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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一支知识化的检察官队伍/顾晓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7:44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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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一支知识化的检察官队伍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关键的因素在“人”。而从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看,“人”的因素之中,一个突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检察队伍特别是骨干力量的知识化水平。

以往检察机关的业务建设,一般强调专业化比较多,对知识化问题提及的较少。因此,关于什么是检察职业的知识化,一般干警往往知之甚少。在相当多人的头脑中,专业化就等于知识化,有了学历就是有知识的证明,熟悉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精通规范法学教科书上的内容,就是实现了知识化。实际上这些认识都是非常不全面的,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和维护公平正义作用的发挥。
一、检察队伍建设在强调专业化的同时还应当强调知识化
各级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法律专业学历教育一直比较重视,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根据规划到2005年,全国45岁以下的检察官基本都要达到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检察队伍建设在取得如此成绩的时候,有一个新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那就是检察人员具备法律教科书上的专门的知识就能够胜任岗位要求呢?或者说单靠以法律学历为核心的专业化建设,检察机关是否就能够很好地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呢?对此,我们的回答不是肯定的。法律专门知识对于从事检察职业的人来讲,固然非常重要,可是作为一名称职检察官来说,仅掌握规范法律教科书上知识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专业知识是从事检察职业的基础,但是,要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必须在专业知识以外掌握大量的其他知识和信息。我们常常见到那种单纯专业化的检察官在与社会交往中遇到的种种难堪,对外部人员谈的经济、社会、文化等生动鲜活的内容,他们往往感到很生疏。他们谈的规范法律教科书上一些长期不变的概念、名词,外部人员又不甚了了,以为迂腐。一些检察官勤于到外部单位上法制课,这是件好事,但由于讲课的信息含量太少,内容陈旧,缺乏生动性,听课者常常不以为然,有的甚至还颇有微词。语言是思维的载体,而知识则是思维的驱动器。检察官们与外界交往中遇到的这些难堪,看起来是交流上出现了障碍,实际上反映出来的却是在知识化建设上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所处的是一个知识高度密集而又纷繁多元的时代,社会的信息总量呈现为“爆炸”状态,人们从事各类工作和活动所涉及到的知识和信息量都是前所没有的。另一方面司法工作的特性在于“实践理性”,在于统筹各种社会价值和利益,相对于其他工作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量更大,如果检察官不能比常人更加“见多识广”,将难以胜任自己的社会角色。从当前检察业务工作反映的问题看,一些突出矛盾并不是因为干警法律专业知识缺乏造成的。比如相当程度存在的机械执法、死扣条文、就案办案的“顽症”,并不是执法者对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熟悉,而是因为他们的视野跳不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意,被单一的法律思维所禁锢。再比如检察职能拓展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也不是因为干警们在“法”上下的功夫不够,而是由于知识的相对封闭,缺少社会眼光和历史见识,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研究不够造成的。因此,作为这个时代的检察官,决不能仅以了解法律教科书上内容的为满足,必须跳出专业的狭隘,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识化水平,唯此才能融入社会,融入时代,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责任。如果检察官只懂专业知识,而不能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能认识社会的需求和发展趋势,不解百姓之间的世故人情,要自觉地转变执法理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追求让人民群众认可的执法效果将是难以设想的。
现代法治思想包括两层含意,一是法律至上,二是善法之治。只讲法律至上是中国古代的法家思维,只讲善法之治又必然会引发人治的危险。因此,两者都不可偏废。孔子用“随心所欲不越矩”来形容人生的最高境界。法律专业的修炼让检察官遵从法的至上权威,严格执法,格守法律的“底线”,做到“不越矩”。而知识化建设则让检察官在法律的框架内,围绕公平正义等人类“善”的价值发挥能动作用,达到“随心所欲”而“不越矩”的“自由王国”状态,以在法律的轨道上追求最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对执法者的要求看,检察队伍建设必须坚持专业化和知识化并重。
二、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关于检察职责的定位,不少人将其表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即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锁定在诉讼环节,以纠正兄弟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为己任。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当然不错。但是,维护司法公正决不是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职责的全部内容。全国检察机关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在2003年下半年开展的集中教育活动,响亮地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我们认为其中的“维护公平正义”,指的是维护超越司法领域的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它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对检察职责的一次重要的认识升华。检察工作是神圣的,这种神圣主要不是体现在专业的技能上,而是体现在它背负着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特殊责任和使命。从一定的高度上看,检察职业就是政治职业,是必须对国家和社会的命运高度负责的一份工作,它通过法律监督,以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守护者的角色,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机体的和谐与健康。
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检察职责的定位,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检察执法活动的极端复杂性。检察职业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何谈形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知识化建设不仅是解决检察官知识“量”的增加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增强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孔子对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本质曾作这样的揭示,曰:士志于道,即作为传承文明重要阶层的“士”,是社会基本价值的维护者。古代的“士”通常是不讲求专业知识的,但是他们读“四书”“五经”,布道德教化,纵论天下,具有很强的历史使命感。“士”阶层作为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典型群体,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之所以强于社会一般成员,是与他们知识化程度紧密相关。广博的社会知识决定“士”阶层的社会责任,强烈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广博的社会知识基础上的。当代的检察官在具备专业知识的时候,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此,检察职业的责任意识主要不是从专业知识中吸取,只有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才能培养起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只有先具备了“士”的学识,然后才能养成“士”的品质,从更高的层面上承担起“士”的责任。
检察职业是强调专业化的,但它与社会一般专业工作的要求有所不同。检察官与律师、医生等社会一般专业人员的区别,在于律师、医生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一技之长来为特定的“人”或团体服务。因此,他们只要具备各自领域中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就足够了。而检察官则不仅需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像古代的“士”那样,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专业以外的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律师、医生只要精于本专业的技艺就为称职,而称职的检察官则必须在专业以外,还要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基本价值卫“道”者的素质。
三、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需着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解决好知识结构的问题。知识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优化知识结构,对检察人员来讲,其意义就在于解决好法律专业知识与综合知识的比例关系。现代人才理论常用英文字母“T”来反映人的知识结构状况,其中的“I”表示专业知识,“一”表示综合知识。对于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在“I”和“一”的关系上,“二八率”则是被共认的知识化建设比较理想的知识结构状态,即“I”占20%,“一”占80%。用上述知识结构的要求来对照现在检察队伍的状况,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从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工作人员的眼界要比社会一般专业人才更加开阔,综合知识更加丰富,但是现实情况是相当数量的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呈倒“二八律”的情况,头脑中除了学校灌输的专业知识外,其他有用的知识十分可怜。因此,必须要求法官、检察官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更多的其他知识,努力增强头脑中的知识和信息的容量,不断地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使之有比较丰厚的阅历和开阔的眼界。
