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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张向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06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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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案情]
200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甲、乙相约到某火车站接从安徽来的乙的女朋友,因列车晚点,二人在饭店喝了十几瓶啤酒,11时30分许,甲、乙酒后到该火车站候车室,对候车室旅客丙(外地打工者,未穿上衣)实施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给甲、乙买烟,因丙只携带了1元钱不够买一盒烟,便将一元钱交给甲、乙,甲、乙又将该钱还给丙让丙去买烟,此时被值勤民警抓获。
[争议]
对甲、乙二人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应认定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但这种实际损害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譬如自首犯、立功犯、未成年犯与累犯、拒不交代罪行者及成年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就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行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乙在候车室有多人的情况下,对未穿上衣的外地打工者丙实施了扭脖子、辱骂行为,要求其拿钱买一盒烟三人一起吸。在整个过程中,甲、乙没有劫取丙身上的其它财物,在丙拿出身上的一元钱后,甲、乙又将钱交给了丙要求丙去买烟。从甲、乙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酒后闹事、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以语言辱骂和轻微暴力,向他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的抢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甲、乙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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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