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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55:45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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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王春晖


电信产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已经由过去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成为现在国民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可以说这是我国最有希望能在技术上和实力上与外国一比高低的为数不多的高科技领域之一。然而,当我们对我国电信业的高速发展感到欣慰的时候,也同时感到了我国电信业存在的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突出的问题表现在电信业整体服务水平不高,这是当前社会普遍关心的焦点,也是中国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中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中国电信业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修身齐家,以最佳的服务状态面对国外电信业的竞争,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电信服务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过程;电信服务质量是电信用户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电信服务性能达到持续满意程度的综合效果,包括服务质量本身和网络性能质量。由于电信服务本身具有无形性、可变性、易消失性、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服务的全程全网和互联互通等特点,使得电信服务变的多样和复杂。去年,信息产业部颁布了《电信服务标准(试行)》,同时举行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的揭牌仪式,这标志着我国电信业服务质量进入到依法管理的新的历史阶段,电信服务质量将在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用户监督的管理体制下健康发展。
本文就电信服务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目地在于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电信管理层、电信服务的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解决。

一. 遵守服务标准
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下称《标准》)是衡量电信服务质量水平高低的准则,它作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业强制性服务标准,任何电信经营者都必须严格遵守,这是电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标准》对电信服务质量指标中的热点问题,如装、移机时限、故障修复时限、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数据通信装、移机入网时限、计费查询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通信质量中的计费准确率、网络可靠性、信息传递质量以及呼叫接续时延等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该《标准》将对规范电信经营者的服务,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标准》所规定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电信服务标准相比,还相差很远,例如美国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已实现24小时内装、移机。因此,每一个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都应对照《标准》制定并施行高于《标准》的本企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严格履行。对于因通信能力限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应向电信用户说明原因,并应在具体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必要时应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应履行的义务。如果电信经营者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按规定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为了使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按《标准》向广大电信用户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除电信经营者的本身自律外,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这套监督机制的主体,无非有两大类,即通信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监督。前者属行政监督,后者属社会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是通信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电信经营者(管理相对人)是否遵守《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这种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具体通行行政行为,也是对管理相对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标准》的实施。当然,这种监督一定要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社会监督是来自电信用户、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等社会各阶层的监督,这类监督大多采用批评、建议、申诉、举报等形式,其特点较为松散,只是一种督促作用,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在社会监督中,新闻舆论的监督是不可低估的,它往往能够抓人们的心理,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极为迅速地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电信经营者的不当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认真研究如何及时地把社会监督转化为权力监督的办法,同时要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保障社会监督的正确实施。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及时给予答复,并向社会通报处理结果。目前,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已制定了系列的监督和保障《标准》实施的办法和制度,如《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电信服务质量报告制度》、《电信服务质量公告制度》以及《电信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制度》等。

二、保障知情权利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和知悉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与此权利相对应的就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作出自己的努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电信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说明有关情况。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 充分了解电信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决定接受电信服务的前提。对于准备与电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的消费者而言,其产生接受电信经营者要约,以及真正实施对要约的承诺,是建立在对某种电信业务有一定了解基础之上的。因此,对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来说,知情权是其与电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电信服务产品之前,只是根据电信经营者的介绍和宣传所建立的一种理想性服务产品的概念,一旦使用了某种电信服务产品,才真正体会到这种产品的实际作用。如果电信经营者在其服务营销中夸大对自己电信服务产品的宣传,没有使用户充分地了解电信服务的真实情况,就会使电信用户预期的理想性产品超过实际产品,导致用户对实际产品的不满意。
2. 电信经营者对用户就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质量、使用方法、服务费用、收费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话费查询等,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特别是对社会普遍关心的话费交纳和查询,电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用户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
3. 电信经营者在满足消费者查询权的同时,应依法保护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电信用户(主要指自然人)的通信记录,是用户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属用户的隐私权。对于非法调取个人通信记录的行为,应确认为侵害用户隐私权的行为。为此,电信经营者应依法制定具体的查询管理办法,严禁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切实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

三、 规范格式条款
电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先使用后交费”还是“先交费后使用”,均是采用格式条款合同订立的。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是指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主要有: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
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 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 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由于格式条款合同的简洁、便利、交易成本低,大大地提高了电信服务流转的速度。但是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限制了使用电信业务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的责任或排除用户的权利的内容。因此,笔者建议,电信管理层应考虑依法制定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管理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