二是解决好知识转换问题。科学的发展证明,不同学科知识是可以相互交叉和融通的,这种交叉和融通对于更加深入地认识客观事实,推动科学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知识化建设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帮助检察官努力实现法律专业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之间的相互融通。俗话说“隔行不隔理”,“法律不外乎人情”,检察活动所运用的知识在本质上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都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的反映。如果检察官不能将法律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融会贯通,只能就法律思考法律,就案件办理案件,那么高度复杂的检察工作就会变成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那将是检察的悲哀。司法的精神在于理性,在于斟酌和权衡,在于比较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因素后的价值评判。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名词是生僻的,高度专业化的,但是在价值层面上这些概念和名词背后的原理却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因此,我们不仅要让干警获取更多的专业以外的知识,而且还要教会他们怎样对获得的这些知识和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并使之和法律知识相互联系起来,达到价值上的共鸣。
三是解决好知识倾向问题。一个人接受知识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就是象毛泽东、鲁迅那样的大知识分子,也不可能了解和掌握社会的全部知识。因此,知识化建设并不是简单地要求掌握综合知识越多越好,做毫无重点的 “万能博士”,而是应当“学以致用”,以“用”为导向,与所从事的职业紧密联系,在知识的类别上有所侧重,有所倾向。检察职业源自于社会的需求,它通过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来服务于社会,从其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官对社会的认识以及相应的知识应当高于一般社会成员,其在法律专业知识之外需要掌握的综合知识,应当围绕社会的政治、经济等方面基本面貌以及社会的基本发展规律,着重是要对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等知识的掌握。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检察官的知识倾向应当紧紧围绕党在现阶段的基本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这个中心,着重加强对现实生活以及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
四、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队伍素质建设的一次重要的跨越
党中央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提出干部队伍建设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目标,并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就检察机关而言,经过20多年的努力,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从总体上看,检察队伍建设的层次还不够高,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般化”检察官的比较多,精英型、专家型的检察官依然非常缺乏。造成检察官“一般化”的原因,主要不是他们法律专业问题,而在于知识化程度普遍不高,对检察工作的对象,即社会的需求,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干部“四化”的目标是一个科学体系,其中知识化是在干部达到“一般化”程度之后,进一步提升素质最为重要的推动力,对干部“四化”目标中的其他各“化”,迈上新台阶发挥关键的作用。知识化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可以使队伍在更高层次上实现革命化。知识化能够激发检察官对新知识、新思想的追求,有利于“人”实现精神层面上的年轻化;学识培养的规律在于“博大”而后才能“精深”,知识化还可以使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达到更高的境界。因此可以说,知识化是现阶段检察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抓知识化建设就等于牵住了整个队伍建设的牛鼻子。
据我们观察,目前检察队伍的知识化状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人基本上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只关注法条和检察解释,不关心社会,不关心时事,不研究问题,他们通常以不办错案,不违法办案,不被追究责任为满足。第二类人希望了解市场经济发展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注意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并不断地调整自己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力求适应新的形势任务发展的要求,避免被历史淘汰。第三类人能够比较深入研究国情,洞察当前趋势,看得出社会的发展方向。他们认为检察工作不仅要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的要求,而且还要通过检察职能的能动发挥,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勿用讳言,第三类检察官在队伍中所占比例还比较少,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任务非常艰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并通过艰苦的努力切实提高检察队伍的知识化水平。
有一名学者曾说过,法律是一门既简单又复杂的科学。如果就法律学法律,做到熟悉法条和检察解释,并不是一件复杂的事。但是如果把法律置于社会生活的大背景之下,将其与社会实际联系起来思考,那法律所聚集的知识和信息含量就变得十分巨大,法学因此而成为天下最复杂的科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职业单纯的专业化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困难的是如何在专业化基础之上追求知识化,对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一些检察官甚至少数业务骨干身上表现出来的对专业以外的知识不感兴趣,对组织的政治教育和学习态度不积极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实际上,我们平时的政治学习就是加强队伍知识化建设的一条现实而有效的途径,政治理论素养对于检察官知识化素质的养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相关文件中所反映出来的知识,集中了民众的意愿,是精英化的对国家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它们的精髓已成为我们社会共同的思想基础。
我们要大兴学习之风,在抓好法律知识学习的同时,还要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理论知识纳入检察业务学习的范畴,并作为提高知识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措施,花大力气,扎扎实实地抓好检察队伍的“素质工程”。一是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不断改革学习的组织形式。把以往单纯的“灌输”, 转变成为鼓励理性思考以及交流对社会问题的研究成果,增强学习活动的学术氛围。二是大力倡导研究型工作方式,努力把学习知识与检察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增加办案工作运用政治理论和社会知识的考评因素,激发检察官学习专业以外知识的自觉性。
总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不可能一促而蹴。但是,只要从现在抓起,从骨干抓起,从基础抓起,我们相信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一定会取得很大的进步,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一定会得到明显的提高。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 顾晓宁
20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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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认真、及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政府系统必须严肃履行的责任,是检验执政理念、行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办理工作作为执政为民、推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组织领导
成立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各分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为成员。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日常组织、协调、督查工作。
三、办理程序
办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整理、分类
市政府督查室在接到应由政府系统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提出拟办意见和承办单位(若一份案件需由几个单位同时办理,则应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填写处理单,连同议案、建议、提案一起报领导小组审查。
2、审查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市政府督查室提出的拟办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办理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其中,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市人大代表议案的拟办意见,还应报市政府领导批示。
3、交办、接办
市政府督查室按照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对全部议案、建议和提案材料进行复核、复印和造册登记,将原件存档备查,将复印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采取召开交办会议或单独送交的形式交各承办单位(需由多个单位办理的交主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在接办时,应当面点清交办的材料件数并签收。
4、承办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办理工作,制订办理方案,确定办理人员,认真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在一定时限内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认真负责地作出解释;对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的,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并主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联系沟通,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与途径。承办单位若认为所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提案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在签收之日起5天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出拟办单位及有关依据,将该议案、建议、提案件退回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报领导小组审核,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任何单位都不得自行将议案、建议、提案转交其他单位承办。
5、答复
