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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张晓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55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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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

张晓芹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模式是行政自诉制度,对行政公诉制度没有提及。所谓行政公诉,是行政公诉人代表国家将行政主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制度。
多年的行政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必要的。本文试就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以及行政公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
一、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存在的根据是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作为该制度基本模式之一的行政公诉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1、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第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讲,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我国国家权力的分工与运行的特点是:行政权强大且不断膨胀,为了保持权力之间的制衡,使权力能合理运作,需要强有力的措施来制约行政权。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是一种重要措施。 但是现行《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自诉制度,限制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允许行政公诉人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提请法院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的监督,以达到权力制衡之目的。
第二,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存在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对这些违法侵犯公益的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的途径、纠正惩治的措施。对此,可通过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由行政公诉人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对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共利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遏制各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2、行政公诉制度建立的现实依据
第一,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已建立行政公诉制度。19世纪末的德国巴伐利亚邦开始在行政法院内设立检察官,负责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长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有责任代表公众利益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提起诉讼。美国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决定并参加他认为涉及到联邦利益的任何行政诉讼案件。在日本,公民可在民众诉讼中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在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诉讼。前南斯拉夫《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文件有害于个人、联合劳动组织、其他组织或共同体,具有管辖权的检察员或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
第二,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建立行政公诉制度也是可行的。在理论上,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刑事公诉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刑事公诉制度。刑事公诉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了绝大部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确立公诉制度,但确定了“支持起诉”原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其他团体、组织可予以援助,以保障其诉权的行使。《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行政抗诉制度。这些为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模式。在实践中,已经有了较为有效的做法。1997年,河南方城检察机关第一次提起国有资产流失的诉讼,到2001年,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提起类似的民事诉讼已达141起。行政公诉在一些地区已悄悄开展,如河南新野县检察院诉新野县司法局新甸铺法律服务所违法公证案。
二、行政公诉制度建立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首先要解决什么人就什么事能够提起行政公诉,以及如何引起行政公诉程序的发生。
1、行政公诉人的设计
行政公诉人是指在行政公诉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其特点是:它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行政公诉人的设计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检察机关;第二种模式是公益性团体;第三种模式是自治组织。对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充当行政公诉人,本人不敢苟同,理由有二:一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的职责是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其成员是一个特定的范围。当成员的权益遭受行政行为侵犯时,他们可以支持成员提起自诉,而没有必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诉;二公益性团体和自治组织具有“私”性质,且不能令人确信其能代表公共利益。而行政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和公共利益,具有“公”性质。
检察机关担任行政公诉人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它是以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职责。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有多种形式,如提起诉讼、支持起诉、提起抗诉等。由此可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由其担任行政公诉人是当然的,而且人民检察院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力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诉前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2、受案范围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自诉的受案范围。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具体包括:
① 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如行政机关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颁发证照、对依法
应当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而不予追究,或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
不具备法定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奖励。
② 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决定兴建可能破坏古文物、自然风景的公共工程,或对某
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建筑未采取相应措施。除此,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及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应纳入行政公诉的范围。
③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公诉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有学者建议,将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放弃起诉,或不知道可以起诉或无力起诉的行政行为也纳入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对此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而不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行政公诉。正如学者所言, 这样客观上鼓励那些并非不知或不敢起诉的行政相对人对将这种麻烦的讼累“转稼”给作为行政公诉人的检察机关;同时不仅不利于培养公民的诉讼意识,而且会扼杀公民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自觉性。
对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本人对此持否定态度。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规定,这一监督审查权只能由人大和政府行使,检察院与法院对此行使监督审查权没有法律依据。
3、公诉程序的启动
公诉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是检察院依职权主动审查,鉴于检察机关事务繁多,不易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进行检举或提供线索。检察机关对于检举,应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如属于则启动行政公诉程序;如不属于则应书面告知检举人。检举人若有异议,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反映。
三、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特殊规则
行政公诉除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1、诉前程序
由于行政公诉人不同于行政相对人,因而在公诉案件中,不适用申请行政复议的诉前程序。但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设立由行政公诉人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拒绝纠正的,可提起行政公诉。
2、举证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公诉案件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由是:行政公诉人是检察机关,在能力、水平、经济实力、社会关系、技术等方面与行政主体实力相当,具备相应举证能力。也有的学者认为 行政公诉举证责任应以被告举证为原则,理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依据。本人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进行合理分配。对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行政案件采取以被告举证为主,对已经或可能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案件以原告举证为主。
3、诉讼费用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由原告先预付。然而在公诉案件中,对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如在环境污染等新型案件中,涉及高科技知识和方式的综合运用,所需费用恐怕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难以承受。因此,建议可适当减少行政公益案件的诉讼费用,对诉讼费用的预交可以按比例分期支付,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一次交清。
4、公诉与自诉的重合问题
在行政公诉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公诉与自诉的重合情况,如某一行政行为既侵犯了某一特定相对人的权益,同时又侵犯了公共利益,若该相对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自诉,而行政公诉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又提起行政公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参照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允许行政相对人作为当事人出庭,提起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其中也包括特定相对人的权益;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是有利于鼓励诉讼,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直观地倾听当事人的主张和感受当事人所受的侵害,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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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馆长”指被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五)“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六)“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七)“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的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电码、记录、卷宗、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簿籍和电脑储存的档案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舶船;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应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和领馆从事正常活动的需要来确定领馆的人员数目。基于领区的情况和领馆的实际需要,接受国也可要求将上述人数维持在合理和正常的范围内。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六、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五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六条 领事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职务。
二、遇本条第一款(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派遣国国民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和同他们保持联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包括促进两国间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业、经济、文化、教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除执行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状况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并颁发有关证件和证书;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和进行有关调查;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如派遣国法律允许,办理派遣国国民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第三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办理加签手续或吊销上述签证或证件。
