刑还是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的法律把民众这一“当事人”排除在外了;其次,这样的法律制定出来也因为没有听取和充分吸纳民众的意见,很难为民众所接受;再次,在执行中,“强奸”民意的法律也可能难以推行。是的,法律不能由民众来起草制订,必须依赖于由社会的精英,那些专家和学者及民众选举的代表是法律制订的主力军,但是法律脱离民众却万万不行,法律必须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特别是那些以传统道德为基础的法律,企图脱离民众的人可能被民众远远甩开。
在我看来,死刑是一种残忍的刑罚,文明社会应当远离这种刑罚,今后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限制和减少的前提必须看到我们社会的现实状况,必须考虑到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民众的意见。专家、学者可以在各种场合宣传自己主张,启迪民意,引导民众,如果有一天,死刑的执行也引起了像奥地利民众一样的一片反对声浪,那么这个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土壤就成熟了,用不着专家在密室声嘶力竭地而应者寥寥了。反之,如果民意的基础根本没有成熟,就采取如有些专家所说的突然死亡法,即政治家通过修法,立即全面废除死刑,这样的法律也得不到很好的支持,进而影响到政治家本人的民众支持率。
如果施瓦辛格还在奥地利,想必他不会轻易拒绝死刑犯的赦免请求,除非他不想继续自己的政治生命,但如今他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他就可能还会继续拒绝第三个、第四个死刑犯的赦免请求,因为这里的民众总体上还是支持他的。民意是死刑存废不可忽视的力量,这点不知给中国的法学家有无启迪?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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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所在地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全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族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澳门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编制内,可以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设置、编制员额,制定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镇(乡)政权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乡)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乡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自治县地处高寒山区和石灰岩地区,山地、森林、水能、旅游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为重点,农业、林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长期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渔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建设粮食、畜禽、水产商品基地等“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项目。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并从资金、技术、生产、流通、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本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奖励集体、个人承包经营山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保持在林业用地总面积的25%以上。通过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商品林,逐步增加经济林的比重,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林业建设保护费,按省有关规定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利益。
  自治机关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用材林实行限额采伐,采伐量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订采伐计划,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后退级下达执行。林木采伐应当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驯养、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承包的山林,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者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产品收入归经营者所有,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山权所有者交纳山价款。
  各镇(乡)、村的集体林场和林农凭证采伐的木材,应当交森工部门收购或者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交易。森工部门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销售价格的50%。
  林区中的采伐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可以由生产者自行加工出售,产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芜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留归自治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和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增加对土地开发的资金投入。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或者由集体开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销售及上送市网销售的电量,由供电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缴交增值税。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于可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应当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当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的优惠条件,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机电、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采取民办公助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积极发展水上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修建公路、桥梁,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资金补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邮电部门支持帮助下,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以外的省、市、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外商、华侨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和自治县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统一规划,积极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扶持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致富步伐。
  自治县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照顾和专项经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危害人体健康和引发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治理,并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按照高起点、高标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加强对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各企业应当健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卫生工作,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
  自治县财政自有财力人均数达不到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全省人均最低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各部门的政策性收费及上缴资金,纳入县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自治机关应当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国家与省对自治县的税收返还及各项事业发展专项补助,增加对经济、文化建设的投入。某些需要从地方税种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生产项目,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在自治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征收地方所得税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自治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新开增支口子的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按行政事业费上年决算的5%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民族地区特殊性的支出。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决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入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普及、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培训,努力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逐步增加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和居住分散的瑶区小学,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瑶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县少数民族寄宿制学生享受上级政府的助学金补助。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以及海外侨胞,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自治机关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财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积极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重视办好民族歌舞团,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反动、淫秽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其它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健全和充实县、镇(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经济落后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和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生产出售假药、劣药。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县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不闰月)是瑶族传统的盘王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每年的公历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纪念活动



第八章 干部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采取各种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瑶族乡镇基层单位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瑶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中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镇(乡)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时转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职务工资。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自治机关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各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措施与本条例不符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协调,并责令其改正。
  自治机关组成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作为考核各级干部政绩的一项内容。
  自治县每年开展一次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二条 属自治县管辖的一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登记 2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3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6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8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现汇、跨境人民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1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2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4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15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16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17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18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19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20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21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23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24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26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27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28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29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30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31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32
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33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35
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36
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37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38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说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2、外汇局除收取的申请书是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3、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规程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4、外汇局应建立相关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是否按照相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业务系统的操作情况进行相应核查。
5、外汇局受理本规程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属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6、外汇局针对本操作规程尚未明确规定,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可按照内控制度的相关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7、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1.1前期费用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并经银行流入备案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供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现汇。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如需验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可不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并购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供。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1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变更登记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合伙企业无需提供;因政府主管部门简化审批手续而不再出具批文的事项除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境内再投资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范围等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供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供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供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供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一、外汇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外汇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外汇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后,原外国投资者不再持有企业股份的,应于变更登记前将已分配给该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出境外(或办理再投资)。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汇出的,应纳入外债管理(除声明放弃该利润的情况外)。
9.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
10.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股权企业先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被投资企业方可办理外汇变更登记及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手续(出资形式为股权)。
二、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现汇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资本金流入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结汇备案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流入资金币种不在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价币种范围的,以资金入账时点上开户银行公布的中间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7.《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如下信息的完整性:
(1)实物出资是否填写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是否填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填写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相应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是否填写出资真实性证明的凭证编号。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涉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
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后续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吸收合并”出资方式,此部分数据外汇局不纳入外商直接投资统计。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含跨境人民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跨境换股的,提供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供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由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现汇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银行办理股权出让方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一致,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对价款的,应核对系统中银行登记备案的跨境人民币流入信息。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相关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出资确认登记办理。
2.若无需出具验资报告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的“虚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确认登记。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工商登记证明;境外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另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买卖境内商品房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之前,应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已在外汇局登记过基本信息的无需再次登记。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由非居民自主选择外汇局办理。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由外商投资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资产变现账户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被投资的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由受托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银行基本情况,以往外币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参与外汇资金来源、外汇资金规模等)。
2.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中牵头主办企业受托申请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
3.境内成员企业中各参与企业同意参与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确认文件。
4.主办企业、参与企业及受托银行就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拟订的外币资金池运作协议。
5.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框架、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划转管理、透支业务管理、资金偿还管理、业务报表报送的详细制度安排等)。
6.受托银行为开展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配套制定的专项内控制度、具体操作制度、系统运行说明和技术保障措施。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受托银行应具备严格完整执行提交方案的能力(包括以往经验、人员配置、专项管理业务系统的配置等)。
2.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
3.外币资金池业务以委托贷款方式开展,由其中一家参与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牵头对其他参与企业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营。
4.参与外币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与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
5.境内成员企业可选择异地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6.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7.外币资金池集中的资金不得结汇,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8.受托银行应于外汇分局批准外币资金池运营方案后,即时签署正式协议并报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为委托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9、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并待取得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10.参与企业可购汇偿还资金池内主办企业发放并已使用完毕的委托贷款。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其他要求。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主办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未领取过外汇登记凭证的,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前期费用累计超过10万美元的,需提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 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高于10万美元(含)的,或者超过10万美元但未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10万美元以上的前期费用汇出,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超过15%需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外汇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规程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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