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必须以书面材料向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答复。答复意见应做到依据准确、事实清楚、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达清晰、态度诚恳。答复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以及市人大代表议案,先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督查室,再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相关科室整理成答复意见,报领导小组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依据办理情况,经班子集体讨论后写出答复意见,直接向代表、委员答复,同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督查室。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与协办单位密切联系,加强配合,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委员。
(3)答复意见应分送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的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附《征求意见表》。若某些代表、委员的地址不详,承办单位可将给这些代表、委员的答复意见委托给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牵头人或人大、政协相关部门转交。
(4)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某些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议案、建议,确实需要延期的,承办单位应书面提出延期理由,报市政府督查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再向提出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必须在六个月之内办结。
6、反馈
承办单位在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后,应及时收集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若在答复后一个月内未收到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要采取电话联系或上门等形式向代表、委员征询,并形成文字记录。凡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必须通过市政府督查室报告领导小组,重新组织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
四、督查、催办
在办理期间,由市政府督查室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催办,尤其是对议案和重点建议、提案,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进行督办,或对办理工作情况及结果进行视察。各承办单位应主动向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及市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进度。
五、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完成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后,应及时形成办理工作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市政府督查室。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的办理工作,部署本年度的办理工作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日内瓦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
  大会通过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1957年7月31日
  第63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
  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
  
序言

  1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的典型制度,它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2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 件。
  3另一方面,各规则包含一个领域,这个领域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各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试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从全部规则原文而得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狱管理处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4(1)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2)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种类。但是,对服刑囚犯适用的A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和D各节规定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关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对其有利者为限。
  5(1)这些规则的目的不在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青少年犯教善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适用于这种监所。
  (2)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的规则基本原则
  6(1)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
  (2)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登记
  7(1)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置备一本装订成册的登记簿,编好页数,并登记所收每一囚犯的下列资料:
  (a)关于他的身分的资料;
  (b)他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
  (c)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
  (2)非有有效的收监令,而且收监令的详细内容已先列入登记簿,各监所不能收受犯人。
  按类隔离
  8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a)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启舍彻底隔离;
  (b)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c)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则被监禁的囚犯隔离;
  (d)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住宿
  9(1)如囚犯在个别独居房或寝室住宿,晚上应单独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过于拥挤,中央监狱行政方面不得不对本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
  (2)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洽。晚上应按照监所的性质,按照监督。
  10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卫生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11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a)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b)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眼睛。
  12卫生设备应当充足,使能随时满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维持清洁和体面。
  13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个囚犯能够依规定在适合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14监所中囚犯经常使用的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修,经常认真保持清洁干净。
  个人卫生
  15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16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衣服和被褥
  17(1)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良好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2)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或洗濯,以维持卫生。
  (3)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18如准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洁净和适合穿着。
  19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齐,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洁。
  饮食
  20(1)管理处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每一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属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及时供应的。
  (2)每一囚犯口渴时应有饮水可喝。
  体操和运动
  21(1)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体操。
  (2)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体操的时候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备。
  医疗
  22(1)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的一般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密切关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神经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
  (2)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当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
  (3)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牙科人员的诊治。
  23(1)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2)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24医务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会晤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时,亦应会晤和检查,目的特别在于发现有没有肉体的或精神的疾病,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疑有传染病状的囚犯隔离;注意有没有可以阻碍培训的身体或精神缺陷,并断定每一囚犯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