第十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声明并给予证明;
(二)起草、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和其他证书;
(三)起草、证明派遣国国民间签署的文书和契约,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应是关于在接受国内的不动产的权利构成或转让的;
(四)起草、证明有关在派遣国内的财产或行使权利或商谈生意的文书和契约,无论当事者为何国籍,只要这些文书和契约旨在派遣国内产生法律效果的;
(五)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
(六)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颁发的为在对方使用的文书和文件上的签字或使之有效;
(七)翻译文书和文件,证明译文忠实于原文并颁发与原文确证无误的译文副本。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请求获取有关派遣国国民的公开登记资料的副本或摘要。
二、由领事官员起草、证明、翻译、证实和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派遣国的正式文件。只要这些文件在接受国使用,并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同类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逮捕、拘留或驱逐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并说明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第一款的通知后两日内作出安排,以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领事官员可旁听任何法律诉讼的公开部分。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并不迟延地转递领馆和该国民间的任何通信。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当局宣布强迫离境或驱逐时,接受国当局应事先通知领馆。因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需要驱逐和离境时,通知可在采取措施的同时进行。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三条 监护或托管
一、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和托管活动。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者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权益。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寄出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关于死亡和继承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后应在尽短时间内通知领馆,并清点和封存财产。领事官员应被准许在场。
三、如派遣国国民是无论那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财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得知此消息后,应通知领馆。
四、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属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财产或与该财产价值相等的现金转交给有权接受财产者。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在接受国内留有遗产的任何死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本人不能在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机构前行使其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该国民行使其权利。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表,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物品者。如死者在接受国有债务,领事官员应偿付其债务,但以领取的物品的价值为限。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当派遣国船舶到达位于领区内的接受国某港口后,领事官员有权自由地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领事官员可就与执行本条职务有关的任何问题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上述当局应根据要求给予协助。
二、在船舶业已被准许自由活动后,领事官员可亲自或由其他领馆成员陪同上船。
三、在遵守接受国入境、港口管理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并可前往领馆。
四、领事官员可向船长和船员询问有关事项,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航线和目的地的报告,为船舶的抵达和启程提供便利。
五、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可陪同船长或船员去见接受国司法当局及其他主管当局,可对船长及船员提供必要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接受国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六、领事官员可以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雇用合同和工资方面的争端,并可对雇用或解雇船长及船员采取措施,还可为维持船上的秩序和纪律采取必要的措施。
七、在必要时,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送回国内。
八、领事官员可接受、出具、认证、转递船舶证书或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船舶所有权、在派遣国登记或取消登记及抵押登记或取消抵押登记的文书。
九、此外,领事官员还可采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海事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上的管辖
一、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入、出境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五、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对在船上所发生的行为或犯罪进行管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接受国国民犯罪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害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违反接受国有关检疫、入、出境、海上安全、海关事务、水域污染或禁止贩毒的法律的行为或犯罪;
(四)其他根据接受国法律应判不少于三年徒刑的严重犯罪。
第十九条 协助受海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或触礁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食品及其打捞的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消费,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捐税,但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登访非派遣国船舶
只要经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的海口视察将驶往派遣国港口的任何国家的船舶,旨在收集必要的情况,以准备派遣国法律所要求的作为该船进入派遣国港口条件的文件及向派遣国主管当局提供可能要求的检疫及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应遵守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词和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的要求,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须在接受国法律规章、习惯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也可按本条约规定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在通知接受国并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必要的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转让其购置、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如领馆馆舍为部分建筑物,在发生火灾和其它严重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安全须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必须采取一切相应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工作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收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妨得领馆执行职务,并应使派遣国及时能得到有效的适当的赔偿。
四、领馆馆舍只能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相符的用途。
五、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当局、派遣国在任何地方的使馆、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可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领事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拒绝,应将领事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馆馆长和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长人身不得侵犯,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二、领馆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实行下列规定:
(一)除根据接受国法律被判不少于五年徒刑的犯罪并依主管司法机关裁决执行外,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二)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执行司法最终判决者除外;
(三)如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他须到主管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他所担任的职务予以适当的尊重,并应尽量减少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本款第一项所述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其进行的诉讼应在尽短的时间内开始。
三、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遇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被逮捕或被拘留或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六条 管辖豁免
一、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民事及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一)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执行领事职务所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关于领馆馆长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三)关于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对领馆馆长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但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案件除外。对上述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因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八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九条 领馆馆舍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用、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占有的领馆设备和领馆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及其附属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的动产的遗产税和转让税,但这些动产只能是死者在接受国居住期间以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身份所获得的。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免税和免关税的特权。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四、接受国应以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的方式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员进行管辖。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以最后发生事实的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限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七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民事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6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南 安德雷奥蒂
(签字) (签字)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8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

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建法建筑;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土地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规则、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公开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托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委托交易。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

第三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用地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拍卖人确认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后五日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安排交易前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凭相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交易协议的,其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处分被征用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行为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违法交易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征用、储备及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