四、强化资费监督
电信资费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一般来说,货物贸易中的商品称为“价格”;服务贸易中的商品价格均称为“费”,如通话费、上网费、运输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这种资费政策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也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电信经营者在经营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政府制定的资费标准,决不允许擅自作任何改变。
应该指出的是:任何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绝对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以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服务,对于电信经营者来说,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制止电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应充分发挥电信用户、消费者组织、新闻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监督作用,同时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电信资费监督机制和电信资费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确保电信用户和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告知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电信用户一旦承诺购买电信业务,就与电信经营者建立了一种长期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的长期履行中会遇到一系列影响合同全面履行的因素,致使发生合同的变更、转让或合同履行的中止等情况。例如,原来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合同主体是“中国电信”,之后改为“中国移动”;在中国电信经营移动通信业务期间,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交费”的交费方式,而变更为“中国移动”之后,又改为“先交费后使用”的交费方式;再如,电信经营者改变用户电话号码等。这样合同的转让和变更,均为电信经营者的单方行为,根本没有与用户协商。按照合同法原理,合同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改变合同是无效行为。但是由于电信经营者的垄断地位以及接受电信服务的用户的不确定性,电信经营者往往很难与每一个电信用户协商变更合同事宜。这样,电信经营者就有义务以通知的方式迅速告知用户有关合同变更或中止的事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除以上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况,电信经营者也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1.因电信经营者工程施工、网络建设、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规定时限及时告知有关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根据《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影响用户在24小时以内使用的,应在72小时以前 告知所涉及的用户;超过24 小时或影响重要用户使用的,应事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如果电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可以预见的直接损失。
2.当电信用户突然出现超过其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巨额电信费时,电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为了能及时发现电信用户的异常巨额电信资费,电信经营者应建立巨额资费预警装置。
3.采用“先交费后使用”交费方式的合同关系,在电信用户预存电话费减少到不足以抵补目前电信费数额时,电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交费,以免给用户造成不便或损失。
至于告知的形式,应以能到达电信用户为准。视具体情况,一般采用话音或数据,也可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发布公告。

六、遵守普遍服务
普遍服务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质量、资费歧视、且能够负担起的电信服务。普遍服务原则是各国电信管理层对电信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制的首要目标。美国是首先将普遍服务写入法律的国家,美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要以充足的设备和合理的资金,尽可能地为合众国的所有国民提供迅速而高效的有线和无线通讯”。澳大利亚的《电信法》针对普遍服务作了专门性规定:“建立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澳大利亚人,无论他住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职业,都可以享受标准电话服务、公用电话服务、规定的传输服务、数字数据服务”。
近年来,尽管我国的电信业有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的整体电信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的电信业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都强于我国电信业,加之我国地理版图辽阔,东西部差距极大,致使一些贫困地区的电信业普及率极低。在我国的西部地区有近50%的农村全村竟然没有一部固定电话,而在一些沿海的大城市,固定电话的普及率几乎达到了100%。如此巨大的悬殊,不得不使电信管理层应认真考虑如何要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当然这种义务是法定的(《电信条例》第四十四条)。
自1998年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中国电信宣告解体,成立了若干个独立的电信经营公司。从此中国电信业破除了垄断,引入了竞争。在竞争机制下,虽然各电信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各电信经营者的利润导向势必选择经济发达的地区和赢利的电信服务项目开展其营销业务,这种选择性竞争必然加剧地区间电信服务发展的不均衡,使贫富地区信息享有的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笔者建议,在《电信法》的制定中,对电信经营者基本业务的普及率应有一个法定的要求,使普遍服务成为一种社会福利。现阶段应考虑设立普遍服务补偿基金和成本补偿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经营者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而承受的损失,国家应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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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以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河流、库塘、沼泽地等生态资源为依托,经过批准进行适度建设,形成的可供开展游览休闲、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住建、水利、国土、农业、公安、城管、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湿地公园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湿地公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同级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组织论证、评价。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并且公布。
    第九条 土地、水域和地面附着物权属明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
    (二)湿地具有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湿地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规模,市级不低于15公顷,县级不低于10公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者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固体废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木、践踏花圃;
(二)在未经允许的区域宿营、烧烤、吸烟;
(三)在未经允许的河段或者水域钓鱼、游泳、划船;
(四)未经允许使用扩音设备;
(五)洗涤、漂染,乱扔垃圾;
(六)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七)开(围)垦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八)取土、挖砂、采石;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者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者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捕捉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未经同意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