  25(1)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
  (2)医官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 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一囚犯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时,应当向主任提出报告。
  26(1)医官应经常视察下列各项,并向主任提出意见:
  (a)饮食的分量、素质、烹调和供给;
  (b)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c)监所的卫生、暖气、灯光和通风;
  (d)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e)如无专业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2)主任应当审查医官按照第25(2)和26条 规则提出的报告和意见,如果他赞同所提的建议,应当立刻采取步骤,予以执行;如果所提建议不在他权力范围之内或他并不赞同,应当立刻向上级提出他自己的报告和医官的建议。
  纪律和惩处
  27纪律和秩序应当坚持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完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28(1)囚犯在监所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2)但本项规则并不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在这些制度之下,囚犯按应受待遇的目的,分成若干小组,在监督之下,令其担任社会、教育或运动等专门活动或职责。
  29下列各项应经常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
  (a)违反纪律的行为;
  (b)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c)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30(1)依这种法律或规章,不得惩罚囚犯,且一罪不得二罚。
  (2)除非已将被控的罪行通知囚犯,且已给予适当的辩护机会,不得惩罚囚犯。主管机关应彻底查明案情。
  (3)必要和可行时,囚犯应准通过口译提出辩护。
  31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32(1)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2)同样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可能有害于囚犯身心健康的惩罚。此种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触或违背第31条 规则的原则。
  (3)医官应每日访问正在接受这种惩罚的囚犯,如认为根据身心健康的理由,必须终止或变更惩罚,则应通知典狱主任。
  戒具
  33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作戒具。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具:
  (a)移送囚犯时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予除去。
  (b)根据医官指示有医药上理由。
  (c)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主任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主任应立即咨询医官并报告上级行政官员。
  34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
  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35(1)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资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的纪律要求、领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明了其权利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资料。
  (2)如果囚犯为文盲,应该口头传达上述资料。
  36(1)囚犯应该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机会向监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员提出其请求或申诉。
  (2)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谈话,监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场。
  (3)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4)除非请求或申诉显然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得无理稽延。
  同外界的接触
  37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
  38(1)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络。
  (2)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39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书籍
  40监所应设置图书室,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宗教
  41(1)如果监所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 件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2)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准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当时间,私自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3)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42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所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囚犯财产的保管
  43(1)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2)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所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3)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4)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
  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
  44(1)囚犯死亡、病重、重伤或移送一个机构接受精神治疗时,主任应立即通知其配偶(如果囚犯已婚),或其最近亲属,在任何情况下,应通知囚犯事先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2)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问。
  (3)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住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
  囚犯的迁移
  45(1)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并应采取保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2)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3)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管理处负担,囚犯所享条 件一律平等。
  监所人事
  46(1)监所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与个人是否称职,所以,监狱管理处应该对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
  (2)监狱管理处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使其保持这项工作为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信念;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3)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应指派专任管理人员为专业典狱官员,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昂、体力适合诸条 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 件应该优厚。
  47(1)管理人员应该具有教育和智力上的适当水平。
  (2)管理人员就职前应在一般和特殊职责方面接受训练,并必需通过理论和实际测验。
  (3)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该参加不时举办的在职训练班,以维持并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48管理人员全体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49(1)管理人员中应该尽可能没有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2)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50(1)监所主任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
  (2)他应以全部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
  (3)他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4)一位主任兼管两个以上监所时,应常常不时访问两个监所;每一监所应有一位常驻官员负责。
  51(1)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应能操囚犯最大多数所用或所懂的语言。
  (2)必要时,应利用口译人员的服务。
  52(1)监所规模较大,需有一个以上专任医官服务时,其中至少一人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2)其他监所的医官应每日到所应诊,并应就近居住,以便应诊急病而无稽延。
  53(1)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都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部。
  (3)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所或监所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54(1)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官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向监所主任提出报告。
  (2)典狱官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恶囚犯。
  (3)除遇特殊情况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此外,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
  检查
  55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
  
第二部分

  对特种囚犯的规则A服刑中的囚犯
  指导原则
  56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说明按照本规则序言第1段内的陈述管理监所应守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57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58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59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
  60(1)监所制度应该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敬。
  (2)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以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
  61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此外,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障囚犯关于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利益。
  62监狱的医务室应该诊疗可能妨碍囚犯恢复正常生活的身心疾病或缺陷。为此应提供一切必要医药、外科手术、和精神病学上的服务。
  63(1)要实现以上原则,便需要个别地对囚犯施以待遇,因此并需要订立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于进行各该组待遇的不同监所中去。
  (2)监所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所由于不作具体保安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对严格选定的囚犯恢复正常生活便提供最有利条 件。
  (3)关闭式监所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个别施以待遇。有些国家认为,这种监所的人数不应超过五百。开放式监所的人数愈少愈好。
  (4)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64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的偏见,便利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待遇
  65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
  66(1)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2)对刑期相当长的囚犯,主任应于囚犯入狱后,尽早取得关于上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其中应包括医官,可能时在精神病学方面合格的医官,对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3)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个别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分类和个别待遇
  67分类的目的如下:
  (a)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b)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68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所的不同部分进行。
  69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当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尽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要、能力、性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优待
  70每一监所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订定优待制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感到兴趣,并予合作。
  工作
  71(1)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2)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3)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4)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
  (5)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6)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72(1)监所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所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2)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
  73(1)监所工业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管理处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2)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管理处控制时,应经常受监所工作人员的监视。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全部正常工资应由获得此项劳动供应的人全数交付管理处,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量。
  74(1)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
  (2)应该订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 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 件。
  75(1)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2)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
  76(1)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2)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3)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教育和娱乐
  77(1)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育,管理处应予特别注意。
  (2)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78一切监所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79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善。
  80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
  81(1)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处和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范围以内,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2)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所,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3)这些机构的活动应当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B精神错乱和精神
  失常的囚犯
  82(1)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
  (2)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
  (3)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
  (4)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犯提供精神治疗。
  83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精神病治疗,并确保社会和精神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C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84(1)本规则以下称“未经审讯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2)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3)在不妨碍法律上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规则或订定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范围内,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85(1)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2)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同的监所。
  86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单独睡眠,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87在符合监狱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得随意通过管理处或通过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便应供应食物。
  88(1)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
  (2)上项囚犯如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不同。
  89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
  90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三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行政和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文书用具或其他消遣用品。
  91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他接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92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及良好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的一切合理便利。
  93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D民事囚犯
  94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不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监禁人犯的国家,此项被监禁人所受限制或保安管理,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受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以要求他们工作。
  E未经指控而被逮捕
  或拘留的人
  95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 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C节所给予的同样保护。如第二部分A节的有关规定可能有利于这一特定类别的被拘押的人